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5民初2787号
原告: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人民币37037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4295.00元(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实际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开始,被告因承建“连江县某某小学教学楼扩建项目”的施工需要向委托人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经双方充分磋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购买混凝土的强度、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与技术要求、双方职责和义务、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明确、详尽的约定。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照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100%方式支付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指定***等人负责签收货物、对账。自2021年2月起,截至2021年8月25日,被告陆续向委托人购买混凝土经结算累计货款702176.50元,但被告仅共累计支付3318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370376.50元。现工地早已结束,被告仍长时间拖欠款项,且合同履行期间鉴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供货,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欠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及时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按照LPR利率标准加收50%,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鉴于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福州马尾)人民法院管辖,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账单上的***,不知道是谁,某甲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字。
原告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购买混凝土的强度、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质量与技术要求、双方职责和义务、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明确、详尽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按照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100%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由签订地所在地(即马尾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对账单,证明:截至2022年7月25日,原告共累计供货混凝土货值628462.50元的事实。
3.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累计702176.50元发票予被告。
4.微信聊天,证明原告业务员***和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
5.供货单,证明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14日,在被告的指示下原告又向被告生产供应了212方混凝土。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告某乙公司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情况,又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对对账单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2月,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就连江县某某小学教学楼扩建项目的施工需要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和支付:1.乙方先发货,甲方后付款。次月10日前甲方付清上月全部发生总额的100%,以此类推。2.当月货款,由乙方根据甲方现场人员的送货单每月26日编制一次结算单,由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数量和金额。甲方签认在次月5日前完成。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给乙方付相应款项,乙方应及时提供相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就购买混凝土的强度、单价、质量与技术要求、双方职责和义务、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明确、详尽的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陆续向被告某甲公司发货,双方按合同约定确认《商品砼对账单》,其中2021年8月10日的《商品砼对账单》载明:“截至2021年7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砼金额合计628462.50元,已收货款合计200000.00元,尚欠砼货款合计428462.50元”。该对账单有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核对处签字,某乙公司盖对账专用章。
庭审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02176.50元。另查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318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品砼对账单》、供货单等证据用于证实其已经向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当庭陈述在上述书证上签名的人员身份。某甲公司虽然抗辩称《商品砼对账单》上签字的***非其公司员工,但某甲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2021年期间员工花名册或者社医保缴费明细等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在此期间提交相关材料,本院合理推断***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某甲公司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商品砼对账单》已支付331800.00元货款,视为被告以事实行为对对账单的结算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某乙公司已按约交付了案涉货物,某甲公司应当按照货值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关于某甲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截至庭审之日,某甲公司欠原告的总货款金额为370376.5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尚欠货款37037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至的利息2429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斟酌将自2022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376.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至的利息24295.00元,自2022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37037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0.00元,减半收取计3610.00元,财产保全费2493.40元,合计6103.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6103.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