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5民初5665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男,1987年8月7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腾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诺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7952.41元。2.请求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诺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诺腾公司承包郓城县杨庄集吴皮新村的建筑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之后***又将其中的墙体抹灰工程承包给了***,***受雇于***在该工地从事墙体抹灰施工。2022年8月26日中午,***应被告方的要求,站在铲车上抹灰施工时,因***启动铲车,致使***从铲车上摔下来受伤,在住院期间只有***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是通过***转账收到1.5万元。现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诺腾公司辩称,诺腾公司将工程的劳务清工部分转包给***并约定由***负责。原告受伤,诺腾公司并不知情,也与诺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诺腾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诺腾公司的诉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高空作业注意安全的义务非常清楚,其在没有任何安全设施情况下作业,应当为自身造成损害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不是***所雇佣的工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同意赔偿***各项损失,也不应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从被告诺腾公司承包了劳务清工的工程,并将墙体部分又分包给被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完毕,***系***直接雇佣,***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从而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是指侵权人实施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在本案中,***并不属于侵害***的主体,也不存在任何侵害***的行为。另外,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赔偿损失也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由被告***进行赔偿。在***受伤住院时,由于事情紧急,被告***没有钱,被告***让***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本着救人要紧,帮助被告***为***垫付了1万元,该笔费用应当依法返还给***。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并返还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原告并非受雇于***,***不为其开工资,而是***将墙体抹灰工程承包给了***;2、在原告受伤时,涉案工地早已完工,其听从谁的指挥及安排,又为何在工地从事什么工作,***均不知情;3、本案案由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生命权纠纷则涉及的是侵权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虽自述是受雇于***,但其受伤是***启动铲车所导致,***为直接侵权人,其与***无关;4、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时在何种情况下从事什么工作,其在诉状中所述爬到铲车之上抹灰是否符合施工的流程,如高空作业,是否配备安全防护措施,如均未有,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不低于70%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并非受雇于***,且原告受伤与***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承包了价格一平方13元的外墙抹灰、一户补架眼100元的工程,打电话问***是否愿意带人按一平方11元的工资干活,***回复没人手。几天后***说12元一平方,和***的工人一块干,***同意,并带着原告***和***、***等工人去跟着***干活,与之前跟着***干活的***、***等工人一块干活,都是***开工资。8月25日下午3点30分***给***打电话说去返工,***一开始找人干的活没干好,需要返工。南面后墙西头有几个口没有抹到位。***说墙高抹不到。***说那你叫***想办法。下午6点***打电话告诉***,***让返工,但是墙高够不到,***回复开铲车去,第二天***因去了德州没到工地,让***去开其出租***的铲车。***把铲车开到工地,原告站在铲车举起来约2米半高的铲斗上抹灰,抹完灰,在***打火启动时铲车抖动,原告从铲斗上摔下来发生事故,***给***打电话叫他出钱给原告看病,***把压着的工资2500元,加上***自己的2500元共计5000元,给原告看病,***拿出了1万元。***与原告都是在一块干活的,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诺腾公司承包了郓城县潘渡镇吴皮村压煤新村建设工程,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又将其中墙体抹灰劳务分包给***,按每平方米14元支付抹墙劳务费、另按每户100元支付堵架眼劳务费。***雇佣***、***等工人施工四天后,又让***找人参加施工,***带原告及其他工人施工,加上原有工人共11人。***提供铲车和架板,按每平方米12元支付***等11人劳务费,由***负责每天记工,同工同酬分配劳务费。因***等工人参加施工之前的工程需要返工,8月26日***与原告***返工施工,***驾驶铲车举起铲斗二三米高代替脚手架,铲斗上摆放两个架板,让原告站在铲斗架板上抹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启动铲车时铲车颤抖,原告从铲斗上摔落地面受伤。被送入郓城唐塔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等,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48075.41元。出院后复查治疗支付11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3年4月4日山东牡丹司法鉴定所作出鲁牡法医临床[2023]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胸9、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3、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4、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儿子***、女儿***护理。***当日通过微信两次转付原告之子***5000元和1万元,其中1万元是***转付***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郓城县潘渡派出所出警信息单,事故现场视频,现场照片,郓城唐塔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医疗费用发票,郓城张营镇卫生院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微信转款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各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进行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承包被告诺腾公司的工程劳务,又将其中部分墙体抹灰劳务分包给***,与***结算劳务费。被告***带领原告***等人与***原有工人一块施工,共同为***提供劳务,被告***是接受劳务者,***、***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同为提供劳务一方,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在施工时使用铲车代替脚手架,被告***指示原告***站在铲斗上冒险施工,并且操作铲车不稳,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因向***提供劳务造成***受伤,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被告***提供铲车,同意***以铲车代替脚手架的危险施工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有过错。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力,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的责任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被告诺腾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将建筑工程施工层层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个人***、***,多个违法分包合同的施工不规范,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诺腾公司与违法分包人***应对原告***的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及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费及门诊复查费用票据为4819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住院80元/日×10日=800元;3、伤残赔偿金,根据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050元×20年×20%=196200元;4、误工费,自受伤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1日×100元=221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及护理等级计算,为(89日×1人+1日×2人)×100元/日/人=91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90日×30元/日=2700元;7、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为1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就医、复查、鉴定情况酌定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导致一定精神损害,酌定4000元。10、鉴定费,根据费用票据为286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301752.41元。被告***承担80%为241401.93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须再支付为226401.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241401.93元,已支付15000元,再支付226401.93元。
二、被告***、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计2960元,由原告***负担784元,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