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珠海市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江西智贸港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新房波特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82民初605号 原告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珠海市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翠微东路****之二。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智贸港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南湖新区管委会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房波特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国威公司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泽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智贸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设计公司)诉被告江西智贸港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智贸港公司)、被告中新房波特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被告湖北泽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慧公司)、被告湖北智贸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智贸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京设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智贸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公司、泽慧公司、湖北智贸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京设计公司诉称,被告江西智贸港公司因需建设“共青城020国际智慧产贸金融港”项目委托原告为其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费数额及支付时间,并约定未按期支付设计费,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设计并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文件及相关的设计规划图,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设计成果交付后的首期设计费,此后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规划设计费211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费用清偿止。 审理中,原告中京设计公司以被告中新公司、泽慧公司、湖北智贸港公司作为被告江西智贸港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三被告对拖欠的设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江西智贸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2、被告中新公司、泽慧公司、湖北智贸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3、因原告设计的方案未通过政府规划,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中新公司、泽慧公司、湖北智贸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企业信息公示表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规划设计合同、设计委托书、规划设计意见函、建筑工程图纸交付单、图纸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设计方案的义务。 被告江西智贸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珠海市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原告非合同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公司章程等不能证实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3、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未通过政府审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江西智贸港公司提交《020国际智慧产贸金融港项目相关批文汇编》(影印件),证实该项目经政府批准立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证实项目立项,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亦与本案涉及合同约定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证据1、2,能够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报批项目的相应批文,与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履行无关联性,不能印证被告主张设计方案未通过政府职能部门审批系原告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本院根据质证意见,释明四被告应提供股东出资证明、验资报告,但在法定期限内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智贸港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2亿,由被告中新公司认缴10200万元、泽慧公司认缴9800万元发起设立,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同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智贸港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东被告中新公司将所持51%股份转让给被告湖北智贸港公司。被告江西智贸港公司成立后向共青城市相关职能部门申请“020国际智慧产贸金融港项目”规划及用地,并取得了预审同意。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中京设计公司与被告江西智贸港公司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共青城市020国际智慧产贸金融港一期”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在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内提交成果;规划设计费按实际规划总建筑面积3.3元/㎡计算,合同总金额约231万元,其中第一期费用,原告提交概念性规划设计成果当日支付20万元作为首期款,第二期费用,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成果交付并经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118.6万元(如非原告原因,造成该项目未能获得政府批准,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规划设计方案成果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三期、第四期费用,分别在原告设计成果经政府规划部门通过后两个月内、四个月内分别支付总金额的20%即46.2万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终止或者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不得追回,并且付清实际所处工作阶段的全部费用,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设计费用,按所欠费用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总设计费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京设计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向被告江西智贸港公司交付规划方案设计,包括:总体规划平面图、效果图、方案分析图及建筑单体外形概念设计图、鸟瞰图、方案设计电子版文件等,同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规划设计意见函》要求原告就设计方案进行部分修改,12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修改后的设计成果交付被告。现被告仅支付了首期设计费20万元,剩余设计费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由“珠海市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申报的“共青城市020国际智慧产贸金融港”项目虽通过前期立项预审,但建筑规划尚未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京设计公司与被告江西智贸港公司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根据协议约定交付规划设计方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根据双方关于设计费的支付方案约定“如非乙方原因,该项目未能获得政府批准,甲方需在收到乙方交付的规划设计方案成果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二期全部费用”,被告主张项目规划方案未通过政府审批系原告设计有误,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规划设计方案后,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211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期、第四期的设计费需待设计成果经政府规划部门通过后支付,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21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现应支付设计费为118.6万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设计费支付之日止,第三期、第四期费用原告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 另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泽慧公司、湖北智贸港公司作为被告江西智贸港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履行认缴出资义务,故应在认缴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原告中京设计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中新公司股份已经转让给被告湖北智贸港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已非公司股东,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江西智贸港公司抗辩原告中京公司主体身份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新公司、泽慧公司、湖北智贸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智贸港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8.6万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泽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智贸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设计费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2元减半收取12176元,由被告江西智贸港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泽慧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智贸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43元,原告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