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上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沪菱机电公司与周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沪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沪菱机电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3号4栋1楼。 法定代表人***,沪菱机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沪菱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沪菱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日,***到沪菱机电公司处上班,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1000元/月,沪菱机电公司为***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30日上午,***外出工作时,与***驾驶的鄂FC5065号轿车相撞,致使***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与***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21日,***以***及其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襄阳支公司)为被告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与大地保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225576.9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433229元,扣减***已支付的108484元,要求***与大地保险襄阳支公司赔偿其324745元。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的事实为:一、2012年6月30日,***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开放性粉碎型骨折术后;3、左手小指远节指骨远端裂线骨折;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证明中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60天。***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1846.01元(含门诊费、挂号费等费用)。2012年7月13日,***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中医医院入院诊断为(西医):左胫腓骨开放性复杂性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0801.97元(含门诊费、挂号费等费用)。2012年8月13日起,***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分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12天(分别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5日)。2012年8月13日的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出院医嘱为:1、双膝、双踝关节适当功能锻炼;2、禁止下床,佩戴支具并维持外固定架固定。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的意见为:1、术后二周拆线;2、术后卧床三个月;3、术后九个月负重行走,期间勿体力劳动;出院三个月复查,不适随诊。洛阳正骨医院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的意见为:1、术后二周拆线;2、术后卧床三个月;3、术后九个月负重行走,期间勿体力劳动;4、不适随诊。洛阳正骨医院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意见为:1、继续卧床三个月;2、接受接骨治疗;3、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2132.11元(含门诊费、挂号费等费用)。同时,***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在荆门市子陵铺镇卫生院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641.9元。综上,***在多家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25421.99元,***为此支付医疗费116937.99元,侵权人***为***垫付医疗费108484元,***自己支付医疗费116937.99元。二、鄂FC5065号轿车系***所有,该车于2011年10月23日在大地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三、***与其任职的沪菱机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该公司工作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从事的工作为电梯维修保养。2012年7月16日和8月30日,沪菱机电公司为***出具月工资收入3000元和因其发生交通事故从2012年7月1日起未能上班停发工资的证明。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937.9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28542.97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4120.96元。其中由大地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万元,剩余款项174120.96元(其中医疗费106937.99元),由侵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060.48元,此笔款项由大地保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对***诉讼前已支付***的108484元的医疗费,由其双方协商或另案处理。判决:一、由大地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万元(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由大地保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7060.4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780元,由***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0日,鄂西北工伤康复中心认为***的伤情有康复价值,建议住院康复治疗3个月。市人社局亦同意***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12月27日,***入住襄阳市职业病防治院(鄂西北工伤康复中心)康复科治疗,至2014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保持适当的肌肉训练及关节活动训练,防止出院后功能下降;注意循序渐进增加负荷,防止过量引起的不适。***住院治疗期间,沪菱机电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 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沪菱机电公司就***所受伤害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2)46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于2012年6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向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襄鉴残通(07-004099)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伤残等级为捌级,护理依赖为0项。 原审还查明:襄阳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90元;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每日伙食补助费为15元。 2014年9月10日,***以沪菱机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沪菱机电公司)支付申请人(即***)医疗费107710.99元、伤残补助金33000元、医疗补助金33240元、就业补助金36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0元、护理费60940元、伙食补助费5775元、经济补偿金16500元、工资8000元。市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91.6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20元。***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沪菱机电公司与***对双方之间自2009年9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30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期间沪菱机电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及***所受伤害属工伤八级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现就***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评判如下: ***主张其在沪菱机电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但沪菱机电公司认为***的实际每月工资为1400余元。因沪菱机电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为***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故***关于其工资收入的事实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沪菱机电公司关于***实际工资只有1400余元的辩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2年2月至6月期间,沪菱机电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1400元,合计7000元,沪菱机电公司应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补发工资8000元,故***要求沪菱机电公司补发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且与沪菱机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而沪菱机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中依法应由沪菱机电公司承担的项目为: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依法属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其依法应向社保机构申报,故***要求沪菱机电公司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工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双方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沪菱机电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要求沪菱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工作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标准计算为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请求沪菱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中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2014年5月30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襄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9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44640元(2790元×16个月)。而***仅请求沪菱机电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32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于2012年6月30日因工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7日治疗终结出院,该期间依法应属***的停工留薪期,故***关于其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5月期满的主张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沪菱机电公司在***的停工留薪期内未向***支付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沪菱机电公司应当按照***原来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向***按月支付,但沪菱机电公司未支付,其依法应向***补发该期间的工资。故沪菱机电公司应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3000元×21月),***要求沪菱机电公司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0元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伤情较重,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而沪菱机电公司沪菱机电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故沪菱机电公司沪菱机电公司应当按照本省相应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向***支付护理费损失16686.1元(23624÷365×129+26008÷365×117),***要求沪菱机电公司支付护理费60940元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沪菱机电公司提出其为***垫付的费用应从本案赔偿款中抵扣的抗辩意见,为此提供一份由***母亲***签字确认的沪菱机电公司为***支付工资及垫付相关费用清单。***认为均不能抵扣。针对该垫付费用清单中的买车款9000元,***辩解为沪菱机电公司为***提供的工作用交通工具支出(两轮摩托车),沪菱机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而且,即使该借款事实存在,因争议与本案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处理。针对撞老太太事故费用1462.9元,***辩解为系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后果应由沪菱机电公司承担。针对***的辩解意见,沪菱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且沪菱机电公司亦未能补充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承担,故沪菱机电公司要求将该费用在本案中抵扣的主张,证据不足。针对清单中的其他费用,***认为均系因本案工伤事故支出的费用,应由沪菱机电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中,注明2012年7月1日沪菱机电公司垫付两笔医院费用共计2400元及2012年9月24日***借支10000元,该三笔款项均因***工伤而垫付,且不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情形,故该三笔款项应从沪菱机电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抵扣;另外一部分费用均系沪菱机电公司接送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作为用人单位在员工工伤治疗期间进行接送是其对员工关爱的一种体现,因此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员工承担,故沪菱机电公司要求抵扣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不支持。 综上,在抵扣沪菱机电公司垫付的12400元后,沪菱机电公司还应当向***支付12660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沪菱机电公司应向***支付工资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护理费1668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2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共计139006.1元,扣减沪菱机电公司垫付的12400元后,沪菱机电公司还应当向***支付126606.1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沪菱机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在上诉人处2011年至2012年亲笔签字的工作表及***2012年2月至6月的工资签收单明确显示***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收入为1400元。被上诉人举出的误工收入证明不能反映其客观收入情况,不是真实的,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以其签字的工资单为准,相关赔偿应据此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77006.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沪菱机电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在沪菱机电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提交了一份加盖沪菱机电公司印章的误工收入证明,该证明明确记载:“兹证明:***,…担任维保部员工职务,月收入基本工资:2000元,职务补贴:500元,奖金:200元,生活补助:200元,电话补助:100元,总计:3000元整。特此证明!”。上诉人沪菱机电公司虽认可该证明系其出具,但主张证明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以其亲笔签名的工资表载明的1400元为准。被上诉人***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持异议,且认为其收入除工资表中的1400元外还有各项补贴,由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发放。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该岗位属特殊、高危工种,而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1400元远低于2011年、2012年襄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相较而言,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更能客观、全面地反映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情况。且上诉人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而上诉人又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故本院根据上诉人沪菱机电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沪菱机电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按照被上诉人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上诉人沪菱机电公司要求按月工资140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沪菱机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