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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7556号
原告:义乌市琳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文秀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赵媛婷(实习),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君,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琳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之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灵慧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琳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赵媛婷、被告绣之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琳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91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变更后)。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义乌经营装饰工程材料生意。2020年4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石材,并支付了定金1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根据***的指示开具并交付了抬头为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嗣后,被告方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义乌市绣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并不相识,从未向原告采购货物,也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采购,此外,我方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也未收到原告的发票用于抵扣,因此,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义乌市琳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发票核对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张、销货清单1张,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绣之缘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从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也不知道是谁将开票信息告知给原告,我方也从未收到该发票,更不能证明我方欠付货款;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向原告购买案涉材料以及原告向其催讨货款的事实;对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此并不知情,签字人“赵帆”我方不认识,该销货单的抬头是“远达石材”并非本案原告。
被告绣之缘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结算协议一份,证明绣之缘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郑西龙施工,郑西龙承诺对外签订合同的经济及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原告义乌市琳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结算协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我方也不认识郑西龙。
被告***通过移动微法院向本院提交了《嘉美广场景观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影印件)。
原告义乌市琳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未提供原告进行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存在该份协议也与本案无关,***从未向原告说明过存在该合同,根据协议内容,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结合本案事实,我方认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是***。
被告绣之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未说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关联性无法质证,如果该证据真实则可以说明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郑西龙之后,由其分包给了***,***向原告采购石材,恰能说明***才是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方。
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义乌市琳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绣之缘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嘉美广场景观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影印件,因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义乌市琳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绣之缘公司对该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交易中并未以绣之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交易,也未向原告提供过其经授权与原告交易的依据,仅在开具发票时提供了被告绣之缘公司的开票信息。故本院认定案涉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共计2912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2020年5月8日,原告根据***指示开具了抬头为绣之缘公司的发票。案涉材料除***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的10000元预付款外,余款191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事实清楚,所欠货款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绣之缘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琳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1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琳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灵慧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施淑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