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2926号
原告: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路177号帝源首座2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17509815。
法定代表人:陈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福建云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慕娟,福建云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居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塔山村塔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4RR62R。
法定代表人:檀健。
原告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匠公司)与被告***居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吴慕娟到庭参加诉讼,宜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宜居公司立即退还给中建公司款项40050元及其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匠公司与宜居公司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在收到福建莆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以贵司提供的福建莆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我司的银行付款单复印件为据),三日内退还甲方(即中匠公司)全额货款。乙方按开票金额价税合计的11%收取税款,余额退还甲方。2、乙方若逾期,按福建莆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资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赔偿违约金。且甲方可向福州仲裁委员会莆田仲裁中心提请仲裁,但莆田并未设立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无效。为维护中匠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宜居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宜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递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匠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证明其主张,予认定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宜居公司为乙方,中匠公司为甲方,签订《退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鉴于宜居公司与福建莆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YSH-CLSB-004的《集成卫生间采购合同》,宜居公司已供货,且宜居公司已收到中匠公司为福建莆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肆万柒千元及壹万元税款,双方协议如下:1、乙方在收到福建莆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以贵司提供的福建莆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我司的银行付款单复印件为据),三日内退还甲方(即中匠公司)全额货款。乙方按开票金额价税合计的11%收取税款,余额退还甲方。2、乙方若逾期,按福建莆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资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赔偿违约金。且甲方可向福州仲裁委员会莆田仲裁中心提请仲裁。2021年1月21日,案外人福建莆一建设有限公司向宜居公司转账45000元,载明用途为付集成卫生间。尔后中匠公司多次向宜居公司催讨上述代垫款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退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宜居公司已收到案外人支付货款,应依约将中匠公司原代垫款40050元退还中匠公司。但宜居公司时至今日未向中匠公司支付上述代垫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匠公司要求宜居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参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保护的规定,本院酌定自宜居公司应付款之日即2021年1月25日起按本金4005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宜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中匠公司诉求宜居公司支付款项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居活动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中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40050元,并支付以40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计489元,由***居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永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詹云卿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