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粤0113执恢1725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威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84号东鸿苑12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79009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P2北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99636344。
法定代表人:***。
关于深圳市威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01民终9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粤0113执恢1725号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被执行人亦未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存款账户有可供执行存款。
二、向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证实被执行人广州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任何房地产登记资料。
三、向车管部门查询,证实被执行人广州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四、向证券部门查询,证实被执行人广州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未持有证券。
五、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广州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将其列入失信名单。
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供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