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陆良县宏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6096号 原告:陆良县宏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大莫古镇太平哨村委会太平哨村南收费站往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陆良县宏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项1482528.8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148252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暂计至2025年5月10日,共计143552.03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6505.77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因维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类企业,被告系建筑工程施工企业。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参建的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哨关路工程二标段(六工区)工程提供土石方的挖装、路基填料及部分机械;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工程加快实行单价包干制,无进出场费;机械设备租金于次月底按租金的70%支付,机械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按约定支付机械设备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原告方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方所要求的全部施工项目;2018年11月,项目施工完完工,原告方依据被告要求退场;退场后,被告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进行结算,经原告不断催促,2021年9月20日,经双方单位代表结算,工期内共产生租赁费用14082582.85元;工程施工过程及完工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26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项1482528.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租赁款项应当得到清偿,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本金部分予以认可。第二,针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并未作约定,而且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先行义务,而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导致被告付款不能,所以不应计算利息;同时,双方的最终结算单上并无结算时间,即便起算利息也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第三,针对20%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双方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先行义务,而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导致被告付款不能,并非被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而且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我方付款比例已达到89.48%,我方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20%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第四,对诉讼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因为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租单位)与被告(承租单位)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土方开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金额为2387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机械设备进场完成的工作量,费用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工作量乘以单价结算,每月的10日为结算日期;结算时间按照实际使用时间双方签字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此机械租赁是单价包干制,无进出场费;机械设备租金于次月底按租金的70%支付,机械设备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付款方式:以转账方式支付,出租方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出租方未按时提供租赁机械设备,应向承租方支付20%的违约金;出租方未按承租方要求提供租赁机械设备,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应向承租方支付20%违约金;承租方不按约定支付机械设备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20%的违约金。 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署《外部租赁机械设备、车辆租赁(承揽)费用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开工至2021年9月20日,结算金额为14082582.85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款126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1482528.85元,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是无论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还是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均应以实际损失为参照。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6505.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再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剩余的款项的发票,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无约定,且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良县宏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款项1482528.85元,并支付违约金296505.77元; 二、驳回原告陆良县宏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2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