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4民初304号
原告:郑州万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学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真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新疆托里县多拉特乡吉也克村。
法定代表人:任允禄,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额敏县,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万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谷公司)与被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真伟、被告金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8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1000吨/天玉米烘干机设备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吨/天玉米烘干机壹套,总价款2,900,000元,原告收到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供货周期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原告积极组织生产,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付清预付款,该玉米烘干机与2020年10月5日交付,设备正常运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货款,截止到2021年年底该设备已经正常使用两个烘干期。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所有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货款,原告在未收到该批货款的情况下仍对该设备进行调试,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300,000元,剩余570,000元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合同总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所有设备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10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被告应于2021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质保金29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21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及质保金共计860,000元,被告仍拒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汇公司辩称,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已超出约定工期,按合同约定,未按合同工期完成设备安装每延迟一天,被告从应付货款中扣除0.5%的货款,原告于2020年10月5日才将设备安装完毕,合同约定时间为8月13日,按合同约定扣款金额为768,500元,已超出需支付的金额部分,剩余10%的质保金,因原告超出工期完成设备安装,导致被告无法在2020年测试设备,2021年完整运行设备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现被告已向托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正在调查阶段,所以一直未支付剩余的10%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甲方(被告金汇公司)与乙方(原告万谷公司)签订《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约定:
一、总价2,900,000元(含增值税发票)。
二、承揽内容: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培训。
三、质量标准:原料为玉米、初始水分30%、干燥至终水分15%情况下单套产量不低于1000吨/天。
四、付款方式及期限:
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
2、设备发货前5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的发放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始安排发货并驻现场安装;
3、所有设备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的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甲方具备调试条件后开始对设备进行调试;
4、合同总额的1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自所有设备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
5、乙方收到合同额90%货款后,乙方为甲方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
五、运输方式及运费:……。
六、供货周期:
1、合同生效10日内乙方提供烘干设备基础图。
2、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设备制作,设备制作期45天,现场安装工期60天。
3、甲方在乙方发货前5天将全部土建工作完成,满足设备到场安装条件。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工期顺延:
注:(1)在安装调试期间,每累计停电8小时,工期顺延一天;
(2)如在室外施工,遇雨雪、暴风等恶劣天气,造成无法施工,工期顺延;
(3)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工期顺延;
(4)甲方因素(如土建等)造成乙方不能施工,工期顺延;
(5)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
七、附加条件:
5、如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设备安装,每延迟1天,甲方从应付款中扣除0.5%的货款。如应付款不足以扣除,则支付方式由双方共同协商。
6、设备安装结束后,甲方需提供烘干机调试所需粮食量;如果本烘干期甲方不具备重载试车条件,本套设备视为验收,下个烘干期乙方免费调试及培训。
说明:设备制作时间45天,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的安装时间为60天。
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汇公司于2020年5月9日、5月22日通过交通银行给原告万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第一笔30%的款额87万元,至此双方签订的《设备承揽合同》生效。
6月15日,被告金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万谷公司支付第二笔30%的款额870,000元,6月25日原告万谷公司开始安排设备发货,至7月20日完成全部设备发货。
7月1日,原告万谷公司派工人进场进行设备安装。
8月6日,被告金汇公司给原告万谷公司送达《限时完工通知书》,要求原告万谷公司在8月13日完成设备安装,如有特殊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工期需要延长,可在收到通知书后1日内向金汇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注明工期延长时间及原因,若未按期提出书面申请,工期按合同约定时间计算。原告万谷公司收到《限时完工通知书》后当日以《关于限时完工的回复函》书面答复被告金汇公司:1、……贵司的30%预付款于5月20日才完全到账,因此,工期不能从4月30日开始计算。2、……安装队于6月22日达到克拉玛依高速检查站,受疫情防控影响,人员无法达到现场。最终我司只能克服重重困难另寻安装人员进驻现场。3、6月23日……贵司土建尚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在发货前5天将土建工作完成,满足设备到场安装条件。4、7月17日,新疆疫情爆发,严格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工程车辆无法到达,货物无法及时发运。综上所述,我司要求延长供货周期,具体完工时间视疫情防控情况而定。疫情防控结束,我司将尽力确保项目尽快完工。
9月26日,原告万谷公司完成设备安装。10月5日,原告万谷公司与被告金汇公司完成设备交接验收,设备安装、运转正常。11月6日,被告金汇公司给原告万谷公司支付第三笔款300,000元,剩余570,000元没有支付。
2021年10月5日质保期满,被告金汇公司没有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
另查明,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3日,托里县启动新冠肺炎疫情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一级响应。
本院认为,原告万谷公司与被告金汇公司签订的《设备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1、原告万谷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安装期限完成设备安装工作。2、原告万谷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剩余设备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焦点1,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设备制作期从2020年5月23日计算至2020年7月7日,安装期从2020年6月1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6日。原告主张在设备运输安装期间新冠疫情爆发导致设备、人员不能及时进场进行安装工作,应当延长安装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新冠疫情防控事实存在,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3日托里县人民政府因为新冠疫情防控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禁止人员与车辆停止流动,影响原告的设备运输及人员调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关于限时完工的回复函》证实要求延长供货周期,具体完工时间视疫情防控情况而定,故本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期限应予变更,安装期从2020年6月16日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一致认可设备在2020年10月5日完成交接验收,原告逾期10天,按照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设备安装,每延迟1天,甲方从应付款中扣除0.5%的货款”,第二笔应付设备款是870,000元,逾期11天则应扣除43,500元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已到期,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即290,000元被告应当退还。
关于焦点2,被告虽然主张“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已向托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设备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的货款”,被告应当在2020年10月5日支付30%的货款,但是被告在11月6日只支付第三笔款870,000元中的3,000,000元,剩余57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设备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计算方式,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设备款付清为止。
司法邮寄送达费100元,属于合理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万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816,500元(570,000元+290,000元-43,500元),同时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65%计息直至570,000元付清为止;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息直至290,000元付清为止;
二、司法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万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郑州万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托里县金汇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明元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