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4民初930号
原告:珠海市精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青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然,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正佳医疗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1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黎立成,总经理。
原告珠海市精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钰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正佳医疗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然及被告正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立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然及被告正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4,624.74元及利息32,471.66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医用中心供氧系统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医疗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0万元,同时对产品交付和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另外,合同履行时又增加了管道费用24,624.74元,双方于2016年1月5日对增加费用进行了确认,合同总价为624,624.74元。截止2016年3月,原告已完成了全部设备的交付、安装及调试,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验收证明,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目前仍有264,624.74元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精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2.增加管道报价表;3.货物签收单;4.外派人员联系函;5.验收表;6.试验记录表;7.工程材料盘点明细;8.工程量确认表;9.发票及送达回单;10.银行回单;11.合同款明细;12.律师函、快递单及短信;13.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
被告正佳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性质为政府采购项目内的工程分包合同,本案案由有误。二、原告隐瞒了再分包单位,珠海安邦工程有限公司与本项目签约代表朱作明在该项目上真实经营者,原告为不依法、依规经营者,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三、存放在我公司以及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均已经失效。四、涉案工程应按照YY/T0187-94的供氧标准验收,合同规定设计责任归原告,原告应向我方提交盖有设计章的图纸。五、我方已支付了36万元,原告仅提供了18万元发票,原告应提供余下18万元的发票。
被告正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格供货方档案内审表;2.制造厂家授权书;3.证明函;4.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登记表;5.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6.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7.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8.投保授权书及证明函;9.医用中心供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10.邮件截图。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正佳公司对于原告精钰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对证据1-10、11(已收款部分)、12(律师函、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未收款部分)、12(短信)不予认可。原告精钰公司对于被告正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6、8-10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形式合法、来源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是否足以证实各方的主张,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并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精钰公司(甲方)与被告正佳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后,就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医用中心供氧系统项目”(招标编号:EP2015-076)项目事宜达成共识;甲方向乙方供应货物清单中所载明货物;合同总金额为60万元,总金额应包括供货方设计、安装、随机零配件、运输保险、调试、培训、质保期服务、各项税费等;付款方式为货物到医院指定地点安装调试交付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凭合同以及开具的全额正式发票,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总价的30%即18万元,主管和水平管完成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总价的30%即18万元,气电终端带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总价的20%即12万元,本项目安装调试完工,甲方联合医院清点验收符合要求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9万元,扣除合同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即3万元,乙方于一年质保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一年;等等。该协议尾部甲、乙双方栏处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以及代表签字予以确认。
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另盖章确认并形成《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综合住院病房大楼一层增加管道报价表》一份,载明增加的管道报价总额为24,624.74元。
原告精钰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显示,2016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精钰公司已将上述《合作协议书》中货物清单上载明的全部货物送至约定地点。此外,原、被告双方另确认原告精钰公司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9日将气体流量仪、主机、插座等货物送至约定地点。
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1日,原告精钰公司将智能传呼分机、智能编码器送至约定地点,并由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盖章签字确认。
外派人员联系函显示,2016年3月4日,原告精钰公司派出柳智超等人前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进行中心供氧系统及智能传呼系统安装。
验收表、试验记录表、工程材料盘点明细及工程量确认表显示,2016年3月19日,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医用气电终端带和医用气电终端架、医用气源项目经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验收合格。原告精钰公司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于2016年3月19日、2016年7月20日,对上述检验收工程工程材料及工程量作了确认。
发票、送达回单、银行回单及合同款明细显示,2015年11月20日原告精钰公司向被告正佳公司开具金额为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正佳公司后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精钰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6万元,合计支付货款36万元。
律师函、快递单及短信显示,2018年9月4日,原告精钰公司委托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正佳公司发出《律师提示函》一份,要求被告正佳公司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264,624.74元。原告精钰公司另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9月29日多次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正佳公司催讨货款,但未有答复。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显示,原告精钰公司系具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1日,生产范围为Ⅱ类6854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Ⅱ类6856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
医疗器械注册证显示,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原告精钰公司生产的医用中心供氧系统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并准许注册。
另查明,被告正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证据显示,原告精钰公司指派朱作明作为业务联系人,与被告正佳公司发生本案交易。2015年10月21日,原告精钰公司出具《制造厂家授权书》一份,授权被告正佳公司参加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ICU及医用气源设备招标项目。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正佳公司已支付货款36万元。被告正佳公司主张增加的货物原告并未发货,并主张:1.原告证据23页的工程设计图的工程没有完成;2.原告证据第6页货物签收清单上最后一项对讲呼吸系统还没有验收合格;3.供货清单是没有网络网线的,但在盘点清单中有剩余,实际施工了网络,这是我公司自行购买的;4.厕所的紧急按钮没有安装,因为当时原告提供的对讲呼叫系统不符合要求,后来我公司另外增加安装;5.遗漏了4楼ICU的负压吸引站。原告精钰公司对此回应称:1.在原告证据22页中第一项就写明是住院楼3层完成的工程项目;2.证据第13页中有新的呼叫分机;3.货物清单第2页列明有网络信号线1832米;4.原告已提供了符合标准的呼叫系统,也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安装,有验收表可以证明;5.涉案合同并未约定ICU的安装项目。被告正佳公司另主张货物清单第2页列明的网络信号线1832米是用于呼叫系统的,不是用在监护仪的网线,我方有供货给医院的签收单,庭后5天内提交。但被告正佳公司庭审结束5天内并未提交。原告精钰公司则主张增加的货物增项单上有被告的盖章,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交付增项的货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精钰公司授权被告正佳公司参加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ICU及医用气源设备招标项目,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性质,被告正佳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有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精钰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等义务,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也开具了经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且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于2018年3月19日到期,以上均已符合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各阶段付款条件,故被告正佳公司辩称其中的第1-4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正佳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精钰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尚有余款24万元(60万元-36万元)未付,理应承担相应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精钰公司要求被告正佳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正佳公司辩称原告精钰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精钰公司已收取货款36万元,但目前仅向被告正佳公司开具了人民币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上述认定结果,原告精钰公司还应向被告正佳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人民币42万元(18万元+2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避免诉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精钰公司要求被告正佳公司支付增加的货物款项,参照双方在此期间的交易习惯,原告精钰公司在供货完毕后均会形成书面签收凭证交由被告正佳公司或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盖章签字确认,但原告精钰公司对于增加的货物仅提供了一份报价表欲以证明,虽然该报价表上有被告正佳公司盖章确认,但原告精钰公司并未在庭审结束后规定时间内提交其他货物签收凭证证明被告正佳公司或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已收到该增加的货物,其主张被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收货,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故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精钰公司要求被告正佳公司支付货款264,624.74元,本院对其中关于合同价款的24万元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被告正佳公司迟延支付货物,理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精钰公司要求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8日止,计算标准较为模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合同质保期到期的时间以及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酌情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一段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至2017年4月18日;第二段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8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正佳医疗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精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万元,同时原告珠海市精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江门市正佳医疗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人民币4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江门市正佳医疗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精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27,218元(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一段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至2017年4月18日,利息金额为人民币9135元;第二段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8日,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8,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6元,保全费人民币2005元,合计人民币7761元,由原告珠海市精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8元,被告江门市正佳医疗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
人民陪审员 周志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蒋必果
书记员王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