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2020)浙0782民初1778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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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17782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东、程倩倩,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北苑工业区丹晨一路7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王秀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君,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炜康,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二次庭审时解除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东,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由原告施工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东、程倩倩,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君(通过移动微法院到庭)、黄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1058.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445.98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押金50000元,沥青款6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0073元。以上合计1549577.7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案外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北苑街道雪峰西路南侧(黄杨梅村北侧)沿街商服地块商住项目-园林工程,2019年10月,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转包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押金150000元。2020年8月1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原告退出该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37225元: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审价单位审价结果为准,被告在第三方审价单位出具审价结果7个工作日内,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税后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交付的工程押金150000元,被告于协议签订3日内,退还100000元,剩余50000元押金在双方最后工程款结算时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190元,退还工程押金100000元。原告退场时将剩余材料移交给被告继续使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材料费,经双方清算,原告移交材料的材料费为90073元。另,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购买沥青,向义乌市众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孚公司)支付沥青款100000元,后原告收到并使用了价值36000元的沥青,原、被告结束转包关系后,口头约定众孚公司后续送货的沥青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沥青款64000元。2020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共同委托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同年9月25日,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编号:浙中际【2020】预审335号),载明:“税金按9%计取”;“本次结算造价为人民币2797106元”。综上,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23415元及税金132632.19元,被告应于2020年10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41058.81元、材料款90073元、沥青押金64000元,并退还工程押金5000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照义乌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2、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要求退还沥青款64000元、支付材料款9007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退还给原告工程押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该《咨询报告》并非被告和原告双方共同委托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由原告单方委托并出具了涉案《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对该《咨询报告》的咨询结果不予认可。3、原告从未将沥青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不存在向原告退还沥青款的责任和义务。事实上,在原告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向众孚公司支付了10万元沥青款,按照双方《结算协议》约定,剩余沥青款应由原告自行与众孚公司协商解决。双方从未约定众孚公司后续发送的沥青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沥青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4000元沥青款没有依据。4、原告也从未将停工后剩余的材料移交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9007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转包关系;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37225元;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审价单位的审价结果为准,被告应在第三方审价单位出具审价结果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转包工程时向被告交付工程押金150000元,目前被告尚余50000元工程押金款未退还。
2、材料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退场时将剩余材料移交被告继续使用,经双方清算,移交材料的材料费为90073元。
3、微信交易明细截图打印件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两份、沥青出库单两张,证明原告向众孚公司支付沥青款100000元,原告施工期间仅收到并使用了价值36000元的沥青。其中41.3吨的沥青单价每立方950元,金额为39235元;其中35吨沥青单价每立方1050元,35吨实收是33.5吨;一立方等于2.2吨。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同意委托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
5、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一份,证明经审计,涉案工程税金按9%计取;本次结算造价为人民币2797106元。
6、图纸27张(原件14张,复印件13张),系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原告共同实地测量后形成,证明原告完成了碎石垫层、环村路修复、加宽以及38座雨水井的拆除、重建等工作。图纸中签字的朱莹莹、黄栋是建设单位的代表;林伟杰、盛小刚是监理单位的代表。
7、施工场地移交单两份,证明林伟杰系监理单位代表、朱莹莹系建设单位代表。
8、销货清单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为完成涉案工程,购买苗木的数量以及价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是附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双方要共同委托第三方审价单位,按被告和甲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进行审价。但原、被告至今还未共同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进行审价,因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系将剩余在施工工地的原材料移交给了案外人唐吕军,被告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否向案外人众孚公司支付了沥青款以及已经使用了多少沥青,被告并不清楚,而且即使原告所陈述为真,按双方的结算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也应当由原告负责去解除合同并承担经济和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原告本人所提交的出库单,也无法计算出实际已使用的沥青款为36000元。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是截取了其中的部分聊天记录,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被告会提交双方之间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报告并非双方共同委托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因此,在该咨询报告的封面上委托单位是空白的,按照造价咨询规范应当载明所委托的单位,而且根据被告所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该份咨询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咨询单位制作,该咨询报告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6,对其中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件,有刘扬和朱莹莹签订的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认可。
对证据7无异议。
对证据8,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在上面签名的人是谁被告不清楚,是否有资格来确认数量;且购买的苗木是否都种植在施工现场也无法确认。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审价单位的审价结果为结算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原告负责解除并承担经济及法律后果。
2、王国华与尹银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咨询报告并非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审价单位出具;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发包方及被告均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拒不整改的事实。
3、王国华与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造价师任舜航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咨询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案外人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对被告无约束力。
4、跟踪审计咨询成果报告一份,证明发包方跟踪审计单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为1720715元。
5、监理通知单三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存在苗木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且有部分苗木死株、缺株现象。
6、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停工时的现场状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
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同意委托杭州中际公司鉴定,原告方的代表就提到杭州中际公司,被告认为要找义乌的公司来审计,后原告把杭州中际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造价师任舜航的情况发给被告后,被告回答同意让杭州中际公司审价和任舜航审价,也同意一起走现场。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同意由该公司审计的意思表示。聊天记录中尹银平代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帮原告把9万元扣下来,王总回复说好的,9万元同意支付。还有一个对话,原告说“审计报告出来明天送一份还是假期回来再给你”,王总的意思是假期回来再来接收。这么多的对话,可以证明:⑴委托中际公司审价是双方同意的、是符合约定的;⑵退还9万元的材料费被告也是同意的。至于被告提到的有部分死株的问题,这个按程序处理就可以了。
对证据3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涉及案外人的证言问题。
对证据4,是被告和发包方根据约定作出的审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双方是不接受其他计算方法的,而是要双方另行委托第三方审价。因此,该报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工程量相同,计价方式不一致,工程款会不一样。
对证据5中的编号为19和20的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编号为22的监理通知单原告不了解。如果是存在苗木规格不符合的情况以及苗木死株和缺株的情况,原告同意按事实情况做相应扣除。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书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我们是有异议的;对死株和缺株被告认为要扣除,可以根据规范把株数算出来。
根据本院委托,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质证意见:一、鉴定报告中少计算了部分无异议的金额,跟踪审计报告当中载明了系原告施工的,但鉴定机构未计入,金额共计73069元。二、涉案工程中区块一、区块二、区块三的环村路加宽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提供了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原告方共同实地测量后形成的图纸,但司法鉴定报告中并未按图纸标注的工程量计算。三、编号为05B18项目名称为部分总包遗留设施、地面硬化的破除及外运,司法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量为1,综合单价为127500元,但是合价仅为63750元,明显存在错误,合价应为127500元,少计算63750元。四、鉴定意见中的异议造价部分,其中室外景观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已经安装,只是原告退场后被告没有利用,故该99357元的造价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环村路修复的部分,司法鉴定报告中列出的工程项目,在被告提供的跟审报告中,已经将该部分项目计算进原告的工程款中,故该部分内容应列入无异议部分中。从公证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退场时涉案工程的环村路修复已经完工并且已经开始使用,故除司法鉴定报告中列出的工程项目外,原告还完成了环村路修复中的碎石垫层、钢筋、混凝土等子项目的施工,故应将完整的环村路修复的造价计入原告的工程款中。原告在环村路上按要求拆除原有38座雨水井,重新施工完成了雨水井38座,并使用波纹管连接新的雨水井与旧井的排水管道。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提供了由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共同复核后形成的图纸,图纸中明确载明雨水井38个、每个雨水井长宽深的数据及DN200双臂波纹排水管的长度,且在公证视频中也能看到该38座雨水井,施工完成至今使用功能均正常,该38座雨水井拆除、重新施工、波纹管的造价为43217.9元,理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内。有争议的苗木工程量,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栽种的苗木不符合设计要求,其按照2020年8月28日的监理通知单更换了部分原告栽种的苗木,也就是说被告对于原告栽种的数量是认可的。但是该监理通知单下发到被告时,原告已经退场,造成苗木被更换并不必然就是原告的原因,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完成更换,被告应提供监理单位的签证单。除此之外,监理通知单中保留的丛生沙朴1株、水果兰3丛,司法鉴定报告中并未计入无争议部分。
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报告的内容有异议。鉴定报告第6页后面有个鉴定造价汇总表,汇总表中的第2项造价部分是53855元这个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中第3项现场签证审批单,没有建设单位的签章,而且鉴定意见的第3页第4项上书写的“被告补充提交的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场审批单,原告无异议”记载是错误的,被告认为现场审批单只有监理公司和造价咨询公司的签章,没有建设单位的签章,被告认为在建设单位签章之前该部分工程量不能计入确定无异议的造价工程里面;另外,在鉴定意见第3页第2条的记载“双方对于苗木工程量已无异议”,但是鉴定机构在后面列入苗木部分的异议造价,这不合理。另外对鉴定报告第53项的工程量1706.49有异议,根据现场测量应该是1192.75平方;第85项的工程量31.82、第78项的工程量39.81均有异议,这是签证里合同变更的项,变更项里已经计算在内,这里是重复计算。第112项的工程量17.99有异议,根据跟踪审计应该是11.38。第113项的工程量37.89有异议,根据跟踪审计应该是23.27。第70项的工程量30.65有异议,根据现场测量是14.48平方。第71项的工程量216.77有异议,根据现场测量是43.2平方。第99项的工程量39.72平方有异议,实际是14.24平方。第129项工程量493.26立方和第130项的6576.84平方,未提供记录,监理和业主都没有签字,我们不予承认;整个工程中的喷泉部分工程量未进行过核对。在绿化部分第50项“草皮下铺细砂”原告未提供隐蔽资料。第49项铺种草皮只做了“矮生百慕大”,并未做“黑麦草混播”。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针对双方质证意见中的异议,鉴定人陈述:我们2021年5月2日去看了现场,8月25日出具鉴定初稿,原告于9月2日,被告于9月10日针对鉴定初稿分别向我公司提出异议;双方提出异议后我公司又组织双方进行了沟通核对后,在11月21日再次到现场查看异议部分并进行了现场测量,对于原告提出的跟踪审计报告有记载的工程量但本次鉴定报告当中未计入的问题,说明两点:第一,初稿中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第二,我公司工程量的计算并不完全按跟踪审计报告来,跟审报告只是一份证据。其中原告提出的异议3、4已经在序号08计取;异议5已经在序号07计取;异议11已经在现场签证单序号01计取;原告提出的其他几项异议是因为原告自己提供的结算审批报告里未报,跟踪审计报告里确实是有的,因原告自己未主张,故我们就未计入。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大块的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业主方的流程没有走完,现场也无法查看,而跟踪审计单位是一直在现场,对情况最清楚,从法理上来讲应该采取跟踪审计的报告。编号为05B18这个项目,整个项目做完造价是127500元,因为原告没有做完,按50%的量来计算。针对被告的异议,53855元这个价格是根据现场测量的工程量都签字确认的,价格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对于第3项现场签证审批单,这个审批单上是没有建设单位的签章,是被告提供的审批单,那时候说监理单位和跟审单位签好确认掉就认的。关于苗木工程量,双方均同意原告提供的咨询报告的苗木数量减去被告提供的跟审报告里的苗木数量,作为双方有争议的苗木数量。第49项、第50项、第129项和第130项,这是施工图上有的项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中并没有以上项目的变更资料,因此我们认为相应的项目已按图纸要求完成,所以按施工图纸的量给予计取。其他的工程量都是采纳跟审报告载明的工程量。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剩余材料移交给案外人唐吕军。
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与案外人众孚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沥青由被告继续使用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起初原、被告达成合意,委托杭州中际公司进行审价,但在后续审价过程中,因故产生矛盾,实际上未能完成双方共同委托。
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实际未能双方共同委托,被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故该报告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并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8,销售清单上签名的系原告方的人员,原告未能证明以上材料已经用于涉案工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双方曾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故而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跟踪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原告不具有相应的约束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5、6,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北苑街道雪峰西路南侧(黄杨梅村北侧)沿街商服地块商住项目-园林工程由甲方承包,甲方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C-JMGC-SG-0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甲方将该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因各种原因导致该工程未完工,现经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组织调解,并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已完工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乙方退出该工程,后续工程施工由甲方自行安排组织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施工;二、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237225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363810元;三、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款以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审价单位按照SC-JMGC-SG-0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价结果为准;甲方在第三方审价单位出具审价结果7个工作日内,扣除己支付的工程款及税后全额支付给乙方(该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雇佣的民工,如剩余工程款在支付民工工资后有剩余的,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剩余工程款不足支付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与甲方无涉);四、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86190元,此款项专用于乙方发放农民工工资,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此款在双方最后结算中扣除;五、乙方交付给甲方的工程押金15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甲方退还给乙方10万元,此款由甲方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剩余押金5万元在双方最后工程款结算时返还;六、乙方以该工程负责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由乙方负责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七、双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结清工程款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八、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双方协商补充达成的书面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6190元,退还了工程押金100000元。后原告将遗留在工程现场的价值为90073元的花岗岩等材料移交给案外人唐吕军,并于2020年8月20日签署材料移交清单一份。
2020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尹银平与被告方联系,欲共同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审价,双方达成意向委托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最终未能实际完成共同委托。2020年9月25日,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一份,咨询结果:本次结算造价为人民币2997106元。
2020年9月21日,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跟踪审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本工程未竣工,本次审核的工程量为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8月5日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本次进度工程审定造价1720715元。最终结算造价以结算审核为准。
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由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为此,原、被告各预交鉴定费人民币13268元。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一、无异议部分鉴定结果为1827981元;二、有异议部分鉴定结果为483919元;其中:1、室外景观水电安装工程,该部分造价为99357元;2、环村路修复,该部分造价为58850元;3、苗木的争议部分造价为325712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向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北苑街道雪峰西路南侧(黄杨梅村北侧)沿街商服地块商住项目-园林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因故该工程未完工,原告中途退出,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对相关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已完工的工程量(工程款)以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审价单位的审价结果为准,但因故未能最终完成共同委托,产生纠纷后成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由本院依法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由原告完成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双方对其中部分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其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鉴定人的出庭陈述,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结合鉴定人的陈述,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跟踪审计咨询成果报告中认定的部分工程造价【其中项目编码为050201001022园路的部分工程造价10055元;其中项目编号为050201003003路牙铺设的部分工程造价3142元(15.96*196.88);其中项目编号040101001001挖一般土方的工程造价46元;其中040103001001回填方的工程造价1310元;其中项目编号040103002001余方弃置的工程造价427元;其中项目编号040504001001砌筑井的工程造价2204元;其中项目编号0405040010012砌筑井的工程造价1338元;其中项目编号010507006001化粪池、检查井的工程造价26627元;其中项目编号040901001001现浇构件钢筋的工程造价320元】未计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部分造价(共计45469元),本院认为应当计入。其中双方有争议部分室外景观水电安装工程中管道安装,原告实际已经施工,虽被告提出原告退场之后没有利用原告安装的管道,但原告系依约完成,该部分造价99357元应当计入。环村路修复原告已实际完成,仅因未加盖监理单位、跟审单位和建设单位公章等原因未计入,本院认为应当计入,该部分造价为58850元。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苗木部分造价,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原告确有种植,但因种植的苗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部分苗木有死株、缺株的情况,监理机构确向被告发监理通知单,要求被告进行整改,适时补种苗木,故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关于原告提出的编号为05B18的项目,鉴定人出庭陈述系因软件原因产生错误,其输入的实为0.5项,而非1项,整个项目做完造价是127500元,因原告未完全做完计价50%为63750元,对鉴定人该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意见书中的一些项目的工程量与实际测量面积不相符,对此抗辩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827981元(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造价部分)+45469元+99357元+58850元=20316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23415元及税金132632.1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75609.81元。原告主张从2020年10月3日开始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在工程款结算时退还原告剩余押金50000元,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90073元、沥青款6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5609.81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剩余工程押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3元,由原告***负担4345元,由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6536元(原、被告各预交一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燕
二O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