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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9531号 原告: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达,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男,该公务法务,住公司宿舍。 被告:***,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丈夫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原告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22188.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10月12日起入职***集团,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2019年3月25日先后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11月开始患病,原告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给予被告6个月医疗期,2019年5月25日医疗期届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鉴于被告医疗期尚未届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6月3日基于被告的患病原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且另外对被告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了公司内部福利报销,除此之外再无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履行之后,被告却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生效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第二,被告主张医疗补助费无法律依据;第三,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原被告选择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被告的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医疗期间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一是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入职***签订的第二份固定期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25日到期,而被告当时正处于医疗期内,合同不得终止而自然顺延至2019年5月25日医疗期满时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时无论从被告2年接受两次大手术后的身份情况,还是就医用药情况,以及被告自费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来看,公司与被告都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司让被告倒签和格式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且从未履行。单位短期内签订又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节外生枝的行为,应当严惩,理应以最高标准支付医疗补助费。被告以山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2018年月平均工资4565元作为支付医疗辅助费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所以***认定第二次签订的固定期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25日医疗期满时终止是正确的,有法律依据的,符合客观实际的。既保护了被告作为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又减少了企业的用工风险。二是被告主张的医疗补助费有多部现行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五条、劳办函[1996]40号、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劳办发[1997]18号,这几部法律都表明在医疗期满合同到期终止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三是根据终止劳动合同,办理赔偿事宜通知的内容,在公司履行完相关义务前,被告可以提出任何要求。2019年6月3日被告在单位的南三门门口收到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立马提出了三点要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2.支付医疗补助费;3.给当事人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给个说法。公司代表人答应作出兑现第一、三条要求的承诺,对于第二条公司代表人说:“[1994]481号文件已经废止,公司也想给医疗补助费,但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有上百万员工,不针对那一个人,先把字签了,证明你收到了这份通知,如果有什么问题,你可以到太原市***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随即上交了厂牌。第二天被告就到劳动***申请劳动仲裁,找到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法律依据,并于2019年6月12日提出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6月20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申请,并向被告收取了350元鉴定费。至此公司都未履行应尽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还是答应鉴定结果下来支付医疗补助费。所以***以不存在争议不予立案,多次退回我方的申请书。2019年8月9日被告拿着劳动能力鉴定书又来到***,***赵主任说:“与公司电话联系好了,可以直接向公司要钱。”可被告返回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时,公司却以总部不同意,拒不支付。此时被告才知道自己被挖坑了,公司根本不讲诚信,不愿意承认自己的错误。被告从2016年5月12日接受大手术后,已经失去大部分劳动能力,但公司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导致工人严重缺失,错误将被告安排在需要思想高度集中的终检这一工作岗位上。经过两个月近百小时/月的高强度工作,被告身体不支导致脑出血,在山西大医院做了开颅手术。住院期间三万多元的医药费无处报销,更别提护工费、误工费等等杂七杂八的其他费用。现在被告丈夫一个人的工资连全家五口人的生活费都不够,生活无法维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25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第三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3月26日起。被告于2018年11月开始患病,其医疗期满日期至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3日,原告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因乙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双方同意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予以解除,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9162.35元,其他支付一个月工资2125元。2019年6月15日,被告向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太原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2019年8月9日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为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外,被告患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98.03元。 另查明,被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45650元。2019年10月15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9]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22188.18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劳人仲字[2019]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薪资单及庭审笔录等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四条“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的规定,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至医疗期满即2019年5月25日,原告应在医疗期满后,视被告是否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再决定是否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在被告医疗期内与被告终止了第二份到期的劳动合同且在被告处于医疗期内无法履职的情形下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在医疗期刚满,短期内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做法明显不当,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第二份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的终止。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当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22188.18元(3698.03元×6个月)。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22188.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十四条,《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2218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