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0111行初56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大道西侧徐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061117(2-5)。
法定代表人:巫绪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亚鹏,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1002992648A。
法定代表人:孙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计25元,由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史 芸
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
人民陪审员  刘汉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贝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