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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与斑马惠购(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12504号
原告: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李家园村南路3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忠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斑马惠购(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69号4层兰华四层01-4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茜茜,经理。
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与斑马惠购(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斑马惠购(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4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损失6009元(161472元*4.35%/360*308=6009),以及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保管费5000元,以及自2019年10月21日至实际交货之日止的保管费(按照存放地租金30元/天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制80套标识广告牌,合同约定订购总价款为161472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承揽加工工作。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先后提供的收货地址,向被告陆续发货21套定制标识广告牌。被告却并未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再向原告提供收货地址,致使剩余59套标识广告牌至今未交付,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原告货款被告全部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而成诉,望判如所请。
斑马惠购(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广为广告有限公司订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项目名称为“斑马惠购-采购”的包含立体字、斑马(小)、斑马(大)三个分项(均列明了图例、尺寸、工艺说明、工程量、单价等内容)的标识广告牌80套(三件/套),总金额为161472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下单需打百分之五十预付款(80736元),乙方收到预付款为下单日期,尾款发货前付清余款80736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进行加工制作,至2019年1月15日全部制作完成,但根据被告的要求,只发货了21套,因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后期的门店开不起来,不需要再用涉案标识广告牌,所以其他的就未再要求原告发货,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货地址,被告亦不予提供。在原告催促被告付款、要求发货等事宜时,被告方曾表示同意支付已发货广告牌及部分未发货广告牌的价款,就不需要的部分希望协商折价。因成型的产品均已制作完成,故对被告的意见,原告未予同意,仍坚持要求发货,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但经催要,被告一直都未支付原告涉诉货款。对此,原告提交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及业务订单等证据进行了证实。
庭后,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二项、第三项关于利息损失和保管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为广告有限公司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订购合同为被告制作标识广告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可证实,未全部发货系被告原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关于利息损失和保管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责任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斑马惠购(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614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天津广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21元(已收讫),由被告斑马惠购(北京)商业连锁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9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及公告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宁
人民陪审员  孙友龙
人民陪审员  于尚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