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民终5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颍州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436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建设路北侧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15206067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大道西侧徐桥村(合肥市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家产口工投创智A01栋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061117(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淮农商行)、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三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凯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2民撤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颍淮农商行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颍淮农商行、太和三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系与太和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太和三建公司存在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与太和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在前,借用安徽建凯公司名义在后,***并非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安徽建凯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在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中也应受到保护,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及精神是保护劳动者权益,***在施工过程中投入大量劳务、材料、机械等,太和三建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相应对外款项未予以支付。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并未依法审查颍淮农商行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颍淮农商行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且已经超出知道或应当知道六个月内提出的法定期限,即颍淮农商行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同时,一审法院以执行异议未立案而认为颍淮农商行可以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颍淮农商行辩称,***并非施工合同相对人,其仅能认定为借用安徽建凯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现行法律中关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另案判决认定不当,事实认定正确。另案判决书及***均自认系借用安徽建凯公司资质承包本案工程,而非***诉称的直接与发包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方能享有权利,***辩称的其他案例观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享有优先权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颍淮农商行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颍淮农商行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双重权利,且当事人具备选择两种诉讼程序的权利,在颍淮农商行已经先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颍淮农商行与***前述民事判决书具备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且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定期间。 太和三建公司未答辩。 安徽建凯公司未陈述。 颍淮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122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太和三建公司开发的太和县望和新城14#楼商办楼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3099340元内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和三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人与阜阳佳登曼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S0502-第3期贷款02】),约定:贷款总额预计为180000000元,实际贷款金额以贷款实际发放金额为准。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结息日为自该笔贷款发放日起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提前还款日及贷款到期日。贷款利率为10%/年,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信托贷款合同》针对违约情形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利息按贷款发放日(含该日)至贷款人宣布的贷款到期日(含该日)之间的实际天数计算,并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20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从借款人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贷款本金之日(含该日)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借款人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逾期贷款利息之日(含该日)为止。贷款人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复利并不影响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任何权利。《信托贷款合同》针对合同的转让约定:贷款人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届时贷款人仅需向借款人发送通知即可,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或履行其他任何程序或手续;贷款人转让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借款人届时以该等受让人为贷款人(债权人)继续履行本合同;贷款人转让本合同项下部分债权的,借款人届时以贷款人和该等受让人为贷款人(债权人)分别继续履行本合同;借款人就前述转让放弃一切抗辩权。《信托贷款合同》还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12月,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债权人与太和三建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8S0502-第3期贷款02】),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阜阳佳登曼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8S0502-第3期贷款02】的《信托贷款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信托贷款180000000元,实际贷款金额以贷款实际发放金额为准。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债权人同意抵押人提供上述抵押答辩。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之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应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主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在建工程抵押合同》还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12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财产为太和大道东侧长征路西侧望和新城3号楼西区269铺等655户【皖(2018)太和县不动产证明第0××9号】。 2018年12月11日,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阜阳佳登曼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入180000000元。阜阳佳登曼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偿还至2020年6月20日。截至2020年10月14日,已拖欠利息、复利5861333.33元。 2020年7月31日,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拥有的对阜阳佳登曼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太和三建公司的合法债权转让给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三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盖章确认。颍淮农商行现场通知了阜阳佳登曼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22日,颍淮农商行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皖1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阜阳佳登曼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拖欠利息、罚息、复利)5861333.33元,合计185861333.33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后续利息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阜阳佳登曼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二、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太和大道东侧长征路西侧望和新城3号楼西区269铺等655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0月,***经他人介绍,与太和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约定由***承建太和三建公司开发的太和县望和新城14#楼商办楼幕墙安装工程。2018年工程结束后,为结算工程款,***以安徽建凯公司的名义与太和三建公司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太和县望和新城商业14#楼商办楼约3600平方米幕墙安装工程。……。四、签约合同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陆万零捌佰元整(¥3160800.00元);综合单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佰柒拾捌元/平方米(¥878.00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三建置业公司、建凯公司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处盖章。2019年9月7日,经由太和三建公司组织,并由太和三建公司(建设单位)、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安徽建凯公司(施工单位)、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共同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1月7日,安徽建凯公司向太和三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安徽建凯公司与太和三建公司签订的太和县望和新城14#楼商办楼幕墙合同,安徽建凯公司授权***就太和三建公司下欠安徽建凯公司该项目款3099340元事宜,同意将该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并注明***的开户行、银行账号。2020年1月18日,太和三建公司与***共同盖章、签字出具的《玻璃幕墙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望和新城14#楼商办楼玻璃幕墙由建凯公司承包,经决算总工程价款为叁佰零玖万玖千叁佰肆拾元整(3099340元),此工程款安徽建凯公司授权转到***账户由***全部代办所有手续。……(备注:建凯公司还未提供给我公司施工蓝图、竣工蓝图和竣工验收资料、发票等文件。建凯公司需按照我公司要求完成工程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和补充所缺的资料等,否则工程款可以拒绝支付。……)。2020年3月31日,***在该结算清单上注明:“以上欠款从4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捌拾万元,付完为止。乙方要确保工人工资发放。担保人:***,2020.3.31”。因太和三建公司未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于2020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太和三建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皖122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993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对太和县××#楼××楼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3099340元内有优先受偿权。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09934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五、驳回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颍淮农商行认为***申请执行的(2020)皖122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为此,颍淮农商行于2024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又查明,***与太和三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也补签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颍淮农商行就执行异议并没有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就案涉玻璃幕墙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由于在(2020)皖1222民初1155号***与太和三建公司、***及第三人安徽建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认定了***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第三人安徽建凯公司的名义与太和三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本人与太和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承包人全称仍为安徽建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安徽建凯公司是与太和三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不享有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颍淮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2020)皖122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第二项“判令***对太和县××#楼××楼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3099340元内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举证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大量农民工工资未付,认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颍淮农商行是否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二、***就案涉玻璃幕墙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颍淮农商行确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立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就是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首先,经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业已生效(2020)皖1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认定,颍淮农商行对太和三建公司抵押的望和新城3号楼西区269铺等655户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业已生效(2020)皖122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认定,***就望和新城14#楼商办楼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两项优先受偿权在实现范围上存在重合,即(2020)皖122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关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同颍淮农商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颍淮农商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规定的“第三人”,有权主张(2020)皖122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其次,(2020)皖1222民初1155号民事案件审查范围系围绕***与太和三建公司、***及安徽建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颍淮农商行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对诉讼标的建设工程价款亦无独立请求权,显系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即颍淮农商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再次,***称颍淮农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并举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变卖拍卖通知书、司法拍卖网络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但颍淮农商行并非前述文书、公告的特定知晓主体,***所举证据不能达到推定颍淮农商行知晓前述文书、公告内容的目的,且颍淮农商行关于未超出该六个月期限的陈述亦较为符合实际,故颍淮农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间;最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功能上相似,均属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该两项权利救济途径的选择上采限制的司法态度,即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就本案而言,颍淮农商行虽作出提起执行异议准备举措,但一审法院尚未就其执行异议申请立案审查,即执行异议程序并未实质启动,颍淮农商行在此情况下依然享有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关于颍淮农商行因已提出执行异议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案涉玻璃幕墙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定承包人才属于法律赋予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而作为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主体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严格的法律主体概念,故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权利主体,就本案而言,即便***借用安徽建凯公司资质与太和三建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仅是对发包人和挂靠人履约事实的认定,并非对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合同效力的肯定性评价,挂靠人***仅有权请求太和三建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对太和三建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而非法定优先权;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世权,具有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普通债权的效力,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影响较大,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平衡善意第三人利益,对其权利主体不宜过度放宽,***通过借用安徽建凯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该违法行为并非现行法律所鼓励,若允许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使得其通过违法行为获得权利相较其他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基于合法行为获得权利更为优先的权利顺位,明显有悖一般法理和法益价值考量;再次,挂靠人无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并不能反推该条文赋予了挂靠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与太和三建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只是该事实合同关系同样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挂靠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故***无需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方式主张权利,但并不能由此得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结论,更不能由此得出***依据事实合同关系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就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结论,如果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完全等同于合法承包人,不利于建筑市场合法秩序的规制和建立;最后,***称基于农民工工资权益保障的考量,其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随着建设工程行业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已经得到制度化、多元化的规制和解决,无需再通过影响交易秩序稳定的方式来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唯一途径,亦非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充分且必要的理由;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2024)皖12民终559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