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桐梓县某有限公司;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3民初11318号 原告:桐梓县华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街道溱溪北路正华园1栋1单元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MA6JATTF6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桐梓县华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华琳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华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梓华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286786.1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86786.16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全部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2025年9月4日为:4092.01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被告作为中共遵义市汇川区委党校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方,将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均作出约定。2024年5月份,原告将本案起诉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黔030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92752.5元、鉴定费8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5)黔03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前述案件审理中,经法院判决中质保金计算确定为286786.16元,被告举证全部项目的最终移交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则2025年3月20日质保期满,被告应立即足额退还质保金,但被告未立即退还,因此酿成讼争。在质保期内,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整改通知书,原告全面履行了保修责任,没有质量缺陷存在,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质保金及其逾期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建投公司辩称,质量保证未达退还条件,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且未完成维修义务,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答辩人与原告于2021年6月3日签订《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33.1条明确约定“绿化工程质量保期为2年。”根据14.1条规定,植物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100%,草坪覆盖率达到100%,现场植物成活率需达到未达到100%,在质保期内,答辩人已向原告发《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函》要求其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但原告方置之不理。现栽种的植物存在大量枯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未完成维修义务,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二、答辩人不退还质保金,属合理履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第32.1条“质保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30天内全额无息支付”的约定,甲方(答辩人)有权扣除质保金用于弥补损失,被答辩人未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答辩人不退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不应退还质保金,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可以拒绝支付款项。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第46.1(10)约定“乙方未提供足额的合规发票前甲方(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在(2024)黔0303民初2984号、(2025)黔03民终2359号案件,通过汇川人民法院执行获得工程款、利息,但原告却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发票,现原告仍欠答辩人增值税专用发票4633617.53元,原告已经严重违约且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的税务风险,答辩人可以拒绝支付款项。四、现桐梓华琳存在诸多农民工工资欠薪纠纷,建投集团有权暂不支付桐梓华琳工程款。《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第25.9条已明确约定:“工程款(进度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农民工工资专户及乙方账户,因乙方原因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暂停工程进度款支付”,现桐梓县人民法院有***、***、***、***诉桐梓县华琳园林绿化公司、答辩人索要工资的诉讼案件,该案件将于11月26日开庭审理。由此可知,桐梓华琳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根据农民工工资的特殊性质及合同约定,建投集团有权拒绝支付桐梓华琳工程款,待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后再行支付。若桐梓华琳主张已付清农民工工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需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资料予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即建投集团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直至桐梓华琳解决其项下欠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未完全履行《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的义务,包括维修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向农民工支付款项等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云南建投公司(工程承包方、甲方)与桐梓华琳公司(专业分包方、乙方)签订了《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板桥镇的中共遵义市汇川区委党校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党校范围内所有的绿化移栽、采购种植,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回填土、移栽、采购、种植、养护等所有图纸上的内容(所有小型施工机具、辅材均由乙方提供)。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并达到设计要求的品种、规格、数量,乔木、花灌木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100%,草坪平整,没有斑秃,覆盖率达到100%,按贵州省遵义市园林一级养护标准进行为期两年的养护,进行合同验收时要求保存率达到交工时株数且成活率达到100%。合同金额(含税)7897778.61元,其中人工费金额(含税)2369333.58元;合同金额(不含税)7245668.45元,其中人工费金额(不含税)2173700.53元,详见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总表》。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21年5月30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以下简称为“分包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甲方保证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所有绿化施工内容在2021年6月30前完工。14.1双方对本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的其他要求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并达到设计要求的品种、规格、数量,乔木、花灌木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100%,草坪平整,没有斑秃,覆盖率达到100%,按贵州省遵义市园林一级养护标准进行为期两年的养护,进行合同验收时要求保存率达到交工时株数且成活率达到100%。22.2本合同价款采用3方式确定:(3)固定单价(综合单价),暂定总价7897648.96元,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工程报价清单附后,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现场核定的工程数量为准,无论何种情况引起工程量变化,综合单价都不予改变。46.1乙方应承担该项目发生的所有税费。乙方在提供服务后,根据当月双方确认的当期约定支付的款项开具全额发票(当期需提供发票金额=乙方累计已认定完成量×合同约定支付比例一分包方已提供发票金额),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甲方已认定完成量金额相匹配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该合同尾页载明的附件有: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总表、附件2、工程承包人提供材料设备、机械一览表…,共计10份附件。其中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总表载明:“绿化工程施工工程量(暂估)29413.35㎡、不含税单价246.34元、合价7245668.45元,其中人工费单价73.90元、合价2173700.53元;含税单价268.51元、合价7897778.61元,其中人工费单价80.55元、合价2369333.58元。该统计表中备注:1、上表中数量、合价,合计金额均为暂估;2、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模式,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收方确认为准;3、如发生国家对增值税率进行调整,不含税单价不予调整,增值税率按政策调整”。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桐梓华琳公司从2021年4月开始对汇川区委党校位于汇川区板桥镇的绿化工程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后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因云南建投公司尚欠桐梓华琳公司工程款未付,桐梓华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桐梓华琳公司与云南建投公司(2024)黔0303民初298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作出(2024)黔0303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桐梓华琳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9559538.66元,认定从2023年3月21日开始起算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比例为3%,质保金为286786.16元。判决时质保期未满二年,待条件成就后,原告桐梓华琳公司可再行向被告云南建投公司主张。 一审判决之后,云南建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其中包括:华琳公司未向云南建投公司开具足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华琳公司存在诸多农民工工资欠薪纠纷,云南建投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华琳公司工程款;华琳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存在乔木、花灌木枯萎死亡以及草坪覆盖率达不到100%、斑秃等质量问题等。并提交2025年3月5日的《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顺丰邮寄单佐证华琳公司未予以整改的事实。2025年7月11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黔03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3月20日质保期满,云南建投公司未向桐梓华琳公司足额退还质保金,桐梓华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讼争。 在本案中云南建投公司抗辩工程质量问题提交的证据为2025年3月5日的《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顺丰邮寄单、《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被告其余证据均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曾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开具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的发票,经本院沟通协调,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发票全部开具,被告于202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反诉的申请书,本院以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86,78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首先,关于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生效的(2024)黔0303民初2984号及(2025)黔03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3月20日移交,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于2025年3月20日届满。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被告虽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其曾发送《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为由,认为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但该主张已在(2025)黔03民终2359号案件中作为上诉理由提出,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等主张未予支持。现被告在无新的有效证据证明质保期内产生了应由原告承担的具体保修费用或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仅凭其在质保期届满前夕发出的单方通知,不足以否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不足以对抗原告按约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权利。因此,质保期已届满,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质量保证未达退还条件及其余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即应于2025年4月20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5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起始日期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应付而未付之次日,即2025年4月21日起,以未付质保金286,786.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桐梓县华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286,786.16元; 二、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桐梓县华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286,786.16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桐梓县华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2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交款账户和二维码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