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4897491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榆林市华奥盐田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兴路养老保险经办处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7994212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公路局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9079422X7。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地质勘查院)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榆林盐田公司)、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榆能资源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勘查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对账函》,应当认定为双方形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对账函中写明:实欠295万元,另有10万保证金未退。“欠”字既有对原账务的重新确认之意,也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应当从对方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对账函出具次日起算错误。2019年8月30日曾起诉主张权利。 榆林盐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2009年4月10日结算后,2010年2月4日支付过10万元,之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2015年9月16日的对账函即使属实,也仅系对账,无催款之用。且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上诉人也从未主张过债权。 榆能资源开发公司辩称,本案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 地质勘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榆林盐田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95万元,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以3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865435.92元,以30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榆能资源开发公司对上述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1日,原告在向被告一交纳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参与了被告一的苗家坪盐矿前期普查探井工程的投标活动。在中标后的2007年10月24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名称为“N2标段子洲苗家坪盐矿前期普查探井工程”的《榆林华奥盐田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盐矿前期普查探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①被告一将本项目的钻井工程承包给原告;②合同价款为直井价580万元,无盐裸井价390万元,水平井价58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一对无盐裸井和水平井的施工工程作了甩项处理,对Z1井施工过程中的取芯作业作了增项处理,并确定增项价款为5万元,2008年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及监理单位在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签署了《陕西榆林市子洲苗家坪盐矿前期普查探井工程Z1井结算单》,结算价款为58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一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万元,下欠295万元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10万元的保证金也没有退还。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了对账单,双方在2015年9月1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方没有提供对账后向原告主张债务的证据。另查明,陕西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在2020年6月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执复120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地质勘查院与被告榆林盐田公司盐矿前期普查探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诉请判令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95万元,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提供了子洲苗家坪盐矿前期普查探井工程Z1结算单一份,原被告结算的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可以确定原被告就此笔债务的履行期限为从2009年4月10日起算。后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290万元,下剩款项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被告方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295万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函,应确定为欠款的履行期限。从2015年9月17后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债务的证据,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以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20元,由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9陕08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榆能资源开发公司为本院2017陕08执9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持有榆能集团佳县盐化有限公司1500万元股权范围内承担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执复12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前述裁定,认为被执行人榆林盐田公司的资产不能处置或者处置后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方可追加榆能资源开发公司为被执行人。还查明,原佳县恒源盐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榆能集团佳县盐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时效问题及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对于时效问题,本案债权系工程款结算后,欠付剩余工程款而形成。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前应当付款330万元,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安全运行一年后付完”,但被上诉人榆林盐田公司并未按照该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构成迟延付款。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09年4月份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没有列明何时付款完毕,且结算后榆林盐田公司的付款行为一直在持续,虽系迟延付款,但其并未作出明确表态拒绝付款。特别是2015年通过传真对账时,榆林盐田公司对于其欠付295万元工程款及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仍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对于其收取剩余工程款具有合理的期待。在此情况下不能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确定为结算单的签订时间或者传真对账时间,而应当以被上诉人榆林盐田公司明确表态拒付款的时间为时效的起算点。综上所述,榆林盐田公司在上诉人起诉前并未明确表态拒绝付款,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时效并未经过。 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榆林盐田公司,因此地质勘查院应当向榆林盐田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但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执复120号)及“榆能资开发(2016)1号”会议纪要可知,榆林盐田公司存在向其一人股东榆能资源开发公司无偿划转1500万股权的事实行为,存在一定的财产混同行为。因此上诉人地质勘查院在主张债权的同时,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而提起法人格否认之诉请,要求榆能资源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补充连带责任,即榆能资源开发公司在榆林盐田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时,才在其无偿受让的1500万原佳县恒源盐化有限公司的股权现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上诉人请求的剩余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被上诉人迟延付款的情况下达成结算,结算单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问题,2015年传真对账时也未列明利息问题,且其自身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资金占用损失扩大,对于该损失其自身错在过错,故对于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名称中的“勘查院”写为“勘察院”,应为笔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地质勘查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支付305万元。陕西榆林能源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该笔债务及本案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时,在其受让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500万元原佳县恒源盐化有限公司的股权现剩余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0元,共计92240元,由上诉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负担36086元。被上诉人榆林市盐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院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