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1民初5412号
原告: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大道西侧徐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061117。
法定代表人:巫绪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鹏,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伟,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汤珍珍,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汤某,女,201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夏明花,女,193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汤珍珍、汤某、夏明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汤多利的工伤待遇,不享受工亡待遇,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等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符合规定);2.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不支付丧葬费补助金35526元、不支付交通费;3.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汤某抚恤金;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行政机关已经确认汤多利是工伤,汤多利应当按照工伤享受待遇。汤多利本不属于工伤,不是原告公司雇用,和原告公司无关,汤多利申报工伤后,2018年9月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汤多利本人已经去世,原告公司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撤诉,现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因此,行政机关认定的是工伤,不是工亡,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要求工亡待遇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只能按照工伤待遇享受权利。并且工伤申请是被告方申请的,因此,被告方也是认可了工伤,被告方并未做工亡认定,也未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依法只能按照工伤标准赔偿,这也是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销规定,被告要求答辩人按照工亡标准赔偿很明显于法无据。二、汤多利并未依法进行工亡确认,不应当按照工亡享受待遇。汤多利受伤后,伤情并非非常严重,在医院治疗情况良好,并且进行了康复治疗,众所周知能够康复的病人都是治疗好的,才会进行生活功能康复锻炼,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病历上可以看出,汤多利出院多次,又入院多次,七次出院入院,但是汤多利没有在每次入院前办理相应的治疗确认,因为出院是意味着治疗结束,可以出院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每次治疗的疾病都必须经过确认,这也是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务操作的,汤多利只是在2018年10月23日一次做了两项需要治疗的确认,在2018年11月20日一次做了两项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汤多利在2018年12月7日前在安徽省针灸医院治疗两次,效果明显的好,在2018年12月7日出院时,并未有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的记载,在此后汤多利也没有做需要治疗的任何确认,并且效果状态都很好,汤多利出院后在2019年5月10日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2019年5月14日死亡。因此,原告认为,第一,在程序上被告方没有依法确认,这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亡必须依法确认为工亡,方可按照工亡享受工亡待遇;第二,原告认为汤多利的死亡不属于工亡,从被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到最后在针灸医院治疗已经康复了,汤多利出院后在家后约半年后才到医院死亡的,从伤害发生治疗约有一年半时间,在事实上是不符合工亡条件的。因此,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在未经依法确认,凭主观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被告一直有专业律师为其处理,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应当知道工伤治疗的各项确认,但是,很明显被告方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入院治疗的确认,如果未做相应确认也不符合工伤赔偿要求,也无法正常主张工伤赔偿。三、劳动仲裁裁决,无依据,被告应当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证据证明。医疗费、康复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方应当提供清单,扣除工伤保险目录用药范围外的费用,以及每次入院治疗的确认,被告方未提供;辅助器具费虽然有确认,但是没有在社保指定机构购买,超出了社保报销范围;住院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也未提供入院治疗确认;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为统筹外就医方有交通费,本案中汤多利没有到统筹外就医的需要,故此,要求交通费无依据。被告方在汤多利去世前和去世后就已经多次提出无理要求。去世前要求原告按照工亡标准赔偿,原告公司认为是无理要求。并且辱骂殴打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认为任何人都不能超出法律的范围,都应当依法依规。四、原告实际已经支付了被告方342000元,应当依法在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受理后发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珍珍、汤某、夏明花诉被告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该两案系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