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

黄和站、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4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和站,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碰有,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和丰盛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凤山路(顶溪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顶溪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镇顶溪头村。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和站、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供电公司)、***、厦门市和丰盛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闽021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黄和站、厦门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闽02民终5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追加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顶溪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顶溪头村委会)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20)闽0212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黄和站、厦门供电公司、和丰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和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承担***的经济损失。黄和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该案由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生命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黄和站对***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黄和站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系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一)***与***系雇佣关系。 1、2017年5月21日,黄和站到厦门鑫河峰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搭盖铁皮房的材料,因黄和站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好朋友,***介绍***为黄和站**和搭盖铁皮房。经***与黄和站到现场勘查确认,由***提供工具并雇佣工人进行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每平方米15元。嗣后,***让黄和站不认识的其他工人前来施工。而后,黄和站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微信向***支付承包款2900元,于2017年6月1日通过微信向***支付承包款5000元,合计7900元,这是不争的事实。 2、根据2018年8月19日一审法院向***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自认“答应为黄和站修补铁皮屋,因为我为另外一处人家安装铁门,所以我就叫***先去为黄和站修补一下铁皮屋”,可见,***是受***指令才为黄和站修补铁皮屋的。 3、黄和站不认识***,价格的协商、搭建的设计、修补方案等均与***探讨决定,***才指示工人进行施工。 综上,黄和站与***不认识,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雇佣关系,黄和站更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黄和站与***存在承包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系合伙关系没有任何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只凭借***与***两个具有利害关系人员的自认,认定合伙关系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向黄和站承包铁皮房施工,***是***指派(雇请)的工人,***系指令人(雇主),***作为指令人(雇主)和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本人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 ***作为专业的搭建铁皮屋的人员,且已经为项目工作十多天,对房屋上空有高压电线的现场环境非常清楚,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事故,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只认定***承担40%的责任过轻,***应当承担70%的责任。 三、案涉高压线与铁皮屋顶之间未达到安全距离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查清,黄和站向和丰盛公司承租时,该铁皮屋铁皮已经腐蚀很严重,会漏雨,该铁皮屋不是黄和站搭盖的,因此,该事实是本案的重点,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厦门供电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设施管理部门,没有尽到日常管理责任,发现高压线与铁皮厂房未达到规定的安全距离,从未向用电企业或单位责令整改,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 五、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项目和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8442元/年×11年+6年×38442元/年×2/3+2年×38442元/年×1/3)×32%=1992722.56元。 厦门供电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高压线在设计和施工时,其经过的下方并没有铁皮屋存在,设计和施工均符合规范要求,黄和站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厦门供电公司作为供电部门,不是电力管理部门,电力法有对管理责任进行相应的规定。所以黄和站主张厦门供电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 和丰盛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在其上诉状中有进行阐明。 顶溪头村委会辩称,黄和站的上诉与其没有关系。 ***未作答辩。 厦门供电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厦门供电公司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厦门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依照规定负有履行用电检查的义务”,从而认定厦门供电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高压线在设计和施工时,其经过的下方并没有铁皮房存在,且设计和施工均符合规范要求。 二、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归顶溪头村委会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产权人即该村委会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依据和丰盛公司与厦门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8.5条的约定,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由和丰盛公司维护和管理;结合2015年1月1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闽高法【2015】17号)第三条的规定:“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是指从事高压电能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运用高压电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即和丰盛公司系案涉电力设施的经营者。 四、涉案电力设施属于高压,依法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定相关责任方。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和《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发生高压触电事故,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即和丰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六、一审法院认为厦门供电公司“依照规定”负有履行用电检查的义务,进而认定厦门供电公司未制止“案涉高压线下方建筑物与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危及用电秩序的行为”。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其依据的是哪条规定,且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均未规定厦门供电公司对他人(用户)所有的电力设施负有用电检查的法律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1.《电力法》第6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57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第58条规定:“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管理部门(国家机关)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而厦门供电公司属国有企业,并不具备相应职能;并且,厦门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还需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检查,更不具备所谓的检查义务与职能。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第36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9.3条的约定,用电方(即和丰盛公司)应按期进行季节性安全检查和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发生事故及时报告给供电方(即厦门供电公司)。据此,无论是从法规的规定或是合同的约定,厦门供电公司都不是用电检查的义务人。法定的检查义务人是电力管理部门,约定的检查义务人则是和丰盛公司。 3.《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在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案涉供电设施的产权不属于厦门供电公司,即依法厦门供电公司没有相应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4.一审法院并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是笼统地、想当然地认为厦门供电公司是电力企业,就必然对所有电力设施负有检查责任,即一审的这一观点与法律法规关于产权归责和经营者责任的认定不符。实际上,厦门供电公司仅需负责自己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对于用户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厦门供电公司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对用户的电力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管理。 ***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 黄和站辩称,厦门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 和丰盛公司辩称,其并不是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只是一个用户而已。 顶溪头村委会辩称,一、《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10月8日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该规则适用于供电企业与用户,但顶溪头村委会并非用户,并不适用该规则。 二、《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受害者***显然属于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的情况,依据该规定顶溪头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三、该《供电营业规则》于1996年10月8日由电力工业部颁布,属于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实施,无论从时间上,还是效力上,都应当适用该法,而不是《供电营业规则》。 四、《电力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33条第2款、第3款规定,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第74条第3款规定,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据上述规定,显然电力企业具有用电检查义务及责任,本案中,正是电力企业未履行或未恰当履行用电检查义务而最终发生触电事故。因此,厦门供电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顶溪头村委会未上诉,并非没有意见,而是尊重法院的裁判。案涉厂房原属于厦门市同安区包装厂,2006年注销后由顶溪头村委会接管其财产,同年就出租给和丰盛公司,顶溪头村委会始终并未经营该厂房,案涉铁皮房也并非顶溪头村委会建设。至案发时,已经过十多年,顶溪头村委会班子也换过几届,对于案涉厂房铁皮房是什么时间建设,谁建设等已经无法核实。因此,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未合理履行管理义务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顶溪头村委会予以尊重。 和丰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和丰盛公司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房产系和丰盛公司向顶溪头村委会承租,案涉电力设施、电线及厂房在2006年9月和丰盛公司向产权人顶溪头村委会承租厂房前就已经存在。和丰盛公司从承租至事故发生时,从未对案涉电力设施、电线及厂房作出任何改变。2017年5月已将案涉厂房出租给黄和站,案涉厂房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系黄和站,并非和丰盛公司。案涉厂房的实际管理者和实际占有使用人系黄和站,应由承租人黄和站自行承担管理职责。 二、2017年5月,和丰盛公司已将案涉厂房出租给黄和站的配偶***,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项也明确约定:“乙方在生产生活中应保证用电、用气及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因乙方的责任造成的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进一步证明案涉厂房的安全管理责任人是黄和站而非和丰盛公司。同时,双方约定若造成事故,和丰盛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和丰盛公司对于租赁行为无法履行监督管理义务,且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三、本案系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是供电企业。依据《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厦门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和实际经营者,依照规定负有履行用电检查、维护、管理的义务,对于案涉高压线下方建筑物与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整改,致使事故的发生,应由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系在案涉厂房外,对于案涉厂房外的高压电线和丰盛公司根本没有管理的责任,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 黄和站辩称,黄和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厦门供电公司辩称,和丰盛公司是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顶溪头村委会辩称,和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和站、厦门供电公司、和丰盛公司、***、顶溪头村委会共同赔偿***损失773802.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02999元;残疾赔偿金377715.2元;误工费22225元;护理费13400元;营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费215163.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9月,和丰盛公司向顶溪头村委会承租了该村位于××路××村××房,用做该公司的冷冻厂场所。案涉厂房为顶溪头村委会所有。厂房上方有高压线经过,该高压供电设施系1992年原同安大同包装厂为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建设。设计施工时,高压线下方并无铁皮房存在。 2007年2月,和丰盛公司(用电方)为上述场所用电需要,与原厦门市同安电力公司(供电方,现已改制并入厦门供电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方以10千伏线路向用电方供电。其中合同第八条第1***“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溪边I回26/104杆隔离开关引下线往用户负荷侧20cm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备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第3***“用电方应按期进行季节性安全检查和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生重大设备及人身事故时,应及时供电方用电检查部门报告。供电方应参与事故的分析并协助用电方制定防范措施。”第十三条第1***“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第2***“本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到期双方若无异议,本合同继续生效。”第3***“供电方、用电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办理。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供用电关系。2016年9月,和丰盛公司向顶溪头村续租上述厂房,租赁期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发生事故的位置位于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和丰盛公司负责运行维护。 2017年5月,案外人***(和丰盛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以“厦门和丰盛冷冻厂”(甲方)的名义与案外人***(乙方,黄和站的配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其坐落在凤山路的部分厂房,建筑面积约350平方米,使用面积1000平方米,出租给***用于汽车美容、**等。租期约定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并约定若甲方与顶溪头村续签,其厂房也应和乙方续签。该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生产生活中应保证用电、用气及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因乙方的责任造成的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与***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厦门和丰盛冷冻厂”即厦门市和丰盛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及黄和站。 ***承租上述厂房后,黄和站与***联系该厂房铁皮屋顶的**事宜,双方达成由***自带工具,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该铁皮屋顶的**项目,黄和站按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向***支付报酬的口头协议。2017年5月25日后,***与有两三年相关工作经验的***合伙对上述铁皮屋进行**。2017年6月4日14时许,***在该铁皮屋进行**作业时不慎触碰到通过该屋顶上空的裸露高压电线,致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厦门市第三医院、解放军一七四医院救治。***前后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02999元。2017年9月7日,***自行委***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评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均未向***支付赔偿款。 另查明,***的父亲为***,1954年11月出生;母亲为苏美月,1956年11月出生;配偶为**,1986年7月出生;儿子为***,2010年2月出生。***和苏美月另育有二女**1、**2,分别出生于1981年12月和1984年3月。厦门市同安区东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苏美月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归纳、分析如下: 一、各被告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的高压线段责任主体是和丰盛公司,厦门供电公司据此主张其并非事故责任人,一审法院认为,厦门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依照规定负有履行用电检查的义务,但是厦门供电公司对案涉高压线下方建筑物与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危害用电秩序的行为未进行制止,致使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查明的事实,***与***合伙承揽铁皮房**项目,黄和站是定作人,***是隐名的承揽人,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在**时发生触电事故,黄和站未能就安全隐患及时告知排除,在定作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顶溪头村委会作为案涉房产的所有人,和丰盛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承租人,对案涉房产均负有管理之义务,顶溪头村委会、和丰盛公司均未能合理履行管理人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是合伙关系,***对***触电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两三年相关工作经验,其在施工前应当对周围环境进行细致观察,排除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客观因素,但其明知案涉铁皮屋顶有高压电线低空横穿,却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自己触电受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当事人在***受伤这一事件上的过错程度,酌定顶溪头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和丰盛公司承担10%的责任、厦门供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黄和站承担30%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二、***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02999元。2.误工费。因***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其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工作,参照2017年厦门市建筑业职工(含劳务)人均工资129.5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90日误工期的误工费为11655元。3.护理费。***主张护理天数为60日,有鉴定意见书为凭,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住院37天内按照200元/日、出院后23天内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为9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系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7日确定,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医疗费数额,酌情认定5000元。6.残疾赔偿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7715.2元系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2019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018元,计算20年(59018元/年×20年×0.32),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提供了金额为26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5163.2元系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抚养义务人人数等因素,参照2019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8422元/年计算,***计算11年(38422元/年×11年×0.32÷2人),***计算17年(38422元/年×17年×0.32÷3人),苏美月计算19年(38422元/年×19年×0.32÷3人)确定,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 ***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残等级、自身过错等因素,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共计728532.4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各方责任比例,顶溪头村委会、和丰盛公司、厦门供电公司、黄和站分别应向***赔偿经济损失72853.24元、72853.24元、72853.24元、218559.72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酌定顶溪头村委会、和丰盛公司、厦门供电公司、黄和站分别赔偿2500元、2500元、2500元、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顶溪头村村民委员会、厦门市和丰盛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黄和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经济损失72853.24元、72853.24元、72853.24元、218559.72元;二、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顶溪头村村民委员会、厦门市和丰盛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黄和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2500元、2500元、7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属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黄和站利用案涉高压电设施从事汽车美容、**等经营行为,依据本案触电事故发生时尚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且,黄和站将铁皮房**项目交由***等人承揽,但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亦存在过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该细则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根据以上规定,厦门供电公司对于高压线下违规搭建铁皮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检查、制止等义务。因此,厦门供电公司未依法履行该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和丰盛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转租人,未履行出租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根据各致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黄和站、厦门供电公司、和丰盛公司等各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黄和站上诉所称***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以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和站、厦门供电公司、和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元,黄和站负担434元,厦门供电公司负担434元,和丰盛公司负担1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