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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552号
原告:杭州萧山临浦镇宏润钢管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M92D1U,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
经营者:柳林仁,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95659341E,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红旗村29号。
法定代表人:赵利森,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伟土,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临浦镇宏润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柳林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郦伟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临浦镇宏润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957864.05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的违约金106091元(即:2020年6月30日止总租费853072元,已付190000元,余663072元×2%×8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暂算7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为957864.05元×2%×7个月=134100.96元)。以上合计1198056.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经营钢管租赁业务,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柳林仁。被告因承建工程业务需要,向原告租赁工地建设用钢管及扣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暂定租赁钢管200吨,扣件35000只;根据乙方的需求及甲方的备货情况发货,具体数量按实际发放为准;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只日租金为0.010元,租金每月结算,每月结清,逾期未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欠付总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相应的钢管和扣件,被告后期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因此被告已违约,于2021年2月28日双方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总租金1147864.05元,已付190000元,实际结算欠款为957864.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关基础事实是:原、被告曾于2019年发生过一次租赁合同交易,但是范围仅限于浙江金霸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且该合同由建设单位浙江金霸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该工地于2019年11月11日结顶、拆除外架,钢管已经让实际施工人骆华勇及时去还掉。但是骆华勇后来不仅没有去还掉,还擅自以被告的身份自己继续租赁,后面的行为属于滥用代理权的个人行为,后续发生的租赁费理应由骆华勇个人承担,被告不予认可。2021年2月28日,原告与陆华勇个人之间的结算也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只认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已经支付了190000元,尚欠金额估计为60000元左右。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57864.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驳回,被告只同意支付60000元租金。对于第二项违约金、第三项利息的赔偿请求,被告认为违约金和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赔偿的理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双方约定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租费结算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的事实;3.工地照片1组,拟证明浙江金霸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周边的浙江环宏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涌弹簧有限公司都是被告承建的事实;4.2019年3月至2020年10月的月租金结算单1组,拟证明证据2租金结算明细的计算依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合同,厂房面积总共才5000平方米左右,按照市场价估算,钢管租赁费大概在25万元左右,不可能产生100多万元的租赁费,而且合同对钢管使用的场所有明确的约定,为浙江金霸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至于后续发生的钢管租赁费用是被告在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骆华勇滥用代理权的个人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知情,未经被告核实认可。租赁合同是2019年3月8日签订,但是结算单上租费的起算时间是2019年3月1日,显然结算的时候骆华勇滥用了代理权,毫不负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几个工地是挂靠在被告处,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做后续两个工地的钢管由被告负责,原告作为钢管出租方,也有义务了解合同的相对方以及钢管使用的去向,有合同注意义务,原告也明知骆华勇把钢管用到别的工地去了,别的工地骆华勇是没有代理权的,对后续的租赁费被告不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有骆华勇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2份,拟证明浙江金霸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在2019年11月11日拆除外架完毕,钢管已还掉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工地外面的一栋办公楼拆除外架,该工地里面一栋厂房没有拆除外架,还在使用钢管。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实其证明对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8日,出租方(甲方)即原告与承租方(乙方)即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浙江金霸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1.乙方向甲方租赁(暂定)钢管200吨、扣件35000只,根据乙方的需要及甲方的备货情况进行发放,具体数量按实发数量为准,租赁期半年。2.租金为钢管0.212元/天/米,扣件0.10元/天/只,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运输费52元/吨、装车费8元/吨,由乙方承担。扣件清理费0.10元/只,由乙方承担……5.乙方应按时、完好地归还钢管、扣件,否则,甲方可依法收回钢管,或者可视为乙方继续不定期租赁,有权继续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直至乙方归还之日。6.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欠付总租金的0.3%支付违约金。7.本合同生效后,由浙江金霸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或代表人章明、骆华勇)负责代乙方履行,双方不再另签授权合同,浙江金霸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或代表人章明、骆华勇)的行为即乙方的行为。8.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钢管缺少按15元/米,扣件按5.5元/只,螺丝螺帽按0.5元/套赔偿;不提供发票;来回运费堆放费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由被告盖章,代表人骆华勇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的钢管、扣件,2020年10月,被告返还了所租钢管、扣件。2021年2月28日,原告与骆华勇签署一份《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租房结算清单》,载明:1.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共计租费973016.55元;2.清机费,2020年3月7日前10940元,2020年5月1日124.50元;3.少螺丝螺帽12474元;4.少扣件80982元;5.装运费44496元;6.弯钢管运至场地处理费6900元;7.堆放费18931元。小计1147864.05元,已付190000元,应付957864.05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已付款190000元系由骆华勇实际支付,被告方从2020年7月1日开始没有再支付租赁费。被告确认浙江金霸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环宏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涌弹簧有限公司的三个建设项目都是实际施工人骆华勇挂靠被告承建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将其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承担支付租金及合同终止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10月1日即通知合同约定的代表人骆华勇及时返还向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但即使属实也是其与骆华勇之间的内部事宜,被告庭审中亦称“骆华勇后来不仅没有去还掉,还擅自以被告的身份自己继续租赁”,可见被告当时并未履行返还义务,仍应继续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代表人骆华勇的行为即被告的行为”,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终止对骆华勇的授权,原告也没有对其出租的钢管、扣件使用于哪一工地的注意义务,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骆华勇就案涉租赁合同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原告与骆华勇签署的结算清单,虽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仍对被告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实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对租金支付时间及逾期违约金有约定,故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合理范围内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的违约金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LPR的4倍标准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临浦镇宏润钢管租赁站租赁款957864.05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租赁款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以663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957864.05元为基数);
二、驳回杭州萧山临浦镇宏润钢管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2元,减半收取7791元,由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萧山临浦镇宏润钢管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茹华丽
二○二二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