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1行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达,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系裕鼎公司职工,自2012年10月12日起,常年在一线岗位工作。2016年因病手术后,裕鼎公司并未调整工作岗位。2018年11月19日,***上夜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于11月21日在***社康中心就诊,诊断为感冒。后病情加重,于11月23日因脑出血住院手术。各项费用花费13万。2019年9月12日,***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047号《决定书》,决定对***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同年10月15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裕鼎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2万余元。裕鼎公司不服,于11月4日向太原市小店法院起诉。小店法院12月3日判决裕鼎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2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期在高负荷的状态下工作是诱发心血管疾病的一个原因。但毕竟是患病,而非事故致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被视同工伤。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原告已经通过仲裁和诉讼获得医疗补助费的事实也说明了这一点。所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047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长期在高负荷的状态下工作是诱发心血管疾病的一个原因,但却认为是患病而非事故致伤,系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第三人应对上诉人调岗而未调岗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上诉人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前已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第三人应对其调岗,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将上诉人继续安排一线岗位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造成二次伤害。2、上诉人因长期高负荷在一线岗位工作引发脑出血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诉人在之前身体检查情况看出,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之前没有高血压,但2018年上诉人二次手术时为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故上诉人不是突发疾病,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引发脑出血,对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应认定为工伤。3、上诉人通过仲裁和诉讼获得医疗补助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18年11月19日上夜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11月21日在***社康中心就诊,被误诊为感冒,后病情加重,11月23日被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并住院手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立法目的***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中所受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因而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不宜作过于机械的理解,否则对劳动者显失公正。上诉人虽没有直接晕倒在工作车间,但从2018年11月19日上夜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开始,一直都在治疗之中,11月23日被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并住院手术,应视为工作时间、场所的合理必要延伸,诱发病因为长期高负荷工作。故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一审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患病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作出047号《决定书》并无不当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9)0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请求依法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决定;4、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
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9年9月12日***为上诉人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9月25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9)0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11月19日,上诉人上夜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于11月21日在***社康中心就诊,诊断为感冒后病情加重,于11月23日因脑出血住院手术。本机关认为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本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及劳动争议诉讼阶段,均是以当事人是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这一结论来进行审理的,且生效判决也支付了上诉人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前提就是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条例中的“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等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受到伤害亦不包括患病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感到身体不适,发生疾病,但该种情形并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尽管上诉人的患病情形值得同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聪
二O二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