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区祥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贵州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20民初4565号
原告:璧山区祥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璧山区祥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贵州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璧山区祥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祥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2.81元,由原告璧山区祥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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