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922财保220号
申请人:四川饽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宏帆广场6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巴中市,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巴山美旅游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城庙段9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四川饽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巴山美旅游运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资金80000元。申请人提供其名下位于四川省通江县房产(川[2018]通江县不动产权第XX号)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确保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巴山美旅游运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8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限自实际冻结之日起计算;
二、查封申请人四川饽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通江县沙溪镇街道(沙溪商业综合体)房产(川[2018]通江县不动产权第0006986号),查封期限一年,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820元,申请人四川饽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