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2民初83号

原告:***,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被告一:***,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被告二:***,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被告三:朱先丰,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四: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北苑工业区丹晨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秀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浙江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朱先丰、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先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343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四被告因义乌市老年大学绿化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54350元。上述货款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尚欠34350元至今未付。义乌市老年大学绿化工程系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被告朱先丰与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水泥由被告***、***签收。

被告***答辩称:我是***叫我去工地的,***是项目负责人。水泥是我以电话方式联系原告订购的。被告朱先丰是我姐夫。当时***问要不要叫人管理杂物,所以来叫的我。水泥量和欠款数额是对的。

被告***答辩称:我是由朱先丰叫我去管理这个工地的。***是因为当时缺少人手所以叫来的,是朱先丰先联系,然后我去叫的。朱先丰在现场两个月,人就不见了,他是否是承包人我也不知道。我是跟绣之缘的财务直接联系的。买水泥的情况是事实的,而且预付的20000元也是我跟公司讲,公司打的款,是在18年年底的时候。整个工程是我负责做完的,包括验收、审计。我的工资刚开始是朱先丰先结了两个月,大概一万四五千,他说后面的跟公司结,但是后来一直没有结给我。

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与***、***之间发生,均由***、***二人签字确认,与第四被告绣之缘公司无关,并无第四被告任何的签章确认。因此第四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要求被告***、***承担而不是第四被告。

二、第四被告与被告朱先丰在2020年9月7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当中对转包的工程内容、款项支付、责任承担等问题做了明确的说明,有义乌市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章确认,证明由朱先丰对涉案工程承担责任,与第四被告无关。

三、被告***、***并非第四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1.本案中,无任何证据及事实可以证明***、***二人有获得第四被告的授权,使得原告产生错误的认识。二人并非第四被告员工,不在被告处交纳社保,也不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名单中,且第四被告从未出具过相关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书面、口头的证明,授权二人以第四被告名义签订协议或确认款项,从未提供任何材料导致原告产生错误的认识,导致其认为二人有代理权。2.原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在实际买卖发生时,原告并未见到二人出具的任何授权材料,自行与其发生交易,应当视为原告与二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第四被告无关。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第四被告有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第四被告认为,现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特具上述意见,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先丰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销货清单十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34350元的事实。

证据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四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是我跟公司财务说,总欠款54000多,当时财务说钱不多,所以分笔给。当时我说是付30000的,后来为什么只付20000元我不知道。有一张应付多少钱的欠账清单是我写的。

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第一、二被告与原告自行签署,与第四被告无关。

对证据2,对汇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该20000元系公司根据朱先丰制作的付款清单指定打款。第一、二、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第四被告不清楚,并不能证明该交易系第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

被告朱先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原件一份、告知函原件一份、EMS快递单原件及签收查询单打印件各两份,证明朱先丰承包了涉案工程,双方对款项结算、债务承担等内容作了约定,与工程相关的所有款项均由朱先丰承担并支付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我们去公司的时候就说过是承包给朱先丰的,***来拿货的时候也说过是给朱先丰打工的。

被告***对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我不清楚。

被告***对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不是很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老年大学绿化工程系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给被告朱先丰施工。被告***、***系被告朱先丰雇佣的工地施工人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购买水泥,水泥由原告送至义乌市老年大学绿化工程工地,共计货款54350元。按被告***的结算,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8日从朱先丰承包款中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尚欠343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义乌市老年大学绿化工程由朱先丰实际承包施工事实清楚。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朱先丰承担。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先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先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朱先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骆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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