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精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市精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爱民,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华,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精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机场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然,广东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广东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爱民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精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0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爱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精钰公司支付何爱民援尼日尔期间工资及承包费用134442.4元;2.依法判令精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首先,在一审程序中,精钰公司对其提交证据的所有原件均未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出示与质证,因此精钰公司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其次,从精钰公司提交的复印材料来看,仅《援尼日尔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制任务书(一)——主设备机房》(以下简称《任务书(一)》)和《援尼日尔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制任务书(二)——埋地主管、套管、连廊走廊主管项目》(以下简称《任务书(二)》)后分别附有其所对应的《内容文件、通知、制度告知、阅读、确认记录表》有何爱民的签名。而《援尼日尔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制任务书(三)——门诊楼、急诊楼、医技楼、1号2号3号病楼、VIP楼室内水平管及部分楼的设备带项目》(以下简称《任务书(三)》)后并没有对应的《内容文件、通知、制度告知、阅读、确认记录表》,更没有何爱民的签名,仅有周思雄和王宇琛的签名。再次,一审判决书对于精钰公司向何爱民发放的金额查明有误。精钰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程序的庭审笔录中已经承认承包费还差14248元,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没有理由地驳回。退一步讲,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何爱民不远千里前去从事精钰公司所安排的尼日尔工程,长达6个多月所获得的报酬为29000元,远不及何爱民在国内同期的工资4900元×6个月=29400元。依据精钰公司所提供的《尼日尔项目承包费用统计表(根据承包合同计算)》(以下简称统计表)内容来看,何爱民、精钰公司就尼日尔工程相关费用并未结算,该统计表显示,除了何爱民与精钰公司就尼日尔工程相关费用并未结算之外,仍有崔建中、周思雄和孟洋也未能结算。尼日尔工程虽然已结束近两年,直至2018年2月份何爱民仍在精钰公司处工作,也一直向精钰公司要求结算在尼日尔工程的相关费用,但是精钰公司一直找借口予以推脱。最后,在尼日尔工地的184天中,何爱民在环境十分恶劣的情况之下工作,是为了可以挣到较国内更多地薪酬。在前往尼日尔之前,精钰公司便已提前告知过何爱民报酬与具体要求,但是从精钰公司所提交材料来看,一部分材料与文件是在何爱民从尼日尔回来之后制定和签订的。同时,通过精钰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形式来看,《任务书(一)》和《任务书(二)》后附的《内容文件、通知、制度告知、阅读、确认记录表》,故意将文件与签名分开,且不将《任务书(一)》和《任务书(二)》的复印件交给何爱民,存在精钰公司变更《任务书(一)》和《任务书(二)》内容的可能。精钰公司签订相关文件的时间跨度很长,且文件的复印件并未交给何爱民,因此,为了计算上的方便,何爱民在本案的劳动仲裁程序和第一审程序中均是以500元/天来计算。如果一审法院坚持要用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制来计算何爱民在尼日尔工程的相关费用,何爱民也认可。但是在采取该种方法计算时,首先要厘清精钰公司所提交文件和材料之间的关系、金额、签名方式和制定与签订的时间等。综上,何爱民制作如下表格:

项目

名称

天数

期 间

费 用(元)

是否有何爱民签名

签名日期

《任务书(一)》

25

2015年8月1日至8月25日

23333

2015年7月27日

《任务书(二)》

30

2015年8月26日至9月24日

23000

2015年7月28日

《任务书(三)》

46

27871.4

《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

96

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

100609.4

2015年10月27日

未安排工作

33

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7日

16500

精钰公司已给何爱民尼日尔工程支付的金额

29000

精钰公司仍应给何爱民尼日尔工程支付的金额

134442.4

或61704.4

对以上表格的简单说明:第一,以上内容均是假设精钰公司所提交证据存在原件;第二,正如在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4行中认定的“该《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上有何爱民的签名、精钰公司的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劳动报酬的变更,何爱民和精钰公司均应按该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审判决指出了2015年10月27日的《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是对双方劳动报酬的变更,但是并未一并指出2015年7月9日的《援尼日尔项目按时完成全承包制任务书》以及《任务书(一)》、《任务书(二)》和《任务书(三)》均是对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同时也没有阐述和认定《援尼日尔项目按时完成全承包制任务书》、《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任务书(一)》、《任务书(二)》和《任务书(三)》相互之间的关系。上述表格可以起到说明这些文件之间关系的作用,更可以依据这些文件计算何爱民在尼日尔工程中的相关费用。何爱民在尼日尔工程的工地时间长达184天,何爱民所参加的尼日尔工程在《任务书(一)》《任务书(二)》《任务书(三)》《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均有记载,但是《任务书(三)》没有何爱民的签名,并且其与《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的时间点有重合,《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有何爱民的签名,因此,《任务书(三)》和《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可以选择其一,选择有何爱民签名的更可取。在这些文件中。除规定了报酬金额和计算报酬的方法之外,也还规定了项目的具体时间。依据时间的脉络,在上述材料,何爱民发现,在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7日未能显示何爱民具体从事何种项目的工作。依据《援尼日尔项目按时完成全承包制任务书》中列明的内容,尼日尔工作期间500元/日,除了分项任务书规定的工作期间按任务书中的承包费计算,那么不在分项任务书工作期间内的,则按照500元/日计算,即在该期间何爱民的报酬为33天×500元/天=16500元。由此可见,何爱民在尼日尔工程中的相关费用组成由两种可能,第一种组成为《任务书(一)》《任务书(二)》《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文件中规定计算得出的费用和在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7日33天不能归入分项任务计算得出的费用之和,总计为134442.4元;第二种组成为《任务书(一)》《任务书(二)》《任务书(三)》文件中规定计算得出的费用和在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7日33天不能归入分项任务的费用之和,总计为61704.4元。
在一审判决书的第13页第9行中查明的“精钰公司主张,何爱民前期是七级低,每月4900元。后公司政策改革,2016年9月,七级低的员工工资为每月7100元。何爱民的级别也调为四级高,每月工资为4900元。”精钰公司是可不经过何爱民的同意,随时、随意对何爱民的岗位级别予以调整。正如精钰公司所提交材料的形式与日期显示,同样在计算何爱民的援尼日尔工程相关费用中,为了达到精钰公司的目的,精钰公司同样也是一次又一次变更条件或变相内容来克扣何爱民劳动所得。
精钰公司答辩称:一、援尼日尔项目是精钰公司承担的“国家援助非洲建设项目”,何爱民本人未按任务书要求按时、保质完成任务,本应该承担责任的却还无理取闹。精钰公司员工入职时均有完整的公司制度,参加项目工作均执行项目承包任务书的规定,所有人员均如此,何爱民也不例外。全承包费分配表被其他员工均签字确认,亦说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援尼日尔项目必须执行任务书,否则一旦不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将承担严重的政治责任。二、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钰公司虽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存在些许异议,但是出于节省审判资源的考量没有选择上诉。三、何爱民要求精钰公司支付援尼日尔期间工资及承包费用134442.4元无任何依据。1.何爱民要求精钰公司支付援尼日尔期间工资及承包费用134442.4元,超出了何爱民劳动仲裁及一审的诉请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2.何爱民所称精钰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完全是信口雌黄。精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绝大部分的证据原件并且经过双方的质证,仅有几件证据因故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的,何爱民也认可了证据的真实性,这在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3.何爱民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在尼日尔期间并不存在停工的情况,在上诉状中又声称存在33天未安排工作的情况,这是自相矛盾的。工程的预计施工时间和实际施工时间常存在一定的差距,以预计时间来作为计算标准是不现实的。4.何爱民将《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与《任务书(一)》《任务书(二)》《任务书(三)》进行并列是不正确的。从《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和《任务书(一)》《任务书(二)》《任务书(三)》的名称和内容均可以看出《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是总体合同,而《任务书(一)》《任务书(二)》《任务书(三)》是包含在《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之内的,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能决定其性质和内容。同时,何爱民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以《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为标准计算全部尼日尔期间的承包费,可见何爱民认可其在尼日尔期间的全部工作均包含在《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内,《任务书(一)》《任务书(二)》《任务书(三)》为具体工作内容。何爱民在二审期间对于《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和《任务书(一)》《任务书(二)》《任务书(三)》重新解释缺乏依据。根据精钰公司提交的《尼日尔项目承包费用统计表》可以看到尼日尔项目具体工作和费用计算是按照数个任务书内容确定的,不存在所谓的《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与《任务书(三)》二选其一,同时聂战民的工作量远超何爱民,其总承包费为93198元,尚不及何爱民上诉状中所称未支付的134442.4元。《尼日尔项目承包费用统计表》中其他人员均已经签字并领取了全部的承包费,只有何爱民一个人对费用标准提出异议,足见何爱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5.在一审期间何爱民明确提出要求以500元每天来计算承包费,而精钰公司表示承包费是按照《任务书(一)》《任务书(二)》《任务书(三)》的内容来计算的,对此一审法官也在庭审中有过确认。虽然精钰公司认可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但是因为何爱民对于承包费的要求并非简单的数额,而是有计算标准限制的,则在何爱民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应该按照500元每天的标准来计算承包费的情况下,精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其承包费的要求总体驳回并无不妥。6.一审法院对何爱民关于治疗费、住宿费、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予以驳回,不存在任何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何爱民的全部请求。
何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精钰公司支付何爱民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出国劳务的差额工资63347元(计算依据:承诺每天500元,共184天,总额91500元,减去精钰公司已支付的28153元);2.精钰公司支付何爱民2016年3月3日至3月19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的承包费2663元;(计算依据:三人共同的总承包费为205床×130元/床=26650元,已支付了三人总金额的70%共为18660元,总承包费30%的7990元未支付,则未支付给何爱民的承包费为7990÷3=2663元);3.精钰公司支付何爱民2017年12月在新疆高铁医院工伤治疗费用525.58元;4.精钰公司支付何爱民2018年1月出差云南住所费用350元;5.精钰公司支付何爱民2018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薪资2311元和2月的薪资5982元,共计8193元(计算依据:每月工资5982元减去1月已支付的3671元余额为2311元);6.精钰公司支付何爱民3个月的经济补偿费用17946元(计算依据:薪资5982元×3个月=17946元)。
精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对珠金劳人仲案字〔2018〕187号裁决书第一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决精钰公司无需向何爱民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出国期间出差差额工资48748元,以及2018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311元和2月份的工资5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爱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何爱民、精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何爱民就职于精钰公司处,岗位为技术,工作任务为完成岗位职责所规定的工作,劳动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4月30日。实行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精钰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特点,且在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乙方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报酬为根据公司岗位级别发放,精钰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工资。
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何爱民被精钰公司安排出差到尼日尔工作。根据何爱民提交的《关于成立“完成援尼日尔项目现场工作组”的通知》第五点记载“所有工作人员均以到达工作现场后开始计算全承包费,在项目现场全承包工作时间内,公司不再发放工资和其他所有补助,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职责工资、全勤工资、通讯补助、出差补助等”;第八点记载“在公司安排下正常离开工作现场人员,在离开当天结束全承包任务,不再计发承包费用,同时按原岗位级别执行工资待遇”。根据何爱民提交的《援尼日尔项目按时完成全承包制任务书》第五点记载“完成援尼日尔项目现场工作组税前全承包费的具体规定如下(全承包费用为到达工作现场后开始计算,往返在途不计,往返在途按公司原规定执行):……组员500元/天/人。注:所有工作组成员在执行《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书》工作时间内,按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费用执行,不再发放上述按人、按天计算的承包费和不再发放工资和其它所有补助,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职责工资、全勤工资、通讯补助、出差补助等”。
根据精钰公司提交的《项目完成承包合同》显示,何爱民、案外人王宇琛等人作为乙方与精钰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停工期间,乙方应甲方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甲方(精钰公司)承担(按每人每天500元人民币计算)”。该《项目完成承包合同》上有精钰公司的盖章、何爱民及案外人王宇琛等人的签名、按捺指模。根据精钰公司提交的《任务书(一)》《任务书(二)》,何爱民在《任务书(一)》《任务书(二)》可以分配的承包费分别为22000元、23000元。三份任务书中都载明了所有工作人员组在执行《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书》工作时间内,均按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书费用执行,不再发放按人、按天计算的承包费和不再发放工资和其他所有补助,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职责工资、全勤工资、通讯补助、出差补助。根据精钰公司提交的《任务书(三)》,所有工作人员组在执行《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书》工作时间内,均按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书费用执行。《任务书(一)》《任务书(二)》《任务书(三)》有精钰公司的盖章,没有何爱民的签名。何爱民在三份任务书所对应的《内容文件、通知、制度告知、阅读、确认记录表》均有签名。根据精钰公司提交的《尼日尔项目承包费用统计表(根据承包合同计算)》显示,何爱民工作天数184天,在《任务书(一)》中分配的承包费为人民币23333元、在《任务书(二)》《任务书(三)》中共分配的承包费人民币20615元。庭审中,何爱民称精钰公司只发了人民币28,153元,精钰公司称其向何爱民支付了人民币29,700元,差额部分代何爱民纳税。根据精钰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7008号《公司“独立全承包完成项目工作任务书”》以及派工通知单显示,精钰公司安排何爱民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执行项目。根据《公司“独立全承包完成项目工作任务书”》第六条、第八条,“承包费”分配责任人,参加执行、完成“任务书”项目工作期间员工的生活费按《关于实施参加、执行、完成公司“独立全承包完成项目工作任务书”的规定和制度(试行)》珠海精钰(2016)行政字第020号文执行。《关于实施参加、执行、完成公司“独立全承包完成项目工作任务书”的规定和制度(试行)》(珠海精钰(2016)行政字第020号)第十四条规定,在执行“任务书”任务期间的所有参加人员公司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按月发放,标准为本市每月最低工资加部分承包费,在国内参加“任务书”的,本市最低工资+提前支付的承包费=3000元/月,在国外参加“任务书”的,本市最低工资+提前支付的承包费=5000元/月,提前支付的承包费,在“任务书”执行完成后,在“审批表”审批时扣回。
根据何爱民提交的银行交易短信及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精钰公司通过员工曾丽鸘向何爱民支付工资,其中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金额不等,其中2017年8月、10月、12月份的工资每月为5982.22元,2017年7月为5352.22元、9月、11月为5937.22元。根据精钰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2月考勤表显示,何爱民2018年1月1日至1月6日的工资按正常级别计发,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31日、2月1日至2月9日按红河州全承包任务书3000元/月计发,2月出勤19天。根据精钰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2月工资细表显示,何爱民的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职责工资1900元、通讯补助200元、全勤工资1000元。
2016年3月,精钰公司安排何爱民执行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气源项目。庭审中,精钰公司确认针对该项目尚欠何爱民2663元未支付。2017年,何爱民被安排到新疆执行精钰公司的项目任务,何爱民主张在工作时受伤,产生治疗费525.58元。何爱民没有申请工伤鉴定,精钰公司不确认工伤,何爱民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后何爱民被安排到云南执行公司项目,何爱民称虽然精钰公司安排了住宿,但住宿环境差,领班人员安排住其他旅馆,产生住宿费用350元。精钰公司为其他人员报销了住宿,但没有为何爱民报销,精钰公司予以否认,何爱民对此未提交证据。
又查明,何爱民于2018年2月28日向精钰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理由为:“因18年叁月份参加机电控制二级证考试的请假单,经总经理审批后都无效。另外出差支付形式与往常不同,结合家庭实情,决定辞职。”何爱民与精钰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何爱民、精钰公司均确认尼日尔工地的天数184天。何爱民陈述执行尼日尔任务时没有停过工。精钰公司主张,何爱民前期是七级低,每月4900元,后公司政策改革,2016年9月,七级低的员工工资为每月7100元。何爱民的级别也调为四级高,每月工资为4900元。何爱民称精钰公司调整级别前没有征得何爱民的同意,何爱民认为其级别仍为七级低。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出国劳务的差额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何爱民尼日尔的报酬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精钰公司为支付该收入的单位,其有为何爱民该部分所得扣缴税费的义务,故对精钰公司称已向何爱民发放报酬29,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何爱民提出在尼日尔出差期间的工资为500元/天,精钰公司应按此标准补工资差价的主张。根据精钰公司提交《项目完成承包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何爱民、精钰公司双方系按项目工作任务书约定的承包费执行。只有在“停工期间,乙方应甲方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精钰公司才向何爱民按500元标准发放费用。该《项目完成承包合同》上有何爱民的签名、精钰公司的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劳动报酬的变更,何爱民、精钰公司均应按该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根据何爱民提交的《关于成立“完成援尼日尔项目现场工作组”的通知》《援尼日尔项目按时完成全承包制任务书》中所记载(何爱民)到达工作现场后开始计算全承包,在项目现场全承包工作时间内公司不再发放工资和其他所有补助以及500元/天费用,也印证了在施工期间内精钰公司向何爱民支付的为任务书中约定的承包费,只有在停工期间精钰公司才向何爱民发放500元/天。庭审中,何爱民、精钰公司均确认尼日尔工地的天数184天,并确认此间没有停工。尼日尔工程已结束近两年,何爱民、精钰公司对相关的费用已结算,何爱民此前也未曾对此提出异议。何爱民主张按500元/天计算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共184天的劳务工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的承包费2663元。精钰公司已确认尚欠何爱民该款项,现何爱民主张该承包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伤治疗费用525.5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何爱民以工伤为由主张该费用,何爱民应提交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何爱民提交仲裁的庭审笔录、报销单及与唐瑛崎追讨医疗费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精钰公司已知道何爱民受伤一事及何爱民追讨费用的过程,不能作为行政部门已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证据。因此,何爱民主张工伤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云南出差住宿费用350元。精钰公司对云南的出差住宿已作安排。何爱民以住宿条件差为由更换住宿,在未有证据证明更换住宿已经精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应由何爱民承担该费用。
五、关于2018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2月工资。根据何爱民的级别、精钰公司后期有关级别工资的规定及精钰公司近半年向何爱民支付工资的情况,何爱民主张其2018年1月、2月的工资为598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精钰公司称何爱民2018年1月参加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任务书,但精钰公司未提交有何爱民签名的任务书、考勤表等。另外,何爱民于2018年2月28日辞职,精钰公司也没有提供记有何爱民签名的考勤表等证明何爱民的出勤天数为1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精钰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何爱民、精钰公司确认精钰公司已支付3671.27元,精钰公司未支付2月工资。因此,精钰公司应向何爱民支付2018年1月工资差额2310.73元、2月工资5982元。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系何爱民向精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离职审批表显示何爱民所填写的离职原因是“2018年3月参加机电控制二级证考试请假单,经总经理审批后都无效,另外出差工资形式与往常不同,结合家庭实情,决定辞职”。虽然精钰公司超过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提交离职审批表,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从离职审批表看,何爱民离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此外,何爱民在离职时也未明确告知精钰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等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何爱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精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何爱民支付2018年1月工资差额2310.73元、2月工资5982元;二、精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何爱民支付2016年3月3日至3月19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的承包费2663元;三、驳回何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精钰公司负担。
何爱民在二审期间第一次法庭调查时提交以下证据:1.报告(2016年7月25日)、结账申请书(2016年9月1日)、援尼日尔医院工程劳务费分配申请表(2017年5月15日)、结账申请书(2018年2月28日),用以共同证明何爱民与精钰公司关于“援尼日尔项目”的费用未能结清,且何爱民一直在向精钰公司追讨;2.工作联系函(2015年10月20日)、工作通知(2015年10月22日)、工作通知(2015年10月22日)、工作安排(2016年1月27日)、工作安排(2016年1月27日)、广东省初级安全主任证书和中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用以共同证明何爱民在“援尼日尔项目”中的工作内容以及参加了所有的具体分承包内容;3.尼日尔《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统算工程金额,用以证明何爱民在《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中的分得金额;4.关于成立“完成援尼日尔项目现场工作组”的通知,用以证明何爱民参加了所有“援尼日尔项目”中的工作以及精钰公司应该在项目时间的下个月15日发放全承包费;5.援尼日尔综合医院项目医用气体系统工程(II类医疗器械产品项目)施工组织计划、入场分包单位核验记录,用以共同证明精钰公司并没有资质承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尼日尔项目,而是假借珠海安邦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去承建,工程验收合格;6.援尼日尔项目的具体详情(光盘资料)、何爱民在尼日尔现场施工情形(光盘资料),用以共同证明援尼日尔项目的情况和何爱民在该项目中的情形。
精钰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的产生时间是一审之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精钰公司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何爱民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对何爱民所提供的证据1-4组,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接纳,并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何爱民所提供的证据5-6组,与本案并无关联,且缺乏原件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何爱民在第二次法庭调查时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锅炉)(压力管道)、技术交底(一)、税务登记证,用以共同证明精钰公司没有资质承建“援尼日尔项目”,而是借助于珠海安邦工程有限公司。
精钰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是第三方公司的资料,精钰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何爱民所提供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缺乏原件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精钰公司在第二次法庭调查时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一《援尼日尔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书(四)》、证据二《援尼日尔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书(五)》、证据三《援尼日尔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书(六)》、证据四《援尼日尔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书(八)》,用以共同证明何爱民未参加《援尼日尔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书(四、五、六、八)》的工作,其中:《尼日尔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书(五、六)》中公司派去的人员是整改并完成《任务书(二)》《任务书(三)》的工作;《援尼日尔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书(八)》公司派去的人员是完成《任务书(二)》《任务书(三)》本该完成的项目验收工作;《援尼日尔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书(五、六、八)》的工作承包费用本该从《任务书(二)》《任务书(三)》的承包费用中扣除,公司为了提高整改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公司承担了相关的承包费用,并没有从《任务书(二)》《任务书(三)》的承包费用中扣除。2.证据五援尼日尔医院工程项目工作总结汇报(何爱民)、证据六工作汇报(王宇琛)、证据七任务统计(聂战民、柳智超、周思雄)、证据八《尼日尔项目第一阶段(2016年1月26日前)承包费用统计表》(聂战民、周思雄、陆廷辉、何爱民),用以共同证明精钰公司根据参加项目人员所记录的清单进行了工作量统计,并且聂战民、周思雄、陆廷辉、何爱民都明确认可,精钰公司按照其认可的工作量统计的承包费不存在任何问题。何爱民在其总结汇报中表明项目存在未按时在承包期内完成的情况,并有部分项目工作未做。3.证据九证据目录及清单(何爱民),证据十尼日尔项目工作详细记录表(何爱民),用以共同证明何爱民在一审中自行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其在尼日尔项目期间每日都有工作。
何爱民质证称:1.证据一不具有客观性,没有盖章没有签名,随时可以打印出来。2.证据二不具有客观性,是复印件,没有关联性,是案外人的工作。3.认可证据三的客观性,但也没有关联性,是案外人的工作内容。4.不认可证据四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案外人的工作内容。证据一到四的分配金额可以作为本案计算何爱民承包费的参考。5.证据五是何爱民所写,何爱民确认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何爱民的工作内容与《任务书(一)》《任务书(二)》和《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该内容还显示作为在尼日尔的农民工,完成所有承包合同内容有很大困难,较多是客观原因,如果精钰公司以此减少何爱民的劳动报酬,需要定量化。6.证据六的19、21、22、25页不能确认是否是原件,即使是原件,由于签字人不在场,也不具有客观性;第20页没有看到原件,不具有客观性;同样是案外人签字,与本案无关;第23、24页不是原件,是拍照的打印件,不具有客观性,同样是案外人签字,与本案无关。7.证据七26-29页与第30页的纸张颜色不一样,不确定第30页签字的人是26-29页所写的人。同样是案外人签字,与本案无关。8.不认可证据八中第35页到36页按手印的真实性,其余的四页手印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显示何爱民在第二阶段已发放承包费35180元,实质上何爱民所拿到的是28000元左右,进一步说明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精钰公司称《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与《任务书(三)》签订时间同为2015年10月27日的原因是,《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准备签订的时候,有员工未在国内,因此没有在项目开始的第一时间签订,但是已经按照《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开始执行。在签订《任务书(三)》时,因有员工崔建中返回国内,就让现场人员将《项目完成全承包合同》《任务书(三)》一同签字带回国内,因此两份文件的签订时间相同。另何爱民对《尼日尔项目第一阶段(2016年1月26日前)承包费用统计表》(何爱民)中的在“何爱民”处的指模予以否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何爱民在援尼日尔项目期间的劳务差额问题,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任务书(一)》《任务书(二)》《任务书(三)》及后附《珠海市精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内部文件、通知、制度告知、阅读、确认记录表》的内容,何爱民均签字认可了《任务书(一)》《任务书(二)》《任务书(三)》中如下内容:1.工作组成员在执行《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书》工作时间内,按分项工作量独立全承包任务书费用执行,不再发放按人、按天计算的承包费和不再发放工资和其它所有补助,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职责工资、全勤工资、通讯补助、出差补助等等,且所有承包费均为税前费用;2.《任务书(一)》中何爱民的劳务费为22000元,《任务书(二)》中何爱民的劳务费为23000元,《任务书(三)》中按照如下依据进行计算:1.七栋病床按照700元/床计算;2.竖向医疗带(设备带)中的气体终端、电气终端、管道安装按每个竖向疗带700元/个计算;3.医技楼四层ICU、手术室、走廊到吊桥、吊塔管道安装按每米30元计算。本案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可作为本案计算何爱民劳务费用的依据。
其次,何爱民自认其参与了《任务书(一)》《任务书(二)》《任务书(三)》的分项工程,且在援尼日尔项目期间未有停工情形,因此应按照何爱民完成上述任务书中的具体工程项目来计算其劳务费用。精钰公司提供的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的《尼日尔项目承包费用统计表(根据承包合同计算)》以及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尼日尔项目第一阶段(2016年1月26日前)承包费用统计表》,上述证据均经项目组人员聂战民、陆廷辉等人的签名及捺印予以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1.《任务书(一)》已经计算何爱民的劳务报酬为23333元,高于《任务书(一)》中确认的22000元,属于精钰公司的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对此期间的何爱民劳务报酬为23333元予以认可;2.《尼日尔项目承包费用统计表(根据承包合同计算)》已经确认《任务书(二)》总劳务费用为96000元,因此本院认为何爱民已经完成《任务书(二)》的任务,其在此期间的劳务费用为23000元;3.《尼日尔项目承包费用统计表(根据承包合同计算)》确定《任务书(三)》的完成情况为:各病房楼25200元(700元/床×36床)+医技楼四层ICU、手术室、走廊到吊桥、吊塔管道安装按每米30元计算2070元+吸引站改造项目4760元,故根据《任务书(三)》的完成情况计算总劳务费合计为32030元(25200元+2070元+4760元),在此期间的工作组成员为五人平均计算劳务费,何爱民可获得6406元。
最后,何爱民参与《任务书(一)》《任务书(二)》《任务书(三)》的分项工程的劳务报酬为52739元(23333元+23000元+6406元),扣减何爱民已经收到了税前劳务费用29700元(差额部分代何爱民代缴税款),精钰公司尚需向何爱民支付剩余劳务报酬共计23039元(税前)。本院对双方均未争议的一审判项部分径行予以维持。
综上,何爱民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何爱民在援尼日尔项目期间的劳务差额问题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珠海市精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何爱民支付援尼日尔项目期间的劳务差额23039元(税前);
四、驳回何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珠海市精钰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伟民
审判员  李 灵
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兆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