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1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松,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松,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新华书店)、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上诉人新文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松,被上诉人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新华书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青连带返还滁州新华书店支付的资金178314.08元,并开具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事实与理由:李青与滁州新华书店签订涉案《协议》、《合同》时,新文商贸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合作后,李青抽逃注册资金并退股,导致现在的新文商贸公司仅有注册资金5万元,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李青应当与滁州新华书店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新文商贸公司、李青辩称,其实际向蚌埠市蚌山区环卫所交付的扫把数量为21418把;李青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新文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滁州新华书店承担。事实与理由:滁州新华书店故意隐藏证据,未能提供该项目完整的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新文商贸公司仅供应大扫把6990把。新文商贸公司实际供应大扫把21418元,有存于蚌埠市蚌山区会计中心的结算单为凭。
滁州新华书店辩称,新文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后滁州新华书店在经过蚌埠市蚌山区环卫所同意后,由第三方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供货。收货数量是在滁州新华书店与蚌埠市蚌山区环卫所核对后确认的数字。新文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交付了21418把扫把。
李青辩称,其同意新文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
滁州新华书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滁州新华书店与新文商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李青与新文商贸公司向滁州新华书店返还已支付资金179147.40元,并开具与已付款同等金额的发票,或者承担已支付资金17%的增值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滁州新华书店与新文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所有政府招标项目,由滁州新华书店负责投标,并在项目中标后先行向新文商贸公司支付货款,新文商贸公司负责实施采购供货给招标人。2014年12月17日,滁州新华书店经蚌埠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中得蚌埠市蚌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大扫把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494477元。滁州新华书店按中标通知书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与蚌埠市蚌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为新文牌无叶大扫把,数量为52632把,总价同中标金额,交货方式由蚌埠市蚌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指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等内容。2015年2月25日,滁州新华书店与新文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蚌埠市蚌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大扫把采购项目合同》,约定了合同标的为52632把无叶大扫把,总价为487060元等内容。2015年3月11日,滁州新华书店按《合作协议》约定先行通过银行转账向新文商贸公司汇款243000元用于订购大扫把,同日新文商贸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青向滁州新华书店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滁州新华书店蚌山大扫把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元整,收款方: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李青,2015.3.11。”后新文商贸公司仅于2015年7月12日和2015年9月20日供应大扫把6990把,经蚌埠市蚌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验收合格,支付给滁州新华书店货款65671.06元。后滁州新华书店向蚌埠市蚌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开具65671.06元货款发票(含17%增值税)。一审法院认为,滁州新华书店与新文商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蚌埠市蚌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大扫把采购项目合同》,以及与蚌埠市蚌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且相互关联的合同。因《货物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而新文商贸公司直至本案开庭之日(2017年3月3日)仍未能完成约定的大扫把供应数量,致使滁州新华书店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滁州新华书店要求解除与新文商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滁州新华书店与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蚌埠市蚌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大扫把采购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滁州新华书店按《合作协议》约定先期向新文商贸公司支付243000元货款,新文商贸公司应当按约向招标采购单位足额供应货物即大扫把。截止滁州新华书店起诉前,新文商贸公司只供应6990把大扫把。《货物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而新文商贸公司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故新文商贸公司理应在扣除已供应货款后,返还滁州新华书店支付的多余货款。新文商贸公司已供货6990把,折合货款64685.92元(487060元÷52632把×6990把),应返还滁州新华书店货款178314.08元(243000元-64685.92元)。
滁州新华书店与新文商贸公司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按要求给项目业主开具发票,税费由甲方缴纳。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给甲方开具相应类别的发票,税金由乙方缴纳¨¨¨”双方只是约定乙方即新文商贸公司按照滁州新华书店的要求给滁州新华书店开具相应类别的发票,而双方在《蚌埠市蚌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大扫把采购项目合同》中对什么类别的发票并未做出明确约定。现滁州新华书店据此要求新文商贸公司开具其已支付资金的发票,或者承担已支付资金17%的增值税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滁州新华书店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李青在作为新文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滁州新华书店签订的《合作协议》、《蚌埠市蚌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大扫把采购项目合同》,以及向滁州新华书店出具收条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文商贸公司承担。虽然新文商贸公司将注册资金由原100万元变更为5万元、李青退出股东,但滁州新华书店并无证据证明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已知债务,故对滁州新华书店要求李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滁州新华书店要求新文商贸公司返还支付资金178314.0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返还支付资金178314.08元;三、驳回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1939元,由原告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滁州新华书店举证如下:《送货单》(《销货清单》)六份,证明: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向蚌埠市蚌山区环卫所供应扫把18118把。
新文商贸公司、李青质证认为:新文商贸公司在供货出现质量问题后,曾与滁州新华书店、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三方供货协议,《送货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新文商贸公司举证如下:
《蚌埠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及资金结算单》五份(复印件),证明:新文商贸公司实际供货21418把扫把。
滁州新华书店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21418把扫把系新文商贸公司供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李青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庭审后,本院就《送货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与蚌埠市蚌山区环卫所进行核实,并制作了问话笔录。
滁州新华书店质证认为:对该问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新文商贸公司、李青质证认为:对该问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新文商贸公司在供货出现质量问题后,曾与滁州新华书店、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三方供货协议,由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供货,新文商贸公司将货款支付给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但新文商贸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货款支付给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滁州新华书店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蚌埠市蚌山区环卫所的会计常虹通过核对滁州新华书店每次的供货数量,确认滁州新华书店提供的六份《送货单》(《销货清单》)是真实的,且结合新文商贸公司、李青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蚌埠市蚌山区环卫所收到的21418把扫把中有18118把是由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供应的,故对该六份《送货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新文商贸公司举证的五份《蚌埠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及资金结算单》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虽然是真实的,但仅能反映出蚌埠市蚌山区环卫所与滁州新华书店之间的送货及结算关系,无法证明蚌埠市蚌山区环卫所实际收到的21418把扫把系新文商贸公司提供,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新文商贸公司供应的扫把数量问题。新文商贸公司上诉称其供应了21418把扫把,并举证了《蚌埠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及资金结算单》为凭。本院经审查认为,《蚌埠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及资金结算单》反映的是蚌埠市蚌山区环卫所与滁州新华书店之间的供货及资金结算关系,且其上载明的交货人亦是滁州新华书店的工作人员,无法反映新文商贸公司的供货情况。结合滁州新华书店提供的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送货单》(《销货清单》)及新文商贸公司的质证意见,能够确认在新文商贸公司供货出现质量问题后,由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向蚌埠市蚌山区环卫所供货的事实,且经蚌埠市蚌山区环卫所工作人员的核实,其收到扫把的数量能够与滁州阳天环卫服务有限公司《送货单》(《销货清单》)上载明的数字相吻合,故新文商贸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蚌埠市蚌山区环卫所供应了21418把扫把。一审判决认定新文商贸公司履行了6990把扫把的交货义务,并据此计算出新文商贸公司应向滁州新华书店返还已收货款178314.0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李青是否应当与新文商贸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李青本系新文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新文商贸公司承担。现李青从该公司退股,新文商贸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先的100万元变更为5万元,但注册资本与公司的实际资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滁州新华书店仅凭新文商贸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要求李青与新文商贸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滁州新华书店上诉提到的要求新文商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滁州新华书店、新文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7元,由上诉人滁州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3878元,由上诉人定远县新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