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1111执51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赛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1栋1单元1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诚旭电脑经营部,经营场所:乐山市沙湾区锦兴步行街22号。
经营者:***,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赛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23)川111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诚旭电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诚旭电脑经营部、***应支付执行标的11,768.00元及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77.0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款项支付事宜等原因,故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两年之内可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