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02民初31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男,生于1966年7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蒋德,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司伟,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0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牟顶礼,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司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顶礼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2017年6月5日,被告宏大建设公司与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磨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转包了该项目,随后被告司伟雇请原告等工人给该项目更换、安装饮用水管。2017年9月13日,原告在搬运水管时,因绑定用的橡皮筋打滑,砸到原告脸上,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主任叫车将原告送到巴中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状体全脱位。
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7年12月26日,原告本次损伤经***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协商处理此事,二被告均搪塞且互相推诿。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211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年×28335元×30%=17001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80天×150元/天=27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90元/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主张权利开支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宏大建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适合的被告,公司未收到中标通知书,没有与巴州区凤溪镇磨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也没有实际施工,同时也没有委托他人进行施工,本案与公司无关。二、施工合同我公司未盖章。三、建议法院调取相类似村备案合同予以审查认定。四、申请法院追加姜涛、姜书林为诉讼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伟辩称,一、本案该项目属于被告宏大建设公司所有。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雇用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被告宏大建设公司委托单位职工**参与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磨垭村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标段比选申请、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通过比选中标。2017年6月15日,以被告宏大建设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磨垭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人签订《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工程规模覆盖范围和解决能力(聚居点,建卡贫困人口、辐射受益人口)等。具体参照磨垭村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工程实施方案执行。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工程价款合同为18万元,施工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等。被告宏大建设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行政章,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处由*书林签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的承包人(乙方),亦加盖了”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行政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姜书林签字。本案庭审中,被告宏大建设公司主张公司未收到中标书,亦未与发包人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磨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并提供了公司持有的发包方未签字、内容相同《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一份,但原告提供了巴中市巴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与处理此事故的档案材料中关于《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原件均由被告宏大建设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公司行政章,被告宏大建设公司对此提出质疑,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在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申请司法鉴定。
案外人姜书林以被告宏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与发包人签订《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后,通过案外人**(被告**的干亲家)介绍,***姜书林(**的父亲)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司伟。后被告**又将工程劳务口头转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被告司伟提供车辆、报酬按安装1.5元/米计算。原告又邀请案外人***夫妇共计三人一同施工安装饮用水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与案外人***夫妇约定劳动报酬亦为按安装1.5元/米计算,案外人***在巴中市巴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此事故的询问笔录时亦陈述原告与***约定劳动报酬亦按安装1.5元/米结算。
2017年9月13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在搬运水管时,致其右眼受伤。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受伤经过为因绑定用的橡皮筋打滑,砸到原告脸上,致右眼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伴前房积血,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玻璃体积血,4.右眼晶状体全脱位,5、右眼黄斑裂孔,6.右眼外伤性青光眼,7.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8.右眼虹膜毁损。2017年10月20日出院,用去住院费14261.01元;原告出院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检查费、医疗费471.96元,在2017年10月1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检查费、医疗费270.72元,2018年1月8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87.9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司伟垫付费用16061元。2017年12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被鉴定人***的右眼视力损伤构成捌级伤残;酌定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为***,用去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病历,医疗发票,收据,巴中市巴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此事故的档案材料,《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磨垭村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在搬运水管的过程中不幸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防护事项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宏大建设公司将涉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司伟,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中,被告宏大建设公司主张本公司未承包涉诉工程,并以公司持有的由发包方签字盖章而公司未签字盖章的《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予以抗辩,且对原告、被告**提供的《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司行政章提出质疑,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当视为被告宏大建设公司举证不力,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磨垭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涉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能独立承担责任的被告宏大建设公司,故被告宏大建设公司要求追加发包方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姜书林作为被告宏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与发包人签订《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后,通过其子即案外人**(被告**的干亲家)介绍,该工程由案外人姜书林口头转包给被告司伟,故被告宏大建设公司要求追加姜书林、**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伟承包的涉诉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及原告邀请的其他人承建,但原告与其邀请的其他人同工同酬,则应当认定为被告**雇请原告及原告邀请的其他人共同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为雇主,原告及原告邀请的其他人为雇员,故被告司伟主张原告与被告司伟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14261.01元;原告出院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检查费、医疗费471.96元,2017年10月1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检查费、医疗费270.72元,2018年1月8日在巴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87.97元,合计15091.66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工致残的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从受伤到伤残评定日的前一天为104天,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限为104天,而司法鉴定误工时限为180日,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故其误工费为10400元(100元/天×104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受伤后其护理时限经司法鉴定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身份,但其多年居住在巴州城区,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70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认定问题。司法鉴定营养费时限为60日,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案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车旅发票,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伤势较为严重,使原告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一定的损失,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经济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15091.66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残疾赔偿金17001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4411.66元(包括被告司伟垫付的16061元),由被告**赔偿163529.33元,被告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882.33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四川省西南宏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司伟负担1440元,原告***负担36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司伟负担3759元,原告***负担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