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延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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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3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新民街居委会东方广场7幢3单元90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续,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川030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用工协议书》,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而后双方续签《用工协议》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文本各1份由双方收执,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明确,不存在诉讼确认劳动关系问题;2.双方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是国家允许的一种用工模式,这种用工模式可以让我公司集中精力实现劳动管理责任。*延续的薪酬和我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在《用工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我公司和*延续之间存在的是劳务用工关系。******
被上诉人*延续辩称: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形式上是《用工协议书》,但不能掩盖是劳动合同的本质,且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医疗保险。******
*延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治疗至2017年3月16日出院。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停缴医疗保险,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其裁决认定劳动关系至2017年2月28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签订三份用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从事管道工工作,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在前述用工协议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2月后未再支付。原告2017年6月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20日该委作出裁决,内容为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2014年10月11日从自贡东方通用能源有限公司离职后以该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用工协议书的内容实为劳动合同的内容,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与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的内容不符,亦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虽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2月,但其未以书面或其他明示的形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延续与被告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恒信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延续签订的《用工协议书》约定,可以确定*延续受四川恒信达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四川恒信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该劳动属于四川恒信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依法应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关于其与*延续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恒信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甘语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