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81民初4457号
原告:***,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伟民,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刘汉兴,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伟民、刘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9元,减半收取计2679.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李妮娜
人民陪审员 邱世昌
人民陪审员 庄凉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鑫鑫
速 录 员 吴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