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11民初3425号
原告:繁昌县***新视源标牌制作室,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22MA2NXDGY7H。
经营者:***,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制作室员工。
被告:***,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安徽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湖南路万达揽湖苑15幢商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0C4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繁昌县***新视源标牌制作室与被告***、安徽宝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繁昌县***新视源标牌制作室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繁昌县***新视源标牌制作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繁昌县***新视源标牌制作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计1120元,由原告繁昌县***新视源标牌制作室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