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甜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甜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4行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甜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新桥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黄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天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殷洪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凯予。

原审第三人汪金海,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生,住溧阳市。

上诉人溧阳市甜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汪金海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甜园公司承接了戴埠镇深溪岕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涧河沿线景观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保军,王保军招用汪金海为其工作。2018年8月22日,汪金海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2019年8月19日,汪金海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溧阳人社局受理后向甜园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甜园公司向溧阳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汪金海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主张汪金海非其员工,而是王保军招用的工人,不应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27日、9月18日,溧阳人社局分别对吴**朋、陈阿平、汪金海及王保军进行了调查询问,确认了工程分包情况和汪金海受伤经过。2019年9月18日,溧阳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9]第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金海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甜园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溧阳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溧阳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对于溧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有溧阳人社局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甜园公司与汪金海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甜园公司是否为承担汪金海工伤保险责任的适格主体。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甜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汪金海为其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溧阳人社局认定甜园公司为承担汪金海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法应予支持。汪金海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溧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甜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甜园公司负担。

上诉人甜园公司上诉称,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指派王保军负责拆除农民自建鸡舍的工作不属于违法分包。另外,原审第三人系王保军个人招用,与王保军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与上诉人并不形成用工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为承担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认为适用该条款须以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为前提,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属于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将其承接的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王保军,随后王保军招用汪金海在上述工程中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受伤,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工伤主体责任。

原审第三人汪金海二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甜园公司对于溧阳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其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并且溧阳人社局对前述两方面的问题均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和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甜园公司主张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指派王保军负责拆除农民自建鸡舍的工作不属于违法分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溧阳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甜园公司与溧阳市戴埠镇横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戴埠镇深溪岕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涧河沿线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承包范围系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合同总价约459万元。溧阳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9年9月18日向王保军所做的调查笔录,王保军陈述甜园公司将上述景观工程的房屋拆除、重建、改造及环境整治承包给王保军,王保军招用汪金海从事泥瓦工。2018年8月22日汪金海在王保军承包的上述工程现场拆除民房时摔伤。一审庭审中,王保军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证言,其陈述汪金海涉案事故发生时所拆除的房子系农民搭建的鸡舍。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汪金海涉案事故发生时所拆除的房子仅系王保军从上诉人处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并且王保军将汪金海作为泥瓦工进行招用,故拆除前述房屋仅是汪金海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指派王保军负责拆除农民自建鸡舍的工作不属于违法分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溧阳人社局认定汪金海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涉案事故伤害并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甜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溧阳市甜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求

审判员  王碧野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