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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方、龙门县清华创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3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清华创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金山工业园办公楼326号。
法定代表人:曾锦伟,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兴路18号901、902、903室。
法定代表人:徐继良,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珠海市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微东路48号七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臧辉,总经理。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龙门县清华创基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捷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京国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4民初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上诉称:因为本案申请人只是提供劳务,负责施工,原材料等均由原告提供,申请人并非交付不动产,而只是交付施工的劳务成果。不动产应当缩小范围来理解,只能指房屋、土地这类具备完整财产性质的财产,而不包括这种作为土地附合物性质
的挡土墙。因此,本案不属于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案件有两个管辖地,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三个被告的住所均不在龙门,因此如果按被告住所地的原则,龙门县人民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那么按合同履行地,龙门县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现作如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不是给付货币为标的的案件;本案也不属于交付不动产标的的案件,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方即为申请人一方,因此申请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申请人现住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但由于没有办理居住证,无法证明现住地,而申请人的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县,因此应当由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审被告方承建原审原告发包的挡土墙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涉案工程位于龙门,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瑞  南
审 判 员 龚    敏
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林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