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永吉县双河镇邵家石场与吉林恒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221民初230号 原告:永吉县双河镇邵家石场,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邵家村。 经营者:***,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石场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恒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琉森小镇A区11号楼-1层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永吉县双河镇邵家石场与吉林恒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永吉县双河镇邵家石场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永吉县双河镇邵家石场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永吉县双河镇邵家石场撤诉。 案件受理费2,519.00元,由永吉县双河镇邵家石场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