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57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北苑工业区丹晨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清,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浙江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冯聪聪,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冯聪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费人民币262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俞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冯聪聪之间存在挖机作业的承揽合同关系。2019年1月31日,被告冯聪聪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承揽款26220元。2020年9月7日,经义乌市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冯聪聪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冯聪聪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6220元。上述欠款,被告***、冯聪聪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聪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人民币262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冯聪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俞 玮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龚振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