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9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中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3月3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发展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投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交通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6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6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公路发展中心申请再审称:一、***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债权转让通知书》系伪造,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证据。***提交的2007年7月25日《国道107新乡***至**大修改造工程变更申请报告》上申报单位处加***工程处项目部印章上的“项目经理部”字体等均为空心印模。2008年2月21日,郑州胜达路桥工程处(以下简称胜达工程处)在《大河报》发布声明后,前述空心印模印章已不再使用。2018年1月1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印章上的“项目经理部”字体等均为实心印模,明显系伪造。二、原审认定胜达工程处项目部有权代表胜达工程处处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部作为胜达工程处的临时性组织机构,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胜达工程处也未授权案涉项目部可以进行债权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是胜达工程处,而非胜达工程处项目部。至今胜达工程处还未向原市高管处开具发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胜达工程处确认,未经上级主管单位审批,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并生效。三、根据《大河报》声明,胜达工程处项目部2008年2月21日已被注销。公路发展中心之所以付款至2010年2月22日,是基于与胜达工程处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胜达工程处没有将印章作废一事告知公路发展中心。四、原审认定胜达工程处项目部系实际施工人,适用法律错误。胜达工程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原审认定胜达工程处项目部系借用资质施工,依据的仅是**证人证言,但**在原审中自认既不是胜达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亦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五、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8年2月21日起,胜达工程处就未向公路发展中心主张过任何权利,胜达工程处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工程结束后**无权代表公路发展中心处理案涉工程款支付事宜,其证言不能作为案涉债权未超诉讼时效的依据。六、原审认定胜达工程处对公路发展中心享有8197361.75元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和**、**在庭审中提到的工程量变更,并未达成合意,更未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工程量变更及应付工程款应由公路发展中心与胜达工程处结算后才能确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辩称:一、债权转让材料上的项目部公章是项目部负责人**亲自加盖。公路发展中心提出的空心章还是实心章问题,在其一审时认可的工程施工及结算材料复印件中,就显示项目部分别加盖过两种不一样公章的情况,但因公路发展中心始终不提供相关原始资料,也从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根本无法确定到底是否存在两枚不一样的公章。二、案涉项目部是借用资质后成立,财务上独立核算,有权自行处理案涉工程相关债权债务,故本案转让债权合法有效。1.原审已查明案涉项目部是**等人共同参与借用胜达工程处资质承包工程所成立。**以及项目部其他负责人员均是公路发展中心下属单位的职工。**虽然不是胜达工程处的职工,但项目部后续工作确实是其具体负责,其行为能代表项目部。对于公路发展中心而言,真正的债权人并非胜达工程处,而是实际施工人即案涉项目部。胜达工程处在中标后,向公路发展中心出具的材料中确认项目部的职权范围包括有权处置工程所涉全部债权债务。2.项目部成立后,职权范围一般都由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出具委托书确认。其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有权进行和工程有关的各项民事行为。3.在对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时,不仅是***等材料供应方,公路发展中心在支付工程款时,一直对应的也是案涉项目部。案涉工程是借用资质施工,胜达工程处不是实际施工人,账面上根本没有案涉工程应收工程款记载。4.公路发展中心提出在《大河报》登报注销项目部公章,但当时并未通知项目部,也没有收回和销毁公章,注销项目部公章也未通知债务人***。三、审计报告完全可以确认公路发展中心尚欠项目部具体款项数额。四、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省交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省交投公司对胜达工程处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省交投公司不是胜达工程处的主管机关,无权决定胜达工程处注销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省公路管理局为胜达工程处的主管机关。二、省交投公司仅是接受省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负责胜达工程处等相关企业的处置工作,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受托工作,故省交投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河南省公路局筑路机械厂吸收合并了胜达工程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胜达工程处的相应债务应由河南省公路局筑路机械厂承担,与第三人无关。三、涉案债权产生的时间、胜达工程处项目部印章作废公告时间,均早于省交投公司的成立时间,本案与省交投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公路发展中心支付拖欠货款,公路发展中心则以***受让债权不合法等事由抗辩不应承担责任,双方由此成讼。1.关于***所提协议印章问题,虽然胜达工程处于2008年2月21日在《大河报》上发布声明,称项目经理部及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自公告之日起作废,但是从公路发展中心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此后胜达工程处项目经理部的财务专用章仍在使用。公路发展中心仅以工作作废事实即主张否定转让协议效力,缺乏充分依据。2.关于胜达工程处项目部债权转让合法性问题,公路发展中心认为胜达工程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无权转让胜达工程处相关债权,且其转让未经胜达工程处上级主管单位审批,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并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公路发展中心发包给胜达工程处施工,但实际和市公路发展中心对接的是胜达工程处项目部,在结算工程款时也是由胜达工程处项目部向公路发展中心出具收据。原审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认定案涉工程系胜达工程处项目部负责实际施工,胜达工程处实为出借资质,进而认定胜达工程处项目部有权处分其应得工程款项,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公路发展中心所提胜达工程处转让债权应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审批问题,该程序事由不能对抗***依法受让债权并主张权利。且根据原审认定事实,省公路管理局作为胜达工程处的主管单位及出资人,也明确了如本案系借用资质,其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予以认可。故胜达工程处项目部向***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原审认定案涉债权数额问题。根据新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国道107线新乡段(**至**)大修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书》相关内容,结合公路发展中心提交的付款凭证数额,能够认定公路发展中心并未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且胜达工程处项目部转让***债权数额亦在上述欠付款项范围之内。公路发展中心认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并未提交其他反证证明案涉工程款数额与审计报告结论不符。故原审以审计报告等为依据确认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而支持***有关诉请,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公路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尚 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