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2民初115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汗,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建设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152060678D。

法定代表人:车小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斗,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第三人: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大道西侧徐桥村(合肥市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家产口工投创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061117(1-5)。

法定代表人:巫绪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鹏,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置业公司)、***、第三人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汗、被告(反诉原告)三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斗、徐振、第三人建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建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099340元及利息;2、确认***对太和县望和新城14#楼商办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099340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以建凯公司的名义与三建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三建置业公司承建太和县望和新城商业14#楼商办楼幕墙,***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进行结算,经结算,三建置业公司总计欠***工程款30993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建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该《建设施工合同》为三建置业公司与建凯公司所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非本案适格原告。2、建凯公司未提供发票、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达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建凯公司在庭审中辨称:1、***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借用建凯公司的资质,建凯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建凯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是为了配合三建置业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且***给建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该案的实体权利义务有***个人承担,与建凯公司无关”。2、三建置业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3、建凯公司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三建置业公司履行,建凯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三建置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按照3099340元为基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日内交付三建置业公司;2、请求依法判决***交付施工蓝图、竣工蓝图和竣工验收资料。事实和理由:***受建凯公司委托,与三建置业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工程结算单》,在该结算单备注中,双方明确约定,建凯公司还未提供施工蓝图、竣工蓝图和竣工验收资料、发票等文件。建凯公司需按照三建置业公司要求完成工程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和补充所缺的资料等,否则三建置业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项。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双方对合法的《玻璃幕墙工程结算单》应当依约履行,***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先履行双方明确约定的竣工相关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文件,并且涉案工程需经过验收合格后,三建置业公司才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对三建置业公司的反诉辩称:1、开具发票是税务部门的业务,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且依据税法和交易习惯,应先付款后开具发票。2、施工蓝图、竣工蓝图应由开发单位或设计单位提供。3、结算单中备注的需建凯公司提供发票和工程资料,该结算单系***与三建置业公司的约定,权利义务不及于建凯公司,属无效约定。故其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经他人介绍,与原三建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约定由***承建三建置业公司开发的太和县望和新城14#楼商办楼幕墙安装工程。2018年工程结束后,为结算工程款,***以建凯公司的名义与三建置业公司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太和县望和新城商业14#楼商办楼约3600平方米幕墙安装工程。……。四、签约合同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陆万零捌佰元整(¥3160800.00元);综合单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佰柒拾捌元/平方米(¥878.00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三建置业公司、建凯公司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处盖章。2019年9月7日,经由三建置业公司组织,并由三建置业公司(建设单位)、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建凯公司(施工单位)、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共同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1月7日,建凯公司向三建置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建凯公司与三建置业公司签订的太和县望和新城14#楼商办楼幕墙合同,建凯公司授权***就三建置业公司下欠建凯公司该项目款3099340元事宜,同意将该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并注明***的开户行、银行账号。2020年1月18日,三建置业公司与***共同盖章、签字出具的《玻璃幕墙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望和新城14#楼商办楼玻璃幕墙由建凯公司承包,经决算总工程价款为叁佰零玖万玖千叁佰肆拾元整(3099340元),此工程款建凯公司授权转到***账户由***全部代办所有手续。……(备注:建凯公司还未提供给我公司施工蓝图、竣工蓝图和竣工验收资料、发票等文件。建凯公司需按照我公司要求完成工程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和补充所缺的资料等,否则工程款可以拒绝支付。……)。2020年3月31日,***在该结算清单上注明:“以上欠款从4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捌拾万元,付完为止。乙方要确保工人工资发放。担保人:***,2020.3.31”。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三建置业公司与建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建置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建凯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三建置业公司提供的有其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工程结算清单,建凯公司提供的有***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三建置业公司就其公司建设的太和县望和新城14#楼商办楼幕墙安装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在***施工完成后,因结算工程款的需要,***以建凯公司的名义与三建置业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由三建置业公司组织包括三建置业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且该工程已实际使用。经发包人三建置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3099340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建凯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故***要求三建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0993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三建置业公司支付利息,双方未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予以约定,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双方对付款的时间的约定以及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均不明确,计息起始日期应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9月7日计算。***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建凯公司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该合同为工程完成后***为索要工程款而补签的,其未参与实际施工、领取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三建置业公司反诉要求***按照3099340元为基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三建置业公司要求***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工蓝图、竣工蓝图均由发包方委托设计单位制作,三建置业公司要求***提供施工蓝图、竣工蓝图不符合行业习惯,***是否提供施工蓝图、竣工蓝图不应成为三建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必要的前提条件,且***表示同意提供其现有的施工蓝图、竣工验收材料。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0993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和县望和新城14#楼商办楼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3099340元内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309934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5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94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磊

审 判 员  陈修宏

人民陪审员  于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传家

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