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2735号
原告: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177号帝源首座2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17509815。
法定代表人:陈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大洋村首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300371296XD。
法定代表人:林锦,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福建携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蓉,福建携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匠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洋乡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被告大洋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洋乡政府给付中匠公司工程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匠公司在为大洋乡政府施工“莆田老鹰尖省级自然保护区宣教中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老鹰尖工程)过程中,应大洋乡政府的要求预埋电路管线、变换瓷砖颜色,产生管线铺设费用8000元、瓷砖退费补偿及新瓷砖差价24260元、瓷砖破除费用24740元,合计57000元。大洋乡政府认可上述费用,并明确将在老鹰尖工程之外另行支付,但至立案时仍未支付。
大洋乡政府辩称,确认中匠公司已经完成预埋电路管线、变换瓷砖颜色及破除瓷砖项目,但涉案项目是工程增项,属于国家财政资金拨付项目,本应由双方签订合同确认却未签订合同,工程联系单、老鹰尖瓷砖破除费用清单及工程确认单的签署仅代表对施工事实的确认,工程的实际造价应以审核鉴定后的金额予以确认;且瓷砖变换是因中匠公司原先提供的瓷砖不符合要求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老鹰尖工程的验收不包括上述项目。
中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中匠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2、工程联系单、老鹰尖瓷砖破除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中匠公司应大洋乡政府要求变换老鹰尖工程瓷砖的颜色;
3、工程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匠公司应大洋乡政府要求预埋电路管线,产生铺设费用8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为独立劳务工程;
4、(2020)闽0303民初1122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大洋乡政府确认变换瓷砖费用、破除费用、管线铺设费用在老鹰尖工程范围之外,应另行支付。
大洋乡政府质证认为,对中匠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工程施工过程当中的瓷砖更换并非应大洋乡政府的要求进行,而是由于工程施工中发现中匠公司铺设的瓷砖不符合设计的总体要求,经协商对其进行更换。其次,中匠公司单方编制的工程联系单、确认单只能作为中匠公司有施工的事实依据,而价格应以审计和鉴定机构确认的造价为依据。第三,对工程的增项,新产生的独立的劳务依照法律规定,本应由双方订立相应的合同予以确认。但在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此结果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该工程造价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造价审核来确定。第四,在2020年5月11日与本案相关的另一案件的庭审中,双方也已经确认差价和退货的金额应当审核后再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大洋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大洋乡政府与莆田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签订《莆田老鹰尖省级自然保护区宣教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洋乡政府将莆田老鹰尖省级自然保护区宣教中心工程发包给建宏公司。2017年3月10日,建宏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匠公司。2018年1月4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中匠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另行产生如下劳务费:铺设电路管线8000元、更换瓷砖价格24260元、瓷砖破除费用24740元,上述费用共计57000元。大洋乡政府与中奖公司均确认上述项目属于工程以外新增项目,应另行结算。后因大洋乡政府未支付上述款项致纠纷,中匠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大洋乡政府与中匠公司在本案中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合同,但工程联系单、老鹰尖瓷砖破除费用清单及工程确认单上均明确了项目名称、价格、数量等,大洋乡政府已由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大洋乡政府已确认中匠公司完成上述约定的工作事项且已交付给大洋乡政府。大洋乡政府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费用。中匠公司主张的57000元款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大洋乡政府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该造价已十分明确,经审核评估并非大洋乡政府支付本案欠款的必要前提条件,大洋乡政府申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准许。大洋乡政府辩称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中匠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中匠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大洋乡政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主张,对于大洋乡政府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00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雅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