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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4514号
原告:***,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欣萍,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工业区丹晨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秀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浙江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之缘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将其变更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欣萍,被告绣之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6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二***联络原告协商挖掘机,被告二于2016年9月10日以被告一绣之缘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挖掘机租赁合同》,就租赁原告三一75挖掘机用于义乌市老年大学新建工程及价款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2016年年底,经结算统计,被告二确认挖掘机使用时间为3个半月,总费用68000元,费用一个月内由被告一一次性付清。
被告绣之缘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租赁关系在原告与***之间发生,由***签字确认,与被告一无关,也并无被告一任何的签章确认,因此被告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要求***承担而不是被告一。2、被告一与***在2020年9月7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当中对转包的工程内容、款项支付、责任承担等问题做了明确的说明,有义乌市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证明由***对涉案工程承担责任,与被告一无关。3、***并非被告一公司员工,其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①本案中,无任何证据及事实可以证明,***有获得被告一的授权,使得原告产生错误的认识。***并非被告一公司员工,不在被告一处缴纳社保,也不在案涉项目的施工名单当中,且被告一从未出具过相关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书面、口头的证明,授权***以被告一名义签订协议或确认款项,从未提供过任何材料导致原告产生错误的认识,导致其认为其有代理权。②原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在实际租赁行为发生时,原告并未见到***出具的任何授权材料,自行与其发生交易,应当视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与被告一无关。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一有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贵院起诉,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一进行催要、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况,因此应当予以驳回。终上所述,被告一认为,现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一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由被告***叫去管理案涉工程的,包括全部的进度、材料商、施工队等都由我管理,但人工费这块都是被告一直接付款,总共650万元的工程,还剩余几十万的款项未结,原告的款项也是报至被告一的财务处。被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协议是后补的,与开工时间对不上,虽然不是被告一直接叫我去工地的,是被告***叫我去管理的,与被告一其实达成事实的劳务关系,所有的款项支出都是由被告一财务支出的,工程款到了被告一处后,我和财务说,然后由供应商开具发票,财务统一向他们支付。刚开始不知道被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协议,我的工资是由被告***微信转账给我的,说过1万元一个月,我管理了5、6个月,一共收到3万余元的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老年大学新建工程现场负责人,向原告租赁三一75挖掘机一台并于2016年9月10日订立合同,经结算确认挖掘的使用时间3个半月,总费用为68000元,该费用一个月内支付。
被告绣之缘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二与原告间签订,并无被告一的签章确认,相应的结算及付款周期都由被告二个人作出。且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也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绣之缘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告知函、EMS快递单及签收单电子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双方对款项结算、债务承担等内容作了约定,与工程相关的所有款项均由其承担并支付的事实。
证据2、(2020)浙0782民初20987号、(2021)浙0782民初83号、(2021)浙0782民初570号、(2021)浙0782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书(均为电子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义乌法院对被告一同类型案件的事实认定及裁判依据,均判决无需被告一承担相关责任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绣之缘中标的项目交给被告***施工,其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绣之缘与其之间的转包关系存在合法性问题,具体由法庭审核,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待支付款项发生早于该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5537920元,尚有585677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尚有130300元未退还,且第2条也显示了绣之缘对工程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结余的才归乙方,待支付之后可以在应付款中扣减、产生追偿权等,被告***如何列,有无列《工程费用表》原告不得而知,但是被告绣之缘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绣之缘就工程实际发生待支付责任,并不能因为协议内任何一方的懈怠行为而排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案件性质和细节的不同,导致裁判差异,并不能指导或者说替代本案对事实的审理得出合法的裁判。比如,二被告均举证的(2021)浙0782民初83号案件中原告胡春香确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的产生基础是不同的,本案被告***基于项目现场管理的需要代表绣之缘与原告建立财产租赁合同关系,(2021)浙0782民初570号案件原告陈祥金与被告***之间在诉前即存在付款约定,(2021)浙0782民初6666号案件原告宋传云由被告***招揽铲车作业。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恰恰证明需要被一支付,其再向***追偿。协议中的工程明细我已经提交了财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原告与***有过沟通,约定过方案,后来才又来起诉。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义乌老年大学迁建工程由被一中标,该公司应负责该工程的所有责任、与工程相关的款项均由其承担并支付的事实。
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告知函复印件、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一转包给被告***,该公司和被告应负责涉案工程的所有责任,与工程相关的所有款项均由其承担并支付的事实。
证据3、微信转账单记录一组,证明被告转账给我的劳动报酬3.5万元,证明我只是一个管理人员,不应该由我承担相关责任。
证据4、(2020)浙07民终4779号、(2021)浙0782民初83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义乌法院、金华中院对同类型案件的裁判。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确认绣之缘对义乌老年大学迁建工程的承包关系。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绣之缘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合法性由法庭审核,绣之缘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证据3、六份转账无异议,被告***与被告***的之间是何种关系,均不影响法庭对被告***依据绣之缘所承包工程特定需求代表绣之缘对外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和事实查明。证据4、两份判决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判决书中对被告***代表绣之缘公司订立合同代理关系做了矛盾的认定,裁判结果也不同,因此对被告之间代理关系这部分应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认定。
被告绣之缘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能证明该相应的款项由***承担。证据3被告二与第三人关系不清楚,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何款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中院判决的该案被告一与原告有签订过协议的,与本案的情况不同。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上并未有被告绣之缘公司的盖章,而被告***系被告***雇佣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二、对被告绣之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从证据1可以看出,被告一系根据被告三的指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由原告与被告三进行结算。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系被告***雇佣的人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老年大学绿化工程系被告绣之缘公司中标,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工地施工人员。2016年9月10日,被告***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一75挖掘机一台用于义乌市老年大学新建工程,机械费用结算为每月贰万元,每月按240个小时结算,超过240个小时按100元/小时另行支付等内容。嗣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在《挖掘机租赁合同》进行了约定,确认挖机使用时间为3个半月,总费用为68000元,费用在一个月内由被告绣之缘公司公帐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时间效力的问题。本案被告***进行结算时对付款时间虽然有做约定,但庭审中被告***亦陈述每年都有带原告到被告绣之缘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绣之缘公司关于时效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付款主体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被告***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租赁费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承担,而被告绣之缘公司系按照被告***的指示付款,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相应的付款主体仍应为被告***。故原告主张绣之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损失部分诉请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间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付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芸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