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与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804民初652号 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滨江路153号。 经营者:***,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街27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与被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商品、财物、装修、租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590600元(双方确认的红酒白酒损失2492257元,被告未确认的红酒白酒损失1677272元,装修及物品损失1428667元,未能营业一年半的停业损失960000元,租金损失80000元,工人工资损失147404元,记账服务费5000元,以上合计6790600元,被告已付赔偿款22000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我的家”小区燃气爆炸事故中,原告待营业中的进口酒专卖店全部商品、财物、装修均被损毁。该专卖店房屋系原告2017年10月5日承租,租期三年、年租金16万元,事故发生后,经与出租人***结算,原告向其支付了租金8万元。原告租赁房屋后,至事故发生时已全部装修完毕,计划于2018年3月7日试营业,原告在店内陈列及储存的红酒、白酒亦全部毁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220万元,其他损失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真实,应以事故现场勘察记录确认为准;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原告诉讼主张的依据;被告已赔偿原告220万元,不需要另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5日向***承租位于佳木斯市××区××、“我××家”小区××楼门市房一处经营酒类商品,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计划于2018年3月7日试营业。2018年3月5日,“我的家”小区发生燃气爆炸事故,原告处于待营业中的进口酒专卖店里的商品、财物、装修等均被损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方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双方确认的白酒和红酒共计3525瓶,未确认的白酒和红酒共计1674瓶。依原告申请、经市中院委托,黑龙江金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黑金(2019)评司鉴字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白酒、红酒共计3525瓶,双方未确认的白酒、红酒共计1674瓶,装修共计39项,设备、设施共计55项,在鉴定基准日2018年3月5日的评估值为,双方确认的白酒、红酒进货价值为1863841元,市场价值为2492257元;双方未确认的白酒、红酒进货价值为1290156元,市场价值为1677272元;装修及设备设施价值为1428667元;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停业损失为96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给付房屋出租人***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房屋租金80000元;2019年6月25日,被告自***处回购案涉房屋,2019年12月5日,原告倒出房屋交付被告。另,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2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根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对前进区“我的家”小区“3﹒5”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直接原因系天然气管道断裂导致天然气瞬间大量泄露,泄露的天然气沿排水井、排水沟、电缆沟、通信沟窜入小区居民楼内,泄露的天然气达到爆炸极限,遇点火能量,引发爆炸、着火;间接原因系被告公司对正在使用的燃气管道缺乏安全管理,对事故抢修、应急处置不当等。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城市天然气管道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未尽到妥善安全管理义务,致天然气泄露引发爆炸,故应对原告受损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鉴定意见中双方确认的白酒、红酒进货价值为1863841元、装修及设备设施价值为142866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未确认的白酒、红酒损失,因被告认为事故现场勘察时没有发现该类物品存在过的痕迹,无法认定因爆炸受损,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物品真实存在并受损,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因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按期营业,且至今被告未予全部赔偿,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96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工人工资损失147404元、记账服务费5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不予确认;房屋租金80000元、鉴定费66000元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驳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8508元,已先行赔付的2200000元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2198508元;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62元,由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负担9568元,被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