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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107行初1号 原告:***,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太原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科员。 第三人: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综改区龙飞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少达,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裕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少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9)0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047号《决定书》),决定对***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裕鼎公司职工,自2012年10月12日起,常年在一线岗位工作。2016年因病手术后,本应调整其岗位,然而裕鼎公司并未调整。长期高负荷的工作,导致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出现脑出血。各项费用花费13万。原告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47号《决定书》,重新认定为工伤。 原告提供的证据:1、突击任务工作紧张的证明6份;2、证明***的劳动能力与一线岗位不一致的证据4份;3、长时间过劳导致血压升高引起脑出血的证据5份;4、***在工作岗位身体受到伤害不能继续工作的证明材料4份。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9年9月12日,***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上夜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于11月21日在***社康中心就诊,诊断为感冒。后病情加重,于11月23日因脑出血住院手术。本机关认为,***生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于是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047号《决定书》。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书;3、诊断治疗建议书及病历等;4、申请人提供的加班、工资、疾病等相关材料;5、工伤认定收件回执;6、受理决定书;7、047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裕鼎公司述称,原告就其患病的相同事实已经申请过仲裁并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太原市小店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判决本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2万余元,本公司也已经履行判决。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47号《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太原市小店法院(2019)晋0105民初9531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其不是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其适用错误。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裕鼎公司职工,自2012年10月12日起,常年在一线岗位工作。2016年因病手术后,裕鼎公司并未调整工作岗位。2018年11月19日,***上夜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于11月21日在***社康中心就诊,诊断为感冒。后病情加重,于11月23日因脑出血住院手术。各项费用花费13万。2019年9月12日,***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047号《决定书》,决定对***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年10月15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裕鼎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2万余元。裕鼎公司不服,于11月4日向太原市小店法院起诉。小店法院12月3日判决裕鼎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2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高负荷的状态下工作是诱发心血管疾病的一个原因。但毕竟是患病,而非事故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被视同工伤。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原告已经通过仲裁和诉讼获得医疗补助费的事实也说明了这一点。所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047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