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20987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斌,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北苑工业区丹晨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浙江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荣进,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第三人:朱先丰,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毛荣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斌,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第三人毛荣进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1年1月20日依法追加朱先丰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1年2月1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斌,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第三人毛荣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先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碎石货款416207.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讨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被告因承建“老年大学新建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稳定碎石。双方约定以90元/吨的单价计算货款,由原告运送至被告“老年大学新建工程”项目处并实施铺填。截止2019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的货款共计416207.7元,由被告驻老年大学现场负责人毛荣进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而不付。
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买卖关系在原告与第三人毛荣进之间发生,均由毛荣进本人签字确认,与被告无关,也并无被告任何的签章确认,因此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起诉毛荣进而不是被告。2、原告提交的(2020)浙0703民初917号判决书并未生效,该案件还在二审过程当中。被告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毛荣进因自身债务问题,通过恶意串通、伪造结算单等方式,故意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业务均与毛荣进之间发生,却将其列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综合其他案件的情况,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恶意损害被告合法权益。3、毛荣进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①本案中,无任何证据及事实可以证明,毛荣进有获得被告的授权,使得原告产生错误的认识。毛荣进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不在被告处缴纳社保,也不在案涉项目的施工名单当中,且被告从未出具过相关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书面、口头的证明,授权毛荣进以被告名义签订协议或确认款项,从未提供过任何材料导致原告产生错误的认识,导致其认为毛荣进有代理权。②原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在实际买卖发生时,原告并未见到毛荣进出具的任何授权材料,自行与其发生交易,应当视为毛荣进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后补的对账单,并无之前来往业务的送货单、接收单、确认单等材料加以证明,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现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毛荣进陈述称:我是老年大学新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这个项目包括施工、原材料进场等所有施工内容全部都是我在负责联系。当时最早是朱先丰让我去工地管理的,后来我去了工地之后,朱先丰就没有参与过,所有事情都是我和被告公司直接联系,我直接去盖章的。我是帮被告公司管理涉案工程的。涉案材料是我和原告联系的,我和原告进行过结算,有对账单,原告起诉状中写的货款数额416207.7元是对的。本案所涉货款有无向原告支付过我不清楚,到结算那天为止有无支付我也不知道。我们只是直接结算了总货款。我当时和被告公司财务联系过,告知过原告的货款金额。具体如何联系,我记不清楚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老年大学新建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对账单一份4页,证明截至2019年10月9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的货款共计416207.7元的事实。
证据2,(2020)浙070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毛荣进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碎石用于被告承建老年大学工地的事实。
证据3,送货单据179份,证明由原告将材料送至工地,由工地接收员签收确认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单据只有第三人毛荣进签字确认,并无被告公司签章确认的内容。根据时间来说,该对账单是后补的,是在工程结束后补的。第三人毛荣进为了将案涉工程款项让被告公司承担,在对账单上明确写明是工地负责人,按常理第三人毛荣进不需要写该内容。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确实存在该判决,但该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该判决没有生效。仅凭该内容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毛荣进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收据的签收人为冯聪聪和方加敏,该2人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让其签收相应的单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看到该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毛荣进之间,由毛荣进对单据汇总金额进行确认,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毛荣进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账单是我签字的,是我和原告进行对账的,该内容是我书写的。该对账单是我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进行对账的,但是原告送货到工地是由工地的接收员进行接收的,我进行汇总,原告进行确认。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我收到过。现在该案件在二审过程中,尚未作出二审判决结果。
对证据3,没有异议,当时结算的时候都核对过的。补充说明一点,单据的签收人冯聪聪是施工员,方加敏是临时管理员。
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告知函一份、EMS快递单二份、签收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朱先丰承包了涉案工程,双方对款项结算、债务承担等内容作了约定,与工程相关的所有款项均由其承担并支付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内容我方认为系被告与朱先丰之间的一个调解内容,属于双方的一个自述,没有经过法院的调查和认定,所以该协议书上的内容我方无法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告知函属于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与本案并没有任何的关联。EMS快递单和签收单三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毛荣进质证认为:协议书我不清楚,但是签字的时间是在工程完工已经2年多了后形成的。告知函是在971号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我看到过该材料,之前我没有看到过。EMS快递单和签收单没有异议。
第三人毛荣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老年大学门球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毛荣进是工地管理人员而且曾经代表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过合同。
证据2,(2020)浙07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毛荣进是老年大学工程的负责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91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毛荣进系老年大学工地被告的负责人,其签收等行为及确认金额的效力应当及于被告公司。
对证据2,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从该份证明可以看出二审法院也认可第三人毛荣进的一个代理行为,其作为老年大学的项目负责人购买材料,本案中毛荣进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实施采购的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毛荣进的签字是事后添加的,毛荣进非法获取该合同自行添加,并非公司授权。该份合同由朱先丰拿到公司处予以盖章,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结合该合同可以看到原告若真实与被告之间产生买卖关系,双方会以书面的形式签署合同,对款项支付、合同金额等内容予以确认,因此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除了毛荣进签字之外,其他内容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1、二审判决书中认定毛荣进构成表见代理,系依照合同、发票、打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且二审非常明确指出毛荣进并非被告员工。2、表见代理的对象不同,一案一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核。3、可以看到毛荣进在该案件的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被采纳,因此被告方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第三人朱先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老年大学新建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对账单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送货单据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告知函、EMS快递单、签收单打印件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毛荣进提供的证据。1、关于老年大学门球场施工合同,被告对毛荣进在合同上手写签字时间提出异议,即使合同本身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毛荣进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并不能证明毛荣进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更不能证明毛荣进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2、对(2020)浙07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毛荣进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期间,原告曾多次向义乌市老年大学迁建工程工地供应水泥稳定碎石。2019年10月9日,第三人毛荣进在原告制作的《老年大学新建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对账单》(其中载明共计货款为416207.7元)最后一页下方注明:“以上清单数量已按送货单统计,数量单价情况属实。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老年大学现场负责人:毛荣进。2019年10月9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416207.7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4日,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受理金华市鸿峰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峰苗木合作社)与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之缘绿化公司)、毛荣进、朱先丰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9月26日,该院作出(2020)浙070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一、绣之缘绿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峰苗木合作社合同价款571490元及利息损失(以57149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鸿峰苗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由绣之缘绿化公司负担4758元,由鸿峰苗木合作社负担94元。”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2021年2月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7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毛荣进虽非绣之缘绿化公司员工,但其以绣之缘绿化公司名义先后与鸿峰苗木合作社签订了两份案涉《苗木购销合同》后,绣之缘绿化公司都在该两份《苗木购销合同》加盖了公章,且盖章后根据鸿峰苗木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鸿峰苗木合作社支付苗木款共计65万元,其中第一份《苗木购销合同》约定的19万元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作为提供案涉苗木至绣之缘绿化公司承包项目地址,并签订案涉《苗木购销合同》的当事人鸿峰苗木合作社有理由依据前述事实相信毛荣进可以代理绣之缘绿化公司从事案涉绿化苗木的采购事宜,毛荣进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绣之缘绿化公司承担”,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朱先丰(乙方)经义乌市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鉴于义乌老年大学迁建工程市政配套工程、义乌市后宅第二小学新建工程景观及附属工程由甲方承包施工,甲方中标后将以上两个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现以上两个工程均已完工,义乌老年大学迁建工程市政配套工程经审定,审定价为6123597元,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为5537920元,履约保证金提交651500元,已退回乙方521200元。义乌市后宅第二小学新建工程景观及附属工程工程款尚在审定阶段,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5759011元。为妥善解决以上两个工程中各供应商材料款、机械费用、农民工工资等费用问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协议:1、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20天内编制工程费用表,列明以上两个工程中应付款项明细及附单,乙方签字确认后交甲方;2、甲方在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税费后,优先用于支付经乙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费用表中的应付款项;拨付到账的工程款在支付乙方工程费用表中列明的费用后,尚有剩余的,归乙方所有;拨付到账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乙方工程费用表中列明费用的,甲方代为支付后,可向乙方追偿;3、乙方确认:以上两个工程所有的应付款均已经列明在本协议第1条所述的工程费用表中,除此之外,如仍由涉及以上两个工程的应付款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如因未列明的债权人向甲方主张的,甲方在支付后,可向乙方进行追偿;4、甲方收到拨付的工程款后,支付了乙方工程费用表中列明的费用后,如有剩余的,将剩余款项交付给乙方后,甲乙双方无其他纠纷;不足支付的,除因甲方垫付费用或因本协议第3条产生甲方对乙方追偿权外,双方无其他纠纷;5、本协议未尽之处,双方可以协商补充,双方协商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6、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本协议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但本院认为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根据生效的(2020)浙07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毛荣进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和毛荣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毛荣进受雇于被告,故不能认定毛荣进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虽然(2020)浙07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毛荣进在该案中的代理行为有效,但不能据此就推定毛荣进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也为有效,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毛荣进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应认定原告举证不能,原告主张被告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朱先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宇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