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

安徽国群勘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群勘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哈佛国际6号楼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TPAIW9C(1-1)。
法定代表人:张仰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河北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华浩天际B座13楼。
法定代表人:董万增,该勘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群勘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群勘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仰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友、梁峰,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王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国群勘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用576183元及后期所发生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接芦岭煤矿2019年III4采区上山及水平大巷地面补充勘察工程,根据双方约定,每米36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层结构出现断层,与甲方原来提供的地层资料有较大偏差,施工至852米深处时,断层破碎带塌孔卡钻无法正常施工,即合同中所说的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断层进行处理,期间所产生材料费50637元,交通费4820元,工人工资144511元,管理费29995元,误工费39500元,加上以上施工费306180元,合计576183元及后期所产生的费用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施工款,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方没有也不可能干涉原告正常的施工活动;涉案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是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处理费用是其正常的生产成本;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风险应由承揽人承担;涉案《合同施工》和《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也多处约定,施工中的一切风险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毫无道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7万元,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万元,及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磋商达成了芦岭煤矿2019年III4采区上山及水平大巷地面补充勘察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合同主要约定:①反诉原告将芦岭煤矿2019年III4采区上山及水平大巷地面补充勘察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②工程价款为360元/米,按实际达到质量要求的工程量进行结算;③反诉被告承担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一切责任及后果,任何安全生产事故与反诉原告无关。合同签订以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2019年7月下旬,在反诉被告施工至825米时,发生钻具卡钻掉落、反诉被告处理失误的生产事故,导致孔内遗留钻具35.2米、钻井报废的严重后果。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移动孔位重新施工,遭到反诉被告拒绝。之后,反诉原告迫不得已又重新安排了施工队伍,移动孔位重新施工。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但鉴于部分损失的数额尚未确定,包括因反诉被告未撤场造成的损失,因反诉被告工期延误致反诉原告被业主索赔造成的损失等等,待数额确定以后另行主张。
反诉被告安徽国群勘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承揽合同,根据施工合同,原告严格按合同要求施工,非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因被告提供的测绘报告有误,约定承担损失。
原告安徽国群勘探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2、施工合同,通过微信协商,确定合同内容;3、原告和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兴华微信截屏和图片,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施工中发生断层,原告及时向被告汇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4、原告和被告技术负责人卢某微信截屏,证明地层出现断层,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还让我们继续干增加了后续费用;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该钻孔的地层资料进行收集,该孔为被告提供了重要的地层资料信息;6、发票收据及工资表等,证明发生断层后,被告要求原告处理断层所花费的材料、人工费用、交通费及误工费269463元;7、施工图纸,证明被告提供的地层资料中无断层存在,也就是说出现断层是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事件;8、光盘1,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到现场考察,确定断层真实存在;9、光盘2,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处理断层,并亲自操作无果,也就是说该断层是不可抗拒力事件;10、光盘3,证明被告勘察院副院长徐飞要求原告撤离钻机,并承诺给原告损失补偿;11、与李铁的微信截屏,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擅自修改了合同,并要求原告去拿合同;12、与被告技术员的微信截屏,证明被告技术员向业主方汇报,该孔出现断层。13、证人杨某出庭陈述:我在一个的芦岭钻井干活,钻到823米时掉钻,然后打捞钻具。14、证人王某出庭陈述:我通过介绍到一个承包的7号钻孔工作,我看了施工设计及要求,在钻到823米时由于破碎带脱落,根据经验判断打到断层带了,钻拉不上来。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地质勘查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们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微信传输,双方都按照该合同履行;对证据3,我方不认可,王兴华与原告的微信没有一句说发生断层,没有说不可抗力;对证据4,同证据3;对证据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这是出现事故后的记录,已经没有价值,恰恰说明原告打的井没有价值;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发票抬头都是原告的抬头,都是其自己的花费,原告提供的各项费用已经包括在单价合同中,原告提供的票据很多都是不合规的白条也不能证明其用到涉案工程上;对证据7,图纸恰恰说明施工现场不存在断层,我方另行移孔重钻,距离三米,说明不存在断层;对证据8、9、10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对证据11,一开始是没有签合同,可以从微信上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进行磋商,后来让原告签合同,原告就不签,履行的是原告提供的合同,这两份合同大同小异;对证据12,不属实,是我们的技术员,他们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是误判。证据13证人没说是断层;证据14,证言不真实,断层导致掉钻是证人自己认为的。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证明双方合同内容和对对方应自行承担合同风险;2、钻孔情况说明函,证明原告自身技术原因导致工程事故处理,1钻孔已成为废孔,原告拒绝移动孔位继续施工,2从时间上可以证明2019年9月25日我方出具此函时,对方已经起诉,说明其严重违约,放弃继续施工,3截屏证明该说明函的真实性且送达了对方;3、施工场地清理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我方移位重钻时,赔偿的占地费等费用2.8万元,该费用应由对方承担;4、煤炭地质钻探规程,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具备行业标准,对方必须遵守,而不能把责任推卸给我方;5、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该标准是合同约定的检查标准,确定了废孔的条件,证明对方施工的钻孔,未达到约定标准,是废孔,据此,对方无权主张任何费用;6、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对方原因导致成废孔的事实;7、我方打出原煤的照片,7号孔打出的原煤,不存在断层带;8、岩芯照片,证明移孔重打岩芯照片,证明不存在断层。9、证人卢某出庭陈述:我是被告的职工,在现场采样、化验我看岩层能不能达到施工目的,从7号孔移了三次位,第一次塌孔,第二次钻头掉了,第三次离废孔三米打孔,还没结束。
原告安徽国群勘探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方派技术员监督,每天上传数据;对证据2,由于施工图纸显示不存在断层,因此被告需要承担图纸错误的责任;对证据3,因为被告不履行支付费用,导致原告不得不退出场地,被告移位重钻也没经过原告允许;对证据4,原告按照规程,按时上报数据,并没有用违反规程的情况,每日都是现场监管,严格按照对方的要求钻孔;对证据5,被告称7号孔已经成为废孔,被告在钻孔中提供了详细数据,并不能说是废孔,原告信任被告,导致遇到断层,无法施工造成;证据7,不予认可,没看到原煤;对证据8,重回钻孔获得的,并不是按照当时的图纸,与7号孔打孔没有关系。
提供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2、7、11,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5、8、9、10、12,系被告方的相关人员的未向截屏等电子视频资料及照片,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3、14、被告对证人陈述的钻孔的深度823米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因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原告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自行出具,原告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系被告自行移位重钻的费用,原告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6原告有异议,认为其议案操作规程上报数据,证据7、8,原告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供的图纸没有关系,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9,证人系被告的职工,其陈述的“现场采样、化验”及“从7号孔移了三次位,第一次塌孔,第二次钻头掉了,第三次离废孔三米打孔,还没结束”。原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他证言原告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接芦岭煤矿2019年III4采区上山及水平大巷地面补充勘察工程,后被告提供微信传输合同乙方,该合同双方未加盖公章,该合同载明:……第二条:工程技术要求及质量要求:一、工程质量要求:合格。二、取芯要求……第三条施工要求及方式一、施工要求1、甲方(即被告)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单孔设计必须有设计单位及业主方认可签证后方可开孔。2、乙方按照施工设计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并及时向甲方汇报工程日报、月报等。3、乙方负责工程施工相关的运输、物资供应及后勤保障工作。……第六条工程费用与支付方式,一、工程费用,1、钻探施工单价:360元/米;按实际达到质量要求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第十四条不可抗力事件:一、本协议所指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不可预见并无法控制的、足以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事件……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双方应该各自承担其自身的损失,不得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补偿或违约责任;五、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时,甲方应当对乙方已经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乙方进行费用结算……等内容。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双方协商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至823米深处时,发生塌孔卡钻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向被告的现场技术人员汇报,被告方的技术人员初步判断出现断层,原告想方设法仍未将被卡的钻头取出,原告施工的钻孔成为废孔。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的施工未达到质量合格的标准为由拒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合同书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发给原告,双方虽未签名盖章,但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进行开孔施工,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协商的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施工至823米时,发生塌孔卡钻的情况,致无法正常施工,被告方在施工现场的技术人员判断为出现断层,原告方认为该断层的出现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即:一本协议所指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不可预见并无法控制的、足以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事件。”而且原告经多方努力未将被卡的钻头取出,原告施工的钻孔成为废孔。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该诉称理由,符合双方关于“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时,甲方应当对乙方已经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乙方进行费用结算”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360元/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823米×360元/米=296280.00元。原告主张的材料费、管理费、交通费计269463.00元,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乙方负责工程施工相关的运输、物资供应及后勤保障工作”及“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双方应该各自承担其自身的损失,不得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补偿或违约责任”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风险应由承揽人承担”,该辩称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不符,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即反诉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7万元,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万元,及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反诉原告移位重新钻孔的占地费用,非双方施工的费用,与反诉被告无关,而且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与双方约定的不符,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安徽国群勘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群勘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2.00元,由原告安徽国群勘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00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承担456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反诉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地质勘查院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军
人民陪审员 侯 强
人民陪审员 王新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