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

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785号 原告: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802664626H) 诉讼代表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男,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8241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碰有,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科公司)与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科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碰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55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至**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与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原名称: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电业局)签订《厦门电业局220kv嵩禾III路大跨越#9、#10航空障碍灯设备更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委托原告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厦门局220kv嵩禾III路大跨越#9、#10航空障碍灯设备更换工程的施工工作。合同第12.1条约定合同价格为人民币951000元,合同第12.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含本数),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当工程进度达到80%后15日内(含本数),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决算后15日内(含本数),被告付至审定决算后工程款的95%,剩余最终结算价的5%由被告在保修期结束、保修证书签发、施工项目无质量事故、无人身伤亡事故、全部施工项目档案和资料移交后28日内(含本数)支付。合同第6、7条约定本施工项目质量保修期为从施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5年。原告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已于被告通知发货期间的2013年9月25日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完成支付。综上,原告北京意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经多次主张,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4755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国网厦门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情形,原被告2013年签订的《厦门电业局220kv嵩禾III路大跨越#9、#10航空障碍灯设备更换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有关航空障碍灯设备更换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施工范围是厦门电业局220kv嵩禾III路大跨越8-11号,承包方式是总价承包,设备、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应完成施工工作,施工合同对施工质量、验收、保修、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二、原告诉求的金额应是有关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施工合同已经对质量保修金支付约定了条件,现在质量保修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承担维修费用。1.根据施工合同12.2.2约定,双方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答辩人将在保修期结束保修证书签发无质量事故、无人身伤亡事故、全部施工项目档案和资料移交提交后28日内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剩余部分,现在原告起诉并未提交有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结算相关资料以及原告已经向答辩人签发了保修证书,向答辩人提供了全部施工项目档案资料证据,不符合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2、根据施工合同6.7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施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如施工发生因原告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在相应时间内采取措施,对设备进行更换、修理,原告未能在答辩人要求的期限内对缺陷进行处理,答辩人自行发生的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质量保修期内2016年起陆续发生质量问题,我方多次与原告沟通未果,我方联系了施工单位自行更换了施工障碍灯,我方向原告发送了通知,并要求原告承担保修义务承担维修费用,并对尚未解决的问题进行修复,原告均无任何回复,原告自己没有尽到保修义务,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已经不足以支付我方自行修理的费用。3、合同12.2.2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构成违约,我方无权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应支付我方违约金、自行修理的赔偿金等。被告未进行保修义务,视频监控尚未处理,损失应有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15日,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电业局名称变更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 2013年9月1日,发包方(甲方)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原名称: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电业局)与承包方(乙方)意科公司签订《厦门电业局220kv嵩禾III路大跨越#9、#10航空障碍灯设备更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项目:厦门局220kv嵩禾III路大跨越#9、#10航空障碍灯设备更换(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施工项目内容:拆除原有220kV嵩禾I、II路#8-#11共4基高塔航空障碍灯及线路设施;重新安装敷设4基高塔航空障碍灯及线路等设施;塔上附属设施如微风振动测试仪用电电源及预留预备电源的配置及安装;根据高塔障碍灯位置情况,在由爬梯通往中、下层障碍灯位置设置带有扶手检修通道,便于障碍灯安装检修;在#9、#10塔设置防盗监控设施;负责联系厂家进行系统的调试。本项目实行总价承包,乙方供应设备、材料。本施工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从施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如果施工项目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自费进行修理、更换或采取其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对因该缺陷而引起的其他设备损害进行修理、更换,使之恢复完好。如果乙方未能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开始对该缺陷进行必须的补救工作,甲方可采用合理的方式进行补救,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12条合同价格12.1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951000元;12.2.1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含本数),甲方按照合同价格的30%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当工程进度达到80%后15日内(含本数),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决算后15日内(含本数),甲方付至审定决算后工程款的95%。12.2.2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将在保修期结束、保修证书签发、施工项目无质量事故、无人身伤亡事故、全部施工项目档案和资料移交后28日内(含本数)向乙方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剩余部分。14.3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3年9月25日,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向意科公司发出《工程发货通知单》,要求发货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 2013年8月23日、2013年11月4日的《销售合同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合计951000元。双方均认可实际结算价款为951000元,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实际付款固定价款951000元的95%即903450元,尚欠47550元。 2013年12月20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 2018年1月12日,意科公司管理人向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发《通知书》,载明,意科公司2017年9月5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京0107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京0107破申5号决定书,指定***师(北京)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为负责人。你公司因合同纠纷,尚欠意科公司475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请你公司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 2018年1月23日,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做出《答复函》,其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意科公司管理人寄来的“通知书(2017)破管字第009-038号”并就催款进行回复,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自2016年初起(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我方运维部门陆续发现视频监控装置无法运行及部分航空故障灯不能亮,我方多次电话联系意科公司进行维修,未果;为确保220kV嵩禾I、II路安全运行,我方采取补救措施,重新更换损害的航空故障灯,花费了相应的费用,但视频监控装置至今无法使用。根据施工合同6.7条,我方提出:1.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未满,且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因意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我方依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价5%的质保金47550元;2.意科公司应承担我方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50869元及负责修复视频监控装置,并继续履行《施工合同》。附:1.人工费53*500元/人工日=26500元;2.台班费:17*400元/车辆台班=6800元;3.渡轮费:17次*300元=5100元;4.障碍灯购置费11869元。(不计因障碍灯故障发生的夜间巡视费、特殊巡视费、电子元器件采购费等费用)。 2021年3月9日,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说明》,我司于2013年受意科公司所托,负责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厦门电业局220kv嵩禾III路大跨越#9、#10航空障碍灯设备更换工程中安装航空故障灯、视频监控等工作。意科公司至今仍拖欠我司尾款3.2万元未支付。2016年起,国网厦门供电公司请我公司对220kv嵩禾III路大跨越#8-#11中未能正常亮灯的航空障碍灯进行维修、更换。该维修费、障碍灯采购、运输费、渡轮费等费用共计50869元,先由我司垫付。特此说明。 国网厦门供电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质保金,理由为:一、2018年12月20日前存在质量问题:障碍灯坏掉,视频监控损坏无法使用。现在还没有全部修复完成。被告进行航空障碍灯更换,视频监控装置无法使用还没有进行维修;二、不具备支付条件,保修证书未签发、施工项目档案未移交给我方。意科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其主张已经具备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保修期结束,施工项目没有质量事故、人身伤亡事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全部施工档案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竣工验收需要有相应的资料。保修证书的签发是由被告签发,被告一直不签发保修证书阻碍付款成就;航空障碍灯更换费用未实际发生;监控损害无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厦门电业局220kV嵩禾III路大跨越#9、#10航空障碍灯设备更换施工合同》、《工程发货通知单》、《公司名称变更公告》、《销售合同结算单》、《通知书》、《答复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厦门电业局220kV嵩禾III路大跨越#9、#10航空障碍灯设备更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本案中,涉案项目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本施工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从施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故本案涉案项目的质保期满为2018年12月19日。本案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将在保修期结束、保修证书签发、施工项目无质量事故、无人身伤亡事故、全部施工项目档案和资料移交后28日内(含本数)向乙方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剩余部分。现涉案项目质保期满,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事故,且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故对于意科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抗辩称其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存在质量问题或修复费用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意科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4755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由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