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666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北苑工业区丹晨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浙江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铲车机械费69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俞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义乌市老年大学绿化工程系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工地施工人员。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招揽原告进行铲车作业。2017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承揽款699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人民币69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俞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晓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