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02民初945号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系该院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东方环宇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南华路以西,新运路以南C1商业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与被告新疆东方环宇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1,851.14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以1,001,851.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82,181.04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以1,001,851.1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10的《钻井承包合同》。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19的《GS-4井换层合采工程作业合同》。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20的《压裂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1,001,851.14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提供的被告新疆东方环宇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被邮局以该地址无此人为由退回,经本院查询后再次送达,也未送达成功。因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未能提供被告新疆东方环宇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供公告送达的相关印证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