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饽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饽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中鼎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6338号 原告:四川饽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南江县正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鼎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139号4栋1单元8层1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饽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饽润建司”)与被告巴中鼎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饽润建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饽润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金165000元(至2023年3月底原双方结算未支付租金135000元,以及至2023年9月新产生的租金3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达成塔机租赁协议,原告将QTZ50(5008)规格的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由被告转租经营,双方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2023年4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23年3月被告下差原告租金135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来院。 被告鼎盛建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饽润建司(甲方)与被告鼎盛建司(乙方)签订了《塔机代管协议》,约定甲方将QTZ50(5008)规格的塔式起重机交由乙方管理,设备租赁费60000元/年,支付方式按季度支付。双方在该代管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2023年4月5日,原告饽润建司与被告鼎盛建司进行结算并形成了《设备租赁结算清单》,载明:兹有鼎盛建司租用饽润建司塔式起重机一台,设备于2019年3月27日双方交接完毕,2019年4月7日起计算租金,月租金5000元。2022年2月20日中途结算截止2022年1月20日租赁房扣除已支付租金还应付出租方租金80000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3月31日按13个月计算,新产生租金6500元,截止2023年3月31日扣除2022年4月租赁方支付10000元租金,租赁方应付出租方租金共计135000元。截止2023年3月31日双方租赁关系结束,不再产生租金及任何费用。并备注:塔机已归还。原、被告均在该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塔机代管协议、结算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塔机代管协议》、《设备租赁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于2023年4月5日签订了《设备租赁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23年3月31日双方租赁关系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合同已经于2023年3月31日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出租的塔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费的金额。双方确认了截止2023年3月31日止下欠租赁费金额为135000元,原告主张至2023年9月新产生的租金3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在《设备租赁结算清单》中已经明确载明不再产生租金及任何费用,视为已经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不应当承担后续租金,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租赁物,原、被告已经于2023年4月5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备注了塔机已归还,原告诉称塔机由被告租赁给第三人,工地无法进入,无法拆除塔机,故原告对塔机由第三人使用的事实知情,但原告依然对该结算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塔机代管协议》及结算也未就塔机的归还方式进行特别约定,故该备注应当视为原、被告就塔机的归还方式和归还日期达成了合意,现原告再主张被告归还塔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且原告未提交实际支出相应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鼎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鼎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机代管协议》已经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 二、由被告巴中鼎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饽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饽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即1800元,由被告巴中鼎盛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由原告四川饽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