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7365号

原告(被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汤多利之妻。

原告(被告):***,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汤多利之女。

原告(被告):汤珍珍,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汤多利之女。

原告(被告):汤某,女,201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汤多利之女。

法定代理人:***,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被告):夏明花,女,193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汤多利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哈奥,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大道西侧徐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061117。

法定代表人:巫绪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亚鹏,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远伟,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汤珍珍、汤某、夏明花与被告(原告)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上列原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哈奥,被告(原告)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亚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基于核实专门性问题的需要,本院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珍珍、汤某、夏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002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0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626元、护理费72318元、鉴定费1120元、丧葬补助金387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69121元。事实和理由:汤多利自2017年12月起在被告承包的安徽工业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钢结构施工工作。2018年3月14日,汤多利在该施工现场严重摔伤,被送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2018年9月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汤多利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0月2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汤多利需要工伤康复、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2018年11月2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汤多利可配置胸腰椎固定矫形器、轮椅。汤多利受伤后,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但未能痊愈。2019年5月14日,汤多利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包括:肺部感染、颈椎术后伴高位截瘫。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未依法为汤多利缴纳工伤保险费,汤多利作为因工死亡的进城务工人员,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告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参见其作为原告时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基于汤多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非基于汤多利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交通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事实和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汤多利因工死亡,被告作为其近亲属方可主张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内的权利。然而,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汤多利系因工受伤,而非因工死亡,被告基于汤多利因工死亡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病历表明,汤多利最后在安徽省针灸医院治愈,出院后半年左右死亡,距工伤发生已有一年半时间,不符合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条件,因此,汤多利并非因工死亡。

原告***、***、汤珍珍、汤某、夏明花辩称,参见其作为原告时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67年5月19日,汤多利出生。2013年11月28日,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8年3月14日,汤多利在该公司承包的安徽工业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钢结构作业时,从约4米高处摔下受伤,当日入安徽省立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8年5月15日,汤多利出院,当日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8年7月13日,汤多利出院,当日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针灸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8年9月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汤多利所受伤害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颈部、胸部、头部,诊断结论为颈椎多发骨折伴颈3-7脊髓损伤:四肢瘫;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胸椎(5,8)多发压缩性骨折;肺部感染;呼吸衰竭。2018年9月30日,汤多利出院。2018年10月8日,汤多利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针灸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汤多利需要工伤康复、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2018年11月2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汤多利可配置胸腰椎固定矫形器、轮椅。2018年12月7日,汤多利出院。治疗期间,汤多利支付医疗费231070.70元、鉴定费1120元、辅助器具费9480元(不含踏步机),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69200元。2019年5月10日,汤多利被送入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9年5月14日,汤多利死亡,原因为:1.肺部感染;2.颈椎术后伴高位截瘫;3.压疮伴感染;4.电解质紊乱;5.中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2019年6月6日,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向汤珍珍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20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3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汤多利的月工资为3552.60元,裁决如下:一、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向***、***、汤珍珍、汤某、夏明花一次性支付医疗费231070.70元、辅助器具费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736.40元、住院护理费42315.41元、鉴定费1120元、丧葬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扣除100000元后尚应支付1060568.51元;二、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向汤某一次性支付2019年5月—2019年9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328.90元,并自2019年10月起向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65.78元。2019年9月29日,***、***、汤珍珍、汤某、夏明花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0月14日,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2019年10月23日,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0月25日,长丰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公司登记信息、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死亡记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取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本案中,汤多利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汤珍珍、汤某、夏明花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享受上述待遇,理由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段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具体到本案,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确认汤多利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根据该委员会向本院所作的解释,这可以理解为确认延长汤多利的停工留薪期,于此情形,汤多利于2019年5月14日死亡,并未超过停工留薪期。2、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7日认定汤多利所受伤害为工伤,确认的诊断结论为颈椎多发骨折伴颈3-7脊髓损伤:四肢瘫;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胸椎(5,8)多发压缩性骨折;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19年5月14日确认汤多利的死亡原因为:1.肺部感染;2.颈椎术后伴高位截瘫;3.压疮伴感染;4.电解质紊乱;5.中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上列结论表明,汤多利的死亡与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即汤多利属于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其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汤某援引《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主张由其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该通知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亦即该通知并非立法性规则,不具有法律拘束力。2、《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一次性领取的待遇,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表明,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定的各项给付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珍珍、汤某、夏明花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31070.70元、辅助器具费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736.40元、住院护理费42315.41元、鉴定费1120元、丧葬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合计1060568.51元;

二、被告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一次性支付2019年5月—2019年9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328.90元,并自2019年10月起向原告汤某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65.78元(标准应随国家调整而调整),直至原告汤某不具备领取条件之日;

三、驳回原告***、***、汤珍珍、汤某、夏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安徽建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前段: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