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4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5)云340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2025)云340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金额无有效证据支撑,法院以推定形式确定应付款金额当属无效。1.本案一审某公司的诉请金额本金为5,291,040.74元,该金额系某公司根据未经双方确认的单方结算金额减去已付款金额所得。而一审判决中已确认,某公司提交的证据A4.《专业分包结算单》因无双方签字盖章已被确认无效,基于此,某公司的诉请已无支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无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书,但有往来函件能够显示结算情况,但是依据函件内容,某乙发出的函件中明确载明:“因贵单位对结算有争议,请在收到函件15日内与我公司办理合同结算。”该内容再次明确了双方需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合同结算后才能确定无争议的结算数据,且从证据形式而言,函件均为单方做出,相关内容也仅仅是单方观点,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不能达到合同结算的效力。并且,往来函件中涉及的金额及合同不止本案案涉合同,案外合同纠纷均在另案中涉诉,相关款项均尚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函件推定本案欠款金额的做法既不严谨也不妥当,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当属无效。3.一审法院依据函件推定出了结算金额后,还混淆“结算金额”和“应付款金额”概念。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进度款在交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价款85%的事实,那么,即使依据函件推定出了“结算金额”,应付款金额的确定仍然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确认,合同明确约定了交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价款85%,那么应付款金额就应当是结算金额乘以85%减去已付款金额,据此计算出的金额为3,195,684.74元,而非一审判决的金额。二、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最终结算中还应扣除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必须杜绝层层分包或转包。而本案某公司承接项目后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李某个人,该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在最终结算中还应扣除违约金。由此也可进一步说明,双方尚不具备办理最终结算的条件,若要以诉讼方式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则应根据合同条款,全面考虑所有应予扣除款项,否则将严重影响我方利益。三、因一审判决依据及金额均有误,进而对利息的判决也有误。本案无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双方尚未办理合同结算,一审法院将发函时间确定为“完成结算时间”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合同已明确约定,“不得以甲方支付金额及时间问题,提出除应支付款项外的其他费用补偿”,该条款实际上就属于利息免除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双方尚未办理合同结算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不应计息,一审某公司的计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诉请。
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就案涉工程某乙尚欠的工程款金额,某公司无异议。某乙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通过结算付款事宜的往来函件已确认双方办理了结算。二、一审法院对某乙支付某公司工程款占用利息起点时间为2025年2月27日,但案涉工程通车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故某乙支付工程款占用利息也应为2021年9月29日起。但一审法院已对该部分作出判决,某公司表示尊重,服从判决。三、某乙的上诉理由,罔顾事实,强词夺理,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给付某公司工程款时间。请二审法院予以训诫,并驳回某乙的全部上诉请求。四、提交(2025)云0428民初1435号、(2025)云293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款金额认定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某乙作为甲方与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云南省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KO+560至K63+550段桥梁及隧道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云南省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KO+560至K63+550段桥梁及隧道防水工程专业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计划工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合同暂定价为8,861,391元(含税)。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的约定为: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的80%支付;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乙方移交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本项目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期为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甲方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合理安排支付金额及时间,乙方不得因甲方支付金额及时间问题,提出除应支付款项外的其他费用补偿要求。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进场施工。涉案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于2020年12月31日交工验收并开始试通车。2021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对部分项目单价进行调整。2022年4月15日,双方签订《KO+560至K63+550段桥梁及隧道防水工程补充协议书》,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及减少的工程量单价进行约定。2024年1月19日,某公司向某乙发送《催款函》,就涉案工程以及双方另行签约的元某至蔓耗高速公路(玉溪段)桥梁及隧道防水工程结算款进行催收。2025年2月11日,某公司向某乙发送《催款函》,就涉案工程、元某至蔓耗高速公路(玉溪段)桥梁及隧道防水工程、以及双方另行签约的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绿化工程桥梁、隧道铣刨和防水工程结算款进行催收。2025年2月24日,某乙某甲向某公司发送《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某甲关于尽快办理合同结算的函》,载明双方之间的三个工程项目(即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KO+560至K63+550段桥梁及隧道防水工程、元某至蔓耗高速公路(玉溪段)桥梁及隧道防水工程、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绿化工程桥梁、隧道铣刨和防水工程)累计结算金额为28,905,780.63元,累计付款金额为15,677,999.25元。若某公司对结算金额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函后15日内与某乙办理合同结算。2025年2月26日,某公司向某乙发送《关于的回复》,载明双方之间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KO+560至K63+550段桥梁及隧道防水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3,969,039.99元,累计付款金额为8,677,999.25元,未支付金额为5,291,040.74元。元某至蔓耗高速公路(玉溪段)桥梁及隧道防水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514,797.14元,累计付款金额为4,15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1,364,797.14元。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面、绿化工程桥梁、隧道铣刨和防水工程累计结算金额为9,421,943.50元,累计付款金额为2,85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6,571,943.50元。综上,某乙尚欠某公司三个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3,227,781.38元,加上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现场收方路面铣刨台班费181,625.48元后,总计尚欠某公司13,409,40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云南省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KO+560至K63+550段桥梁及隧道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进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完成交工验收并投入试通车,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本案中,虽然没有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但根据双方之间关于结算付款事宜的往来函件,即2025年2月的《云南省某有限公司某甲关于尽快办理合同结算的函》《关于的回复》,能够显示某乙及某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三个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为28,905,780.63元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5,677,999.25元并无异议,仅对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现场收方路面铣刨台班费181,625.48元存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某公司在2025年2月26日回函时,除了宾川至鹤庆高速公路现场收方路面铣刨台班费之外,双方已经对其他的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到本案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KO+560至K63+550段桥梁及隧道防水工程,虽然某乙对某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13,969,039.99元提出异议,但其拒绝向一审法院说明双方之间三个项目结算总价款28,905,780.63元的具体构成。基于某乙对双方之间的三个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为28,905,780.63元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5,677,999.25元并无异议,对涉案项目的已付工程款为8,677,999.25元也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关于本案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KO+560至K63+550段桥梁及隧道防水工程结算价款为13,969,039.99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某乙就本案工程尚欠某公司的工程尾款为5,291,040.74元。对于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而某乙的支付比例仅为62.12%,远低于合同约定比例,显然未做到“合理安排支付金额及时间”,故其关于不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建投应当自双方对本案工程完成结算次日即2025年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291,040.74元及利息(以5,291,040.7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60元,减半收取为26,230元,由某公司负担230元,由某乙负担2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提交《云南省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K0+150-K63+550段桥梁及隧道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李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李某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李某在合同签订时非某公司员工,主张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某公司对某乙提交的四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工程款结算无关,且未在一审中就违约金提起反诉,二审无权新增主张。某公司提交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5)云293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元某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云0428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年2月5日回函,用以佐证其主张的结算金额与某乙2025年2月24日回函内容一致。某乙对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以尚未生效为由否认其证明力,对2024年2月5日回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的关联性与法律效力需结合合同约定、履行过程及双方往来函件综合判断,各方对证据所涉事实的争议不影响本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基本事实。
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及利息起算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本案中,双方虽未签署书面结算文件,对某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结算单》也无双方签字盖章不予采信,但双方于2024年1月29日至2025年2月26日通过书面函件就涉案工程及关联项目结算金额进行核对并确认,该系列函件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结算事项持续沟通、反复确认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虽然合同形式上要求结算须经双方签字盖章,但该程序性要求旨在规范结算的正式性,不排除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履行方式。某丙作为发包方主动核算发出办理合同结算的函,某公司未提异议复函确认的情形下,应认定双方通过事实行为达成结算合意。即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K0+150-K63+550段桥梁及隧道防水工程累计结算金额为13,969,039.99元、累计付款金额为8,677,999.25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291,040.74元,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某乙以合同内容“应付款为结算价款85%”为由抗辩,与合同的最终付款义务相悖,案涉香格里拉至丽江高速公路于2020年12月31日交工验收并试通车,2021年9月29日全线正式通车,工程交付已逾四年,长期占用资金拒不支付,以阶段性付款条款对抗履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主张,某乙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且以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为限。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因拖欠工程款导致资金占用损失的法定补偿形式,不因合同中“不得提出应支付款项外的其他费用补偿”之约定而当然排除。该条款仅限制额外补偿性请求,不影响承包人依法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权利。工程于2021年9月29日转移占有之日即为竣工日期,付款义务自此产生,利息应自应付之日起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发函确定结算时间来酌定自2025年2月27日起算,已属对某乙有利的宽限,应予维持。
关于某乙所称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应扣除违约金的主张,某乙在与某公司签订、施工、验收、结算中从未提出此违约异议,也未在一审中主张过,其以上诉理由在二审时提出。本院认为,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已逾四年,可以确定工程质量无问题,某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0元,由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