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79547154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4897491M。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井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泉井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地质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泉井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04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地质勘查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地质勘查院只提供了其单方面制作的《催款函》,该函系2017年11月3日邮寄,且因地址有误被退还,邮寄地址、日期和邮件回执均无法证实盛泉井业公司收到该函,地质勘查院曾于2019年11月12日就本案起诉,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于2013年11月15日即最后一笔款项结清之日起算,故地质勘查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凭《催款函》这一证据认定地质勘查院一直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地质勘查院提供的落底坐标与实际位置相差很大,致使发包方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直到两个月后才找到钻孔位置,造成该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和结算,余款未支付。因此地质勘查院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调查,有失公正。
地质勘查院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明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013年11月15日,地质勘查院收到盛泉井业公司50万元承兑后,出于双方的资金融通,地质勘查院又给付其一张10万元和一张15万元的汇票,这是给予付款宽限期的具体表现。该宽限期没有具体时间,盛泉井业公司、***也从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故不应以2013年11月15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且地质勘查院于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30日分别邮寄《催款函》、《询证函》,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于2019年8月向卫东区法院提起诉讼,以2017年11月3日地质勘查院主张款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盛泉井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该主张不但超过诉讼时效,工程也早在结算后就已投入使用。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质勘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盛泉井业公司给付地质勘查院2012年2月22日合同的工程款921310.56元;2.判决盛泉井业公司给付地质勘查院以921310.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350428.15元;3.判决盛泉井业公司给付地质勘查院以921310.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4.判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泉井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发包人盛泉井业公司与承包人地质勘查院签订《平煤股份八矿输水井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盛泉井业公司将位于平煤股份八矿工业广场的输水井交由地质勘查院施工。并约定自开钻之日起150日内完成输水井整体施工工作。工程总价款为2520000元。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付工程造价的20%,导向孔钻进到840米,付工程造价的20%。钻进至600米后,再付工程造价的20%,钻进至840米后,再付工程造价的20%。验收合格后,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壹年),余款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则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地质勘查院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2月22日,发包人盛泉井业公司与承包人地质勘查院签订《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地面抽放站二期管井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位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工业广场内的地面抽放站二期管井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地质勘查院进行施工。并约定自开钻之日起150日内完成地面抽放站工程施工工作。工程总价款为3534000元。合同签订后付工程造价的20%,表层套管固井结束后付工程造价的20%。钻进至400米后,再付工程造价的20%,钻进至570米后,再付工程造价的20%。验收合格后,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待公司决算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质保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则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地质勘查院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24日,发包人盛泉井业公司与承包人地质勘查院进行了工程结算,显示两个项目共计结算价为6040000元,已付金额3800000元,还应付工程款1744310.56元。后盛泉井业公司向承包人地质勘查院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3年11月15日,盛泉井业公司共向地质勘查院支付工程款4623000元,同时扣除地质勘查院自担的税金495689.44元后,还应向地质勘查院支付工程款921310.56元。因剩余工程款未付,地质勘查院于2017年11月分别向盛泉井业公司发出《询征函》和《函》,无果,故地质勘查院诉至本院。
另查明,盛泉井业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以上事实,由地质勘查院提交的合同、结算书、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且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包人盛泉井业公司与承包人地质勘查院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地质勘查院依约进行了施工,故盛泉井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12月进行了结算,显示盛泉井业公司已付工程款3800000元。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截止2013年11月15日,盛泉井业公司尚欠工程款921310.56元。故对地质勘查院诉盛泉井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21310.56元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产生的利息,以剩余工程款921310.5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对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盛泉井业公司抗辩称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庭审中地质勘查院出示了其向盛泉井业公司发出《询征函》和《函》,足以证实其一直在向盛泉井业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对盛泉井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系盛泉井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不能举证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支付尚欠工程款921310.56元及利息(以921310.56元为基数,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3元,由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地质勘查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盛泉井业公司与地质勘查院结算后,盛泉井业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陆续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盛泉井业公司主张以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3年11月15日作为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现无证据证明盛泉井业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工程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地质勘查院向盛泉井业公司发出催款函主张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11月3日起算,后地质勘查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就案涉工程款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地质勘查院于2020年9月3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盛泉井业公司、***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已结算并投入使用,盛泉井业公司、***现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泉井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6元,由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